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实际任职公司与签劳动合同公司不一致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认定
关键词
刑事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实际任职 劳动合同
基本案情
某信息技术公司、某科技公司系某集团公司旗下公司,被告人刘某先后与某信息技术公司、某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实际担任某集团公司间接采购部采购经理、高级采购经理、采购总监,被派往某集团公司常州基地工作,负责某集团公司所有关联公司的间接采购业务。2018年2月至2022年6月,刘某利用上述职务上的便利,为供应商在招投标等方面提供便利,先后多次收受供应商贿赂款共计人民币7622.88万元。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1日作出(2022)苏0412刑初107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出受贿款人民币7622.88万元,上缴国库。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刘某与某集团公司旗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否影响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认定。刘某虽与某信息技术公司、某科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实际在某集团公司担任间接采购部负责人,在招投标、确定供应商及付款审批方面均有一定职权。刘某在履职过程中,违反职业廉洁性要求,收受供应商贿赂,系典型的权钱交易,且数额高达7000余万元,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依法予以定罪惩处。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故一审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裁判要旨
虽然行为人签订劳动合同的公司与其实际任职公司不一致,但是公司之间存在上下级等关联关系,行为人利用实际任职公司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亦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3条
一审: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2)苏0412刑初1077号刑事判决(202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