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某诉上海某邮轮管理有限公司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多重劳务派遣中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人的认定

争议主题: >
发布机构: 发布日期:2010.01.27
裁判机构: 案号:(2009)沪高民四(海)终字第238号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0-2-200-002】

关键词

民事 海上人身损害赔偿 劳务派遣 人身损害赔偿 责任人

基本案情

原告孟某某诉称,2008年10月26日,孟某某经上海某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船舶公司”)派遣到上海某邮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邮轮公司”)所属的“某某”轮轮机部任大管轮之职。2008年10月29日,因该轮机舱发电机故障,孟某某在前往机舱途中,脚下一块甲板铁板翻起,致使孟某某往前冲出,从侧面倒向船舱铁制地板上。2008年11月21日,孟某某在广西北海下船,并飞回上海进行手术治疗。上海某邮轮公司向孟某某支付13,334.80元后未再支付任何费用。由于上海某邮轮公司安全防护工作上的缺陷,使孟某某身体和精神上遭受极大的伤害和痛苦,请求判令上海某邮轮公司赔偿417,814.83元。

被告上海某邮轮公司辩称,因孟某某系与上海某船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孟某某、上海某邮轮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上海某邮轮公司已将“某某”轮光船租赁给了案外人北海某邮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某邮轮公司”),故上海某邮轮公司亦非实际用工单位。上海某邮轮公司亦未实施相关侵权行为,故不应对孟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6日,孟某某与上海某船舶公司签订船员劳务合同,2008年10月22日,上海某船舶公司与上海某邮轮公司签订船员聘用合同。合同约定,上海某邮轮公司聘用上海某船舶公司的船员到上海某邮轮公司指定的“某某”轮工作。“某某”轮系案外人上海万某邮轮有限公司光租给上海某邮轮公司,上海某邮轮公司光租给案外人北海某邮轮公司,但均未进行光船租赁登记。“某某”轮的船员管理、技术管理等船舶管理均由上海某邮轮公司实际负责。2008年10月29日,孟某某在该轮工作期间摔倒受伤,根据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孟某某因摔倒受伤,致右股骨颈骨折,该损伤的后遗症已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

上海海事法院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2009)沪海法海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某邮轮公司应向原告孟某某支付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费用共计416,166.08元;二、对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宣判后,上海某邮轮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2009)沪高民四(海)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海某邮轮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孟某某与上海某船舶公司签订船员劳务合同,受上海某船舶公司派遣到“某某”轮工作;上海某邮轮公司依据与上海某船舶公司签订船员聘用合同,接收孟某某上船工作,故上海某船舶公司是孟某某的用人单位(派遣单位),上海某邮轮公司为孟某某的用工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故即使上海某邮轮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孟某某再次派往其他用人单位,也不影响其作为用工单位需向孟某某承担的法律责任。此外,“某某”轮实际由上海某邮轮公司负责管理,上海某邮轮公司以“某某”轮已光租给北海某邮轮公司,自己非实际用工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海某邮轮公司作为用工单位,雇佣孟某某在船工作,其有义务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保证在船人员的生命健康安全,孟某某在工作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而上海某邮轮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孟某某对于自身损害存在故意或过失,上海某邮轮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孟某某要求上海某邮轮公司承担孟某某在船工作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船公司未经协商擅自将船员派遣至其他船舶从事船员劳务活动,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仍应作为用工单位履行对船员的法定义务。船员在他船发生人身损害事故时,船公司需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9条(本案适用的是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7条、第18条

一审:上海海事法院(2009)沪海法海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2009年9月23日)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沪高民四(海)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2010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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