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诉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案——工伤认定中“履行工作职责”的认定
关键词
行政 行政复议 工伤认定 工作职责
基本案情
刘某在某建工总公司承建的某处施工现场工作。2014年12月19日刘某与刘某一在商议使用工地塔吊机吊运建筑材料过程中发生争执,刘某一用匕首将刘某眼部刺伤,经医院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刘某向四川省成都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四川省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建工总公司不服该决定书,向原四川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原四川省人社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刘某受伤系与他人口角之争后产生的恩怨所致,其受伤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决定撤销成都市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书。刘某不服四川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5)成行初字第834号行政判决:撤销原四川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四川省人社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四川省人社厅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川行终665号行政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刘某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最高人民法院提审,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20)最高法行再68号行政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理由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认定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情形为工伤需要同时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履行工作职责三个条件。本案中,认定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各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是否为“履行工作职责”是本案核心焦点。
一、本案情形是否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关键,不在于职工所受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具体表现形式,而在于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的关联性是否足以达到认定工伤的程度。根据刑事判决书及询问笔录等证据,二人之间并无个人恩怨,二人之间的争执打斗系因工作原因引起,发生争执后未能正确处理矛盾,刘某一心生怨气产生犯意致刘某受伤,故刘某的伤害后果是工作原因与刘某一的故意伤害行为共同导致,其中刘某一的故意伤害行为虽是直接原因,但刘某受伤与工作原因之间亦具有因果关系,不能将刘某一刺伤刘某归因于私人恩怨而否认刘某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
二、关于工作纠纷发生后处理不当是否属于阻却认定工伤的理由,需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具体分析。首先,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并未就职工对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负有一定责任时如何认定工伤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可以参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和原则进行认定。如果能够证明伤害后果系因职工故意或严重过失造成的,或者职工对伤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的,即不属于意外伤害的范畴,不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刘某对于纠纷的发生并无明显过错。其次,二人因工作纠纷发生争执后双方均未能冷静处理,但刘某的不冷静并不应导致其受到暴力伤害,也不足以阻却对履行工作职责的认定。最后,从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应当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作适度从宽解释。《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旨在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是为了保护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后的救济。适用该条款认定是否属于工伤时,不能要求“纯洁的受害人”,即只有在暴力伤害中毫无过错的受害人才能够认定为“履行工作职责”,有违《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立法本意,故本案情形不能成为阻却认定工伤的理由。
裁判要旨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认定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情形为工伤需要同时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履行工作职责三个条件。关于履行工作职责中受到暴力伤害的能否认定工伤,关键在于判断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的关联性程度。《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旨在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是为了保护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后的救济。从制度价值的角度适用该条款认定是否属于工伤时,要从暴力伤害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等综合判断是否属于工作原因,工作纠纷处理不当不属于阻却认定工伤的理由。
关联索引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款第3项
一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行初字第834号行政判决(2016年4月12日)
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行终665号行政判决(2016年11月18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再68号行政判决(2020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