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劳动者有权直接起诉确认劳动关系及劳动债权数额,不必经过仲裁前置程序——龙某诉包装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 苏13 民终4378 号民事裁定书
2. 案由: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龙某
被告(被上诉人):包装公司
基本案情
2015 年3 月26 日,龙某(乙方)与包装公司(甲方)签订《聘用合同》,约定甲方出资在深圳成立贸易分公司,合同有效期自2015 年5 月5 日起至2035年5 月4 日止。甲方聘用乙方任贸易分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该公司工作,乙方在任职贸易分公司总经理期间,仍有义务监管包装公司的整体运作。合同还约定,甲方按月支付乙方工资30000 元,甲方为乙方缴纳五险一全。合同签订后,案外人赵某支付龙某40000 元,包装公司未为龙某缴纳社会保险。
2015 年7 月24 日,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贸易分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龙某。
2020 年1 月8 日,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龙某出具告知书,载明龙某有关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包装公司支付214400 元的仲裁申请不属于仲裁管辖范围。
2020 年5 月21 日,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受理案外某融资公司对包装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2021 年4 月14 日,龙某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包装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并对包装公司享有职工破产债权214400 元。
案件焦点
龙某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能否提起本案诉讼。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龙某与包装公司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该争议属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畴,并非职工破产债权确认之诉,龙某未经仲裁前詈程序,即直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立案受理的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龙某的起诉。
龙某上诉称:本案属于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不适用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否则有违企业破产法所倡导的公平清偿的目标。有关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直接由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审理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以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且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为由驳回龙某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职工作为债权人不必向管理人申报该项债权,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该法赋予了劳动者不经劳动争议仲裁直接起诉的权利。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在处理破产企业职工债权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属于特别法,按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破产企业职工就职工债权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必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
其次,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是指债务人的职工对于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所列清单记载的内容有异议,请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更正的,向人民法院提起的确认上述清单记载的费用数额及相关事项的民事诉讼案件。在管理人调查过程中,劳动关系的确认是确定债务人拖欠职工工资、补偿金等费用金额的前提,如果清单载明的职工名单与实际职工名单不一致,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件当然能够解决劳动关系的确认问题,故龙某就其与包装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对包装公司享有职工债权的数额产生的纠纷,实质上属于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劳动争议案件。
最后,仲裁前置是劳动争议处理的一般程序,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设立的初衷就是快速有效地解决劳动争议案件,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而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仲裁机构已不能裁决破产企业限期支付相关债权,申请人要求企业限期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等主张,客观上已不能实现。此外,前置程序并非当然具有终局效力,仲裁之后再行提起诉讼耗费的时间也弱化了仲裁高效的职能,而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对于破产企业职工情况等基本事实更为了解,相较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更具优势,劳动关系的确认及职工债权的一并处理也符合破产程序的效率原则。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韶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一审裁定;
二、本案指令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法官后语
在现行法的框架内,仲裁前置是劳动争议处理的一般性程序设计。对于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前置,一是得益于我国对于劳动争议处理的重视,劳动行政部门制定了比较完善的劳动争议仲裁规章制度,建立完善的劳动人事仲裁机构,对劳动争议纠纷实行仲裁裁决,有利于处理大量的劳动纠纷。二是受限于我国的国情,我国职工基数大、案件多,实行仲裁首置,由专业性仲裁机构高效化解劳动纠纷具有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三是立足于劳动关系的及时修复,劳动争议纠纷专业性强,涉及劳动者的基本权益,宜尽快解决纠纷,而劳动仲裁办案流程简便、省时高效,且劳动仲裁不收费,极大降低了争议化解的各种成本。实行仲裁前置,将大量的劳动纠纷解决在诉前,及时修复劳动关系,减少了对抗,利于劳动关系的和谐与社会的稳定。
但是,当用人单位进入破产程序后,劳动者有关工资、经济补偿金等给付诉讼已经转化为职工债权确认纠纷。也就是说,进入破产程序后有关给付款项的主张客观上不能得到完全支持。对于职工债权确认纠纷案件,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已经将其与劳动争议的一般处理程序相区别开来,规定了劳动者不经劳动争议仲裁直接起诉的权利。需要说明的是,不能将劳动关系的确认排除于职工债权确认纠纷的范畴,因为职工债权数额的确定伴随着劳动关系的确认。
允许劳动者直接提起职工债权确认诉讼并没有牺牲劳动争议仲裁前置带来的及时高效。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以及案件受理法院对于职工情况的了解程度远高于仲裁机构,劳动关系的完全修复一般不具有可能性,而职工债权数额的统一认定和公示以及破产程序中府院联动的普遍运用更有利于化解矛盾。企业破产法是相较于劳动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特别法,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不能裁决破产企业限期支付相关债权的情况下,劳动者有权直接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和相关劳动债权数额,而不必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编写人: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