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申请对约定过高的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进行调整应予支持——甲公司诉高某劳动争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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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发布日期:2023.05
裁判机构: 案号:(2021) 京02 民终15092 号
案例来源:《中国法院2023 年度案例·劳动纠纷:含社会保险纠纷》案例41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 京02 民终15092 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甲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高某

 

基本案情

高某在甲公司先后任销售代表、销售工程师、销售经理。离职前其月工资为20000 元。工作内容为销售钢结构外螺纹钉、电气接地系统等产品。双方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如高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甲公司有权立即停止向高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剩余部分,并有权要求高某返还已收到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及相关利息,同时高某应当向甲公司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为高某离职前12 个月在职总收入的两倍。

2020 年5 月1 日,高某与甲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同日,双方签订《竞业限制补充协议》,约定每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按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高某的月平均工资的40%计算,甲公司于2020 年5 月底一次性支付18 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如高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应一次性向甲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标准为公司按协议约定应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总和的5 倍。之后,甲公司按约支付高某竞业限制补偿金。

2020 年10 月30 日,甲公司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一、高某一次性返还甲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130766. 32 元;二、高某一次性支付甲公司违约金722160 元;三、驳回甲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双方不服裁决结果,均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甲公司主张高某在竞业限制期内入职与甲公司经营同类产品的乙公司,销售同类或相似的产品。甲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公证书》2 份。具体内容为高某在微信朋友圈中推销乙公司产品,证明高某为乙公司提供服务,存在违反竞业限制规定的行为。甲公司要求高某返还公司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及相关利息,同时按竞业限制补偿金总和的5 倍支付违约金。高某否认其存在违反竞业限制规定的行为,主张其自甲公司离职后,并未入职乙公司,而是入职了与甲公司无关的建筑公司从事建筑工程施工行业,并提交了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工资表及考勤表等。甲公司称高某只是通过该公司代缴社保,不能否认其为乙公司提供服务的事实。高某主张其不具备竞业限制人员主体资格,即使支付违约金,甲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任何损失,违约金明显过高。

 

案件焦点

  1. 高某是否属于竞业限制的人员范围; 2. 高某是否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 3. 甲公司在《竞业限制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高某主要从事甲公司核心产品的销售和推介,对于核心产品无论是技术还是销售渠道都非常了解,且高某从事此项工作较久,对于公司的经营秘密均有接触,应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甲公司可与高某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双方的约定,高某离职后不得到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提供任何形式的咨询服务、代理、合作或劳务,并不局限于与竞争关系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均认可甲公司与乙公司所销售的产品为同一类海洋工业配套装备,属于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甲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高某在为乙公司提供服务,并且服务内容明显与甲公司存在竞争关系。因此高某已经违反了竞业限制的约定,应依约承担违约金。关于争议焦点三,双方在《竞业限制补充协议》中约定违约金的标准为竞业限制补偿金总和的5 倍,但高某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并且甲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损失。违约金具有补偿功能,当一方存在违约情形时,通常由违约方通过承担违约金赔偿责任对守约方所受损失进行补偿。但是在竞业限制约定中,一旦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等保密事项即已泄露,一般无法挽回,因此竞业限制中的违约金兼具惩罚性,这种惩罚性考虑到了用人单位损失的不可预估性。但应当考虑到,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其偿付能力有限,违约金的约定也应考虑劳动者的工资收入、对损失的可预知性等因素。本案中,高某离职前月工资为2 万元,离职后甲公司支付的月补偿金为8024 元,按照十八个月的竞业限制期核算,违约金明显超过正常工资收入,另外违约金的基本功能在于填补损失,甲公司主张高某损害了公司的经营秘密,给公司造成了损失,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高某实际是否泄露了交易信息、侵犯何种商业秘密,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损失数额,因此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综合甲公司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金额、高某的违约程度、工资收入、损失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高某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高某违反《劳动合同》及《竞争限制补充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高某返还甲公司已付的一次性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130766. 32 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 内,高某支付甲公司违约金288864 元;

四、高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21 年10 月3l 日;

五、驳回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司法实践中,当劳动者提出约定的竞业限制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酌减时,法院能否对违约金予以酌减,审判实践中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基于意思自治原则,法院不应对竞业限制违约金予以酌减。现行劳动法律法规中并未规定法院有权调整竞业限制违约金,且竞业限制义务源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约定,违约金的金额亦属于双方约定范畴,应当尊重双方意思自治。

第二种观点认为,基于公平原则,法院可以对竞业限制违约金的合理性进行审查并对明显过高的违约金予以酌减。虽然劳动法律法规中并未规定法院有权调整竞业限制违约金,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其他合同的违约金酌减有明确规定,可以参照适用。

本案中,法院生效裁判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1. 法院可以调整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

契约自由以契约双方主体地位平等为前提,而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从属性特征,导致双方在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时可能存在地位不对等的情况。虽然竞业限制义务源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约定,竞业限制的人员是“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该类人员相较于普通劳动者而言具有一定的议价能力,但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隶属性”“管理性”并未因此消减。并且,受市场上劳动力供求关系、劳动者个人议价能力等因素的影响,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协商约定竞业限制的具体内容时,往往处于劣势地位。因此,对于竞业限制协议,不应以意思自治为由完全排除司法的合理于预。

竞业限制约定实质上是用人单位以支付经济补偿为对价而有针对性地限制劳动者的择业自由,以达到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等目的。关于竞业限制违约金,相关劳动法律法规中并未作出数额方面的规定,一般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行协商确定。用人单位为了降低人力成本,威慑、防止或惩戒劳动者从事竞业行为,往往利用其优势地位,在约定较低的兑业限制补偿金的同时约定尽可能高的竞业限制违约金。

综上,为了避免用人单位滥用竞业限制制度,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利益,法院确有必要在劳动者提出抗辩的情况下,对竞业限制违约金的合理性进行审查,对于“畸高”的竞业限制违约金作出调整。

  1. 调整竞业限制违约金应考虑哪些因素

竞业限制的本质是保密制度,是以约定的形式将劳动者负有的保密义务延续至劳动关系消灭后的一段时间,防止与用人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单位或个人通过“挖人”或自立门户获得不正当利益。因此,秘密与竞争构成竞业限制的两个核心要素,对这两个概念的解释决定了竞业限制的边界,在个案中体现为司法对其行为是否违反竞业限制的判断。如果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势必会侵害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或者侵占用人单位的商业机会和渠道,给用人单位造成经营损失,因此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首先应以补偿用人单位的损失为准。其次,违约金也是对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一种惩罚,此种惩罚不能限于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应高于竞争限制补偿金。

对司法实践中竞业限制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合理性审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应以劳动者明确提出抗辩为前提。调整违约金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在商定竞业限制约定内容时劳动者的议价能力、是否事实上会限制或排除劳动者合同解除权、劳动者在职期间掌握的商业秘密的价值、劳动者离职时的工作岗位及收入水平、劳动者在职期间的长短、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间的长短以及劳动者自觉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期间长短、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劳动者的主观违约恶意及客观违约行为、劳动者的违约行为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以及劳动者是否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等。

 

编写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李彦宏   张亚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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