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亮职务侵占案——事前与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分子通谋,帮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以职务侵占罪的共犯论处

争议主题: >
发布机构: 发布日期:2012.01.20
案由: 参考类型:
裁判机构: 案号:(2012)吴江刑初字第4号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5-1-226-001】

关键词

刑事  职务侵占罪  事前通谋  帮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意思联络  共同犯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孙某亮通过送油等业务往来结识了某光石化厂员工孙某江(另案处理)。2011年8月的一天,孙某江向孙某亮提出要私下“卖”给孙某亮一批白油,双方约定事成后孙某亮以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付给孙某江货款。2011年8月13日凌晨零时许,孙某江让孙某亮将其送油的油罐车开至石化厂附近的红绿灯处。孙某江告知孙某亮他已经跟厂里的门卫、工人讲好了,命令门卫关掉监控,让孙某亮放心。其后,孙某江将孙某亮的油罐车开进石化厂,孙某亮留在孙某江的轿车内等候。不久,孙某亮又接到孙某江的电话称油罐车已经装好了,但停在石化厂门口的斜坡开不上来,让孙某亮过去帮忙,孙某亮遂进石化厂将油罐车开出。事后,孙某亮付给孙某江105 000元,并将油卖至无锡赚取人民币30 600元。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20日作出(2012)吴江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孙某亮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非法所得人民币30 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孙某亮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孙某亮伙同他人,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惩处。孙某亮与犯职务侵占罪的孙某江事先通谋,约定事后对犯罪所得予以收买,且事中直接提供帮助行为,应以职务侵占罪的共犯论处。公诉机关指控孙某亮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有误,应予以纠正。在共同犯罪中,孙某亮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孙某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孙某亮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亦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裁判要旨

掩饰、隐瞒行为人在事前与上游犯罪的行为人有共同的意思联络,承诺事后将为犯罪分子销赃,这对与其形成共犯关系的上游犯罪的实行行为人起到很大的鼓励、帮助作用,对最终的犯罪结果发生具有很强的原因力,因而其所实施的掩饰、隐瞒行为就构成了上游共同犯罪的一部分,不再评价为掩饰、隐瞒犯罪的实行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可以根据行为人实际所起的地位、作用认定。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第27条第7款、第2款,第67条第3款,第72条第1款,第73条第2款、第3款、第271条第1款

一审: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吴江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2012年1月20日)

(刑四庭)

目录
加入备忘录
提示信息
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