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诉高某、北京某艺术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侵害商业秘密的认定

发布机构: 发布日期:2011.11.23
裁判机构: 案号:(2011)民监字第414号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9-2-176-018】

关键词

民事 侵害商业秘密 反不正当竞争 侵权认定 日常生活经验

基本案情

北京某墨汁厂成立于1965年1月1日,1997年12月26日更名为北京某工贸集团,2000年11月16日又更名为北京某工贸中心,2004年7月7日又更名为北京某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墨业公司)。高某于1978年调入北京某墨汁厂工作,先在技术股工作,1987年后任副厂长、副经理等职务,曾主管生产、行政、劳动、技术检验、市场开发等工作。其中1987年至1995年任主管技术的副厂长,其职责是负责全厂的技术开发、产品升级换代、技术改造、技术攻关及日常技术管理方面的组织领导工作,组织领导制定技术标准、工艺操作规程等。北京某墨汁厂于1967年研制成功了北京墨汁,又于20世纪80年代研制开发了“一得阁墨汁”和“中华墨汁”;1996年5月24日,上述两种产品被列为北京市国家秘密技术项目。1997年7月14日北京某工贸集团还成立了保密委员会,高某任副组长。此外,北京某墨业公司还自1995年开始研制开发了“云头艳墨汁”,“云头艳墨汁”于2003年正式投产。北京某墨业公司采取主、辅料分别提供的办法对墨汁配方进行保密。

北京某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艺术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9日,系家族式企业,共有股东13人,高某出资20万元,是该公司最大的股东,其妻王某为法定代表人。2002年底北京某艺术公司生产出了“国画墨汁”“书法墨汁”“习作墨汁”三种产品。2003年5月9日,北京某墨业公司与高某解除了劳动关系,同年5月27日北京某墨业公司公证购买了北京某艺术公司生产的三种产品,北京某墨业公司认为上述三种产品的品质、效果指标与其生产的“一得阁墨汁”“中华墨汁”“北京墨汁”相同或非常近似。

国家科委、国家保密局1998年1月4日发布的《国家秘密技术项目持有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涉密人员离、退休或调离该单位时,应与单位签订科技保密责任书,继续履行保密义务,未经本单位同意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任何单位从事与该技术有关的工作,直到该项目解密为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0日作出(2003)一中民初字第9031民事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高某不得披露所掌握的北京某墨业公司的商业秘密,亦不得参与墨汁产品的生产;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北京某艺术公司不得披露、使用高某向其披露的北京某墨业公司的商业秘密,并停止生产、销售墨汁产品;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某艺术公司将其库存的墨汁产品交法院销毁;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某艺术公司和高某共同赔偿北京某墨业公司3万元。高某、北京某艺术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9日作出(2005)高民终字第44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某、北京某艺术公司均不服二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31日作出(2008)高民监字第828号民事裁定,驳回高某、北京某艺术公司的再审申请。高某、北京某艺术公司均不服一、二审判决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2011)民监字第414号民事裁定,驳回高某、北京某艺术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一得阁墨汁”以及“中华墨汁”于1995年11月被列为北京市国家秘密技术待审项目,并于1996年5月列为北京市国家秘密技术项目,保密期限为长期。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对于纳入国家秘密技术项目的持有单位,包括国家秘密的产生单位、使用单位和经批准的知悉单位均有严格的保密管理规范。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指的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国家秘密中的信息由于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属于尚未公开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不应当公开的内容。被列为北京市国家秘密技术项目的“一得阁墨汁”“中华墨汁”在技术出口保密审查、海关监管、失泄密案件查处中均有严格规定。既然涉及保密内容,北京市国家秘密技术项目通告中就不可能记载“一得阁墨汁”“中华墨汁”的具体配方以及生产工艺。

根据国家科委、国家保密局于1998年1月4日发布的《国家秘密技术项目持有单位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涉密人员离、退休或调离该单位时,应与单位签订科技保密责任书,继续履行保密义务,未经本单位同意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任何单位从事与该技术有关的工作,直到该项目解密为止。因此,“一得阁墨汁”“中华墨汁”产品配方和加工工艺在解密前,一、二审判决认定该配方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并无不当。

北京某墨业公司的涉案墨汁是在传统配方的基础上发展而来,正如其创始人谢某曾言,“一艺足供天下用、得法多自古民书”。一得阁的墨汁能够传承一百多年,在业界享有盛誉,并被列为国家秘密,其配方的组分、比例及(或)加工工艺必有不为公众所知悉,能够给其带来竞争优势的信息。虽然高某提交的1959年出版的《墨汁制造》以及其他文献中记载了有关一得阁生产墨汁的制造工艺和配方,但并不意味着北京某墨业公司生产的墨汁配方于1959年被公众知悉。否则,也与1996年北京某墨业公司的相关墨汁被列为国家秘密的事实相矛盾。在高某提交的 《北京工商史话》中,有1987年9月26日潘某采编的“开墨林先河的北京某墨汁厂”一文,记载了北京某墨业公司在企业的发展传承方面通过改变溶胶操作、调整墨汁原料等进行创新、博采众长、精益求精的事实。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关乎企业的竞争力,其内容是可以在原有的基础上进行改进和完善的,只要信息内容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实用性并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同时,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就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北京某墨业公司在一、二审中称其墨汁配方是不断改进的,存在延续性的主张符合市场规律和实际情况。高某主张北京某墨业公司生产墨汁的配方已被公开无事实依据。

