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某数据平台管理中心诉崔某某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侵害技术秘密赔偿约定的认定与处理
关键词
民事 知识产权 民事诉讼 侵害技术秘密 赔偿数额 约定
基本案情
大连某数据平台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大连某中心)诉称:崔某某在离职前违反大连某中心关于保密协议的约定及公司信息安全规章制度,将该公司具有保密要求的爬虫平台数据信息(以下简称涉案技术秘密),擅自通过公司邮件系统发送至个人邮箱,使涉案技术秘密脱离公司控制,造成信息严重泄露,故请求判令:(1)崔某某立即停止侵害大连某中心的技术秘密,不得以任何目的、任何形式使用及传播大连某中心的技术秘密;(2)崔某某赔偿大连某中心经济损失50万元;(3)崔某某承担大连某中心律师费1.5万元;(4)诉讼费由崔某某负担。
崔某某辩称:(1)被诉侵权行为并非泄密行为,崔某某没有给大连某中心造成实际损失。大连某中心扣罚了崔某某的第四季度安全合规工资,已对崔某某的相关行为作出处罚,不应重复处罚。双方签署《处置协议》,标志着该事件已结束,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中约定的事项已经发生。大连某中心已登录崔某某邮箱,删除了崔某某发送的相关邮件。(2)爬虫技术已被教材书等广泛公开,其不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大连某中心也无权独占,大连某中心在本案中主张的爬虫技术及相关的信息数据资料不受法律保护。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日,大连某中心与崔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书》。同日,大连某中心、崔某某签订《保密协议书》,约定:崔某某承诺永久保守大连某中心的商业秘密。2019年11月20日,大连某中心、崔某某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大连某中心同意与崔某某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大连某中心同意于2020年1月15日支付给崔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897元;崔某某承诺对此协议书内容及其在大连某中心工作期间涉及的商业秘密进行保密,否则应退还经济补偿金,因此给大连某中心造成的损失由崔某某承担赔
偿责任。2019年12月2日,大连某中心、崔某某签订《离职保密协议》,约定:崔某某不得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2019年12月19日,崔某某作为责任人签署《处置协议》,内容为:崔某某于2019年12月4日至16日期间违反大连某中心信息安全规章制度,未经授权将涉及大连某中心业务信息等内容对外发送,造成信息泄露。大连某中心提供视听资料以证明,大连某中心为防止信息泄露,对于员工外发电子邮件实施后台监控,从而获取崔某某外发电子邮件路径和内容的过程。崔某某对该视听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确认了其发送电子邮件的路径及内容。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21)辽02民初174号民事判决:一、崔某某立即停止侵害大连某中心的技术秘密的行为,即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数据库设计,包括系统架构、数据库架构;系统运行程序;系统源代码、系统运行配置文件),至该技术秘密已为公众知悉时为止;二、崔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大连某中心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共计5万元;三、驳回大连某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大连某中心及崔某某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大连某中心主张,一审法院判赔金额远低于因侵权行为给大连某中心带来的实际损失及潜在损失,应依据《保密协议书》约定的侵害绝密信息的赔偿金额50至100万元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崔某某主张,其与大连某中心已就被诉侵权行为达成和解,且其并未实施其他侵权行为,一审法院判决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基础。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4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终168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2民初174号民事判决;二、禁止崔某某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大连某中心的技术秘密,直至该技术秘密为公众知悉时为止;三、崔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大连某中心经济损失25万元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5万元;四、驳回大连某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崔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在确定崔某某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应重点考量下列因素:第一,涉案技术秘密的开发情况。涉案技术秘密是大连某中心针对医药行业的特定要求而开发的特定计算机程序,大连某中心为开发涉案技术秘密,专门组建开发团队,并在短短4个月就投入开发成本25.2万元。但目前涉案技术秘密仍处于开发过程中,并未投入使用。第二,侵权人的侵权情节。崔某某作为爬虫平台项目的负责人,在入职和离职时,均与大连某中心签订严格的保密协议,约定崔某某不得泄露公司商业秘密;离职时不得私自带走任职期间完成的文案和模板等内容,需要带走的文件均须向大连某中心备案并经大连某中心同意。但是崔某某无视公司的保密要求和保密协议约定,仍然实施了盗窃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恶意。但在案证据证明崔某某目前仅有盗窃技术秘密的侵权行为,并无实施其他侵害技术秘密的行为。第三,权利人与侵权人关于违反保密协议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约定。大连某中心与崔某某在《保密协议书》中约定,公司数据库、系统源代码及内含资料等文件资料属于公司的绝密级秘密,并约定大连某中心每月向崔某某支付保密工资作为其保守公司商业秘密的补偿金。该协议还约定,若崔某某违反以上协议,侵害大连某中心绝密秘密的,应当向大连某中心赔偿50万元至100万元。本案为侵害技术秘密纠纷,大连某中心与崔某某的约定属于双方就侵权损害赔偿达成的事前约定,且崔某某根据这一约定在工作期间每月可以获得相应的保密工资,故在崔某某违反相关约定时,可以将双方约定的侵权赔偿数额作为确定本案侵权损害赔偿的重要参考因素。综合考虑上述因素,酌情改判崔某某赔偿大连某中心经济损失25万元及合理开支1.5万元。
裁判要旨
技术秘密权利人与职工经协商在保守商业秘密条款中就侵权责任的方式、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计算作出的约定,属于双方就未来可能发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达成的事前约定,人民法院在确定侵害技术秘密赔偿数额时可以将之作为重要参考。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第3款、第4款(本案适用的是2019年4月23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7条第3款、第4款)
一审: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2民初174号民事判决(2021年6月30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687号民事判决(2022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