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事代为提交未手写签名的辞职信是否认定为主动辞职——杨某诉南京某医院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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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发布日期:2023.05
裁判机构: 案号:(2021) 苏01 民终1388 号
案例来源:《中国法院2023 年度案例·劳动纠纷:含社会保险纠纷》案例20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 苏01 民终1388 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杨某

被告(被上诉人):南京某医院

 

基本案情

2019 年2 月26 日,杨某与南京某医院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 年3 月1 日起至2023 年3 月31 日止,杨某从事护理工作,平均每天工作时数为7 小时,每周休息1 日,基本工资为税前每月2020 元等。后杨某在医院护士长岗位从事护理工作。

2020 年4 月2 日上午,医院召开临时会议,护理部主任赵某、护士长杨某(本案原告)、护士武某等人达到会议现场后,赵某与医院负责人孙某发生争执,让武某当场提交五份辞职信(包括杨某等5 人,辞职信内容一致,且均为打印签名),医院负责人当场询问杨某等人是否集体辞职,杨某等人表示辞职后离开会议室,但护士马某当场表示不同意与他人集体辞职,表示继续在医院工作。

2020 年4 月7 日,医院发文通知各科室及杨某本人,免去杨某护士长职务。2020 年4 月9 日,医院书面通知杨某: 4 月10 日完成离职交接、4 月工资发放至4 月10 日、如未完成交接手续4 月工资暂缓发放。

2020 年4 月10 日,杨某办理离职工作交接手续,并在交接表上注明:本人杨某于2020 年4 月10 日被医院辞退。2020 年5 月6 日,杨某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仲裁委依法终结审理后, 2020 年7 月14 日,杨某诉至法院,要求医院支付4 月工资708. 89 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333.33 元。

 

案件焦点

  1. 他人代为提交本人未签字的辞职信,能否认定为主动辞职;
  2. 劳动者能否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不构成违法解除,不需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根据证人马某、陈某等人的陈述及原告对证人马某证言的意见等考虑,法院对原告等人在2020 年4 月2 日 被告召开的会议上提出辞职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的书面辞职信虽系他人代交,但其在现场并未提出异议,之后亦未主动索回辞职信,故应视为其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未在辞职信上签名,并不影响其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的辞职信,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免去原告职务并通知其办理离职交接手续,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主张赔偿金,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某医院支付原告杨某2020 年4 月份劳动报酬708. 77 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 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杨某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该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只要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作出解除的意思表示并到达对方,就发生解除的法律效力。根据马某、孙某等证人证言内容及杨某的陈述可知,会议当天,他人代替杨某向南京某医院作出辞职的意思表示并代交辞职信,杨某当时在现场并未像马某那样主动明确表示不辞职,也未主动取回辞职信,而是与他人一起离开会议室。可见,杨某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达已经传达至南京某医院,即杨某享有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己履行完毕,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产生解除的法律效力,杨某主张南京某医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为保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促进人力资源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即辞职权,其中分为即时辞职权和预告辞职权。从辞职原因出发,可分为:公司无过错,劳动者无因辞职,不可获得经济补偿金;劳动者因法定原因辞职,可获得经济补偿金。

本案的审理难点是如何审查劳动者的辞职行为。对此,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法律中对辞职报告是否需要本人签字确认并无规定,但劳动者作为劳动关系中的相对弱势方,对于劳动合同解除的认定应秉持严格、审慎态度,未签字的辞职报告应认定为无效,用人单位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需赔偿。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劳动者的辞职权系形成权,一经劳动者作出并有效到达对方时,该项权利即成立并生效,非经法定事由及程序不得随意撤销。

本案中劳动者虽未在辞职报告上签字,但并不影响其辞职的意思表示已到达用人单位,劳动者已单方行使解除权,用人单位不需赔偿。

  1. 行使预告辞职权的程序和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预告期的规定既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一方面是时间要求,劳动者需提前三十日通知用人单位,从而保持劳动过程的连续性,确保正常的用工秩序,避免因解除劳动合同影响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另一方面是形式要求,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除此之外,劳动者以何种形式提交书面材料、是否需要本人签字确认、是否办理交接等,法律对此并无明确规定,对劳动者辞职不予过多限制,贯彻了倾斜保护劳动者的原则。但在案件的实际审理中,往往涉及多种情况与因素,需要综合“主体要件、意思表示、法律规定”三要素进行审查与考量。

一是行为主体要件,首先行为主体应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为劳动合同法所调整的“劳动者”,其次该劳动者行使辞职权时是一个“自由人”角色,不存在其他限制,如劳动服务期、保密条款和竞业限制等;二是行为人意思表示的判断,主要考察劳动者辞职时的主观意图,重点探寻、确定劳动者辞职时表达意志是否自由、自主,辞职意愿是否清晰、准确,加之客观效果作为辅助考量;三是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法律往往对具体的民事法律行为规定了具体的构成要件。比如劳动者辞职权为形成权,意思表示有效传达至用人单位即可。

  1. 辞职权的行使与用人单位权益保障的平衡

劳动者的辞职权与雇主追求的职场秩序和安定形成一定张力,这主要体现在:第一,劳动者的随意辞职可能影响雇主的生产经营秩序;第二,劳动者的辞职权也使雇主时常处于一种缺乏预期的状态;第三,劳动者的辞职权会影响雇主对劳动者人力资本的长期投入。法律需要通过适当的机制和规则,在保护劳动者辞职权的同时,实现劳动者权利和雇主利益之间的平衡。

本案中,综合杨某的辞职行为、辞职权与用人单位权益保障的平衡双重考量,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杨某虽未在辞职信上签名,但并不影响其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在用人单位未有过错的情况下,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系杨某提出,其主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编写人: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唐奥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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