高某提交的《精细化学品配方1000例》《新编实用日用化学品制造技术》《碳黑生产与应用手册》《实用化工产品配方工艺手册》中描述了墨汁制造的有关配方以及某项组分在每一种配方中可能起到的作用。上述文章中,墨汁的配方具体组分各不相同,有交叉也有重合;对于制作方法的描述也各有不同。因此,不能因为配方的有关组成部分被公开就认为对这些组分的独特组合信息亦为公众所知。相反,正是由于各个组分配比的独特排列组合,才对最终产品的品质效果产生了特殊的效果。他人不经一定的努力和代价不能获取。这种能够带来竞争优势的特殊组合是一种整体信息,不能将各个部分与整体割裂开来。北京某墨业公司的有关墨汁被纳入国家秘密技术项目,且一得阁墨汁在市场上有很高的知名度也反证了其配方的独特效果。高某关于一、二审判决对北京某艺术公司的墨汁配方是依据公知资料独立研制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主张不予支持。

高某在1978年进入北京某墨汁厂工作,1984至1985年担任副厂长,主管墨汁新产品的研究开发及生产车间的设计,1995年至1996年高某担任副厂长期间提出研制高档墨汁,此后研制高档墨汁的工作一直进行,研制工作要向高某汇报。2001年高某被聘任为副经理任职期限3年,自2000年11月16日起算。高某在北京某墨业公司的工作领域涉及生产、技术、市场以及检测、技术革新等方面。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高某具有接触墨汁的保密配方的可能或条件。不予支持高某申请再审中关于其为北京某墨业公司行政人员,从未接触墨汁生产的主张。

高某是北京某艺术公司最大的股东,其妻王某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北京某艺术公司在一审中就独立开发研制墨汁产品提交的证据,有的是由于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北京某墨业公司对真实性以及所要证明的目的有异议;有的是因为虽提交了证人证言,但北京某墨业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反证,证明该证人推翻了曾向北京某艺术公司出具的证言。北京某艺术公司出具的 《传人牌墨汁初步研制阶段的记录材料》,研制人员为北京某艺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在没有证据佐证下,其真实性无法证实。一、二审法院对高某、北京某艺术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没有采信,并无不当。通过公知资料中对生产墨汁的配方组分进行有机地排列组合,生产出符合市场需要的高质量的墨汁必定需要大量的劳动和反复的实验,而北京某艺术公司在成立后短短时间凭借几个没有相关技术背景的个人,就很快开始生产出产品,并在北京、深圳等地销售,在没有现成的成熟配方前提下是不可能的。一审庭审中,北京某艺术公司的股东曾陈述,其问过高某关于墨汁的材料、配方等问题。根据北京某墨业公司的相关墨汁作为国家秘密的事实,高某有接触北京某墨业公司商业秘密的条件,结合北京某艺术公司设立及主张独立研发的证据,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一、二审法院关于高某向北京某艺术公司披露了北京某墨业公司生产墨汁的配方,北京某艺术公司非法使用了高某披露的墨汁配方的认定,并无不当。

至于高某提出北京某墨业公司在墨汁配方中加入的重铬酸钠为国家禁止使用的剧毒化学品的问题,由于重铬酸钠即红矾钠是用于生产碱性湖蓝染料等的氧化剂,其有毒性并不意味着不能作为墨汁产品的配料。高某关于一、二审法院对剧毒物质的产品予以保护损害了广大消费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和健康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高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高某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旨

国家秘密中的信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是处于尚未公开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不应当公开的内容,属于国家秘密的信息在解密前,应当认定为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即具有秘密性。

在能够带来竞争优势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是一种整体信息的情况下,不能将其各个部分与整体割裂开来,简单地以部分信息被公开就认为该整体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

当事人基于其工作职责完全具备掌握商业秘密信息的可能和条件,为他人生产与该商业秘密信息有关的产品,且不能举证证明该产品系独立研发的,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日常生活经验,可以推定该当事人非法披露了其掌握的商业秘密。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9条、第17条(本案适用的是1993年12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20条)

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9031号民事判决(2004年12月20日)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民终字第440号民事判决(2005年9月9日)

申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民监字第828号民事裁定(2008年3月31日)

申诉: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监字第414号民事裁定(2011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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