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某国等重大劳动安全事故案——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出现竞合时应如何处理

争议主题:
发布机构: 发布日期:2008.03.23
裁判机构: 案号:(2007)开刑初字第116号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4-1-060-003】

关键词

刑事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重大责任事故罪 竞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吕某增系河北省唐山市某屯煤矿党支部书记,2004年4月,唐山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友购买唐山市某屯煤矿后,任命被告人尚某国担任矿长助理,主持煤矿全面工作,行使矿长职责,被告人李某耕担任生产副矿长兼调度室主任,被告人李某新担任技术副矿长兼安全科科长,进行矿井基建。2005年4月,朱某友任命尚某国为矿长,2005年12月2日尚某国取得矿长资格证。被告人吕某增原系唐山市某屯煤矿矿长,被告人朱某友购买该矿后仍担任矿长职务,同时担任该矿党支部书记兼保卫科科长,负责保卫工作,没有行使矿长职责,2005年11月份其矿长资格证被注销。在矿井基建过程中,该矿违规建设,私自找没有设计资质的单位修改设计,将矿井设计年生产能力30万吨改为15万吨。在《安全专篇》未经批复的情况下,擅自施工;河北某安全监察局某某监察分局于2005年7月18日向该矿下达了停止施工的通知,但该矿拒不执行,继续施工。在基建阶段,在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1193落垛工作面进行生产,1193(下)工作面已经贯通开始回柱作业,从2005年3月至11月累计出煤63300吨,存在非法生产行为。该矿“一通三防”管理混乱,采掘及通风系统布置不合理,无综合防尘系统,电气设备失爆存在重大隐患,瓦斯检查等特种作业人员严重不足;在没有形成贯穿整个采区的通风系统情况下,在同一采区同一煤层中布置了7个掘进工作面和一个采煤工作面,造成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劳动组织管理混乱,违法承包作业。无资质的承包队伍在井下施工,对各施工队伍没有进行统一监管。2005年12月7日8时,该矿负责人无视国家法律法规,拒不执行停工指令,继续安排井下9个工作面基建工作。176名工人下井作业后,担任调度员兼安全员的被告人周某义没有按照国家有关矿井安全规章制度下井进行安全检查,只是在井上调度室值班。负责瓦斯检测的通风科科长刘某成违反安全生产规定,安排无瓦斯检测证的李某刚、郑某华在井下检测瓦斯浓度。当日15时10分许,该矿发生特别重大瓦斯煤尘爆炸事故,造成108人死亡,29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4870.67万元。经事故调查组调查报告认定,某屯煤矿“12·7”特别重大瓦斯煤尘爆炸事故是一起责任事故。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某屯煤矿1193(下)工作面切眼遇到断层,煤层垮落,引起瓦斯涌出量突然增加;9煤层总回风巷三、四联络巷间风门打开,风流短路,造成切眼瓦斯积聚;在切眼下部用绞车回柱作业时,产生摩擦火花引爆瓦斯,煤尘参与爆炸。事故的间接原因是:某屯煤矿违规建设,非法生产,拒不执行停工指令,采掘及通风系统布置不合理,无综合防尘系统,特种作业人员严重不足,无资质的承包队伍在井下施工。事故发生后,尚某国、李某新、吕某增等及时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汇报,并积极组织抢救,朱某友积极配合、参与矿难的善后处理工作,对遇难矿工和受伤矿工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认为,唐山市某屯煤矿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在《安全专篇》未经批复的情况下擅自施工;河北煤矿安全监察局冀东监察分局于2005年7月18日向该矿下达了停止施工的通知,但该矿拒不执行,继续施工,因而发生特别重大伤亡事故,造成108人死亡。被告人尚某国身为该矿矿长,主持该矿全面工作,被告人李某新身为技术副矿长兼安全科科长,对排除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负有职责义务。上述被告人无视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忽视安全生产,拒不执行停工指令,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吕某增作为矿长(2004年4月至2005年11月间)未履行矿长职责,在得知煤矿安全监察部门向该矿下达了停止施工的通知后,对该矿继续施工不予阻止,对事故的发生亦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尚某国、李某新、吕某增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告人朱某友作为唐山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煤矿投资人,对该矿的劳动安全设施是否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管理义务,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亦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告人尚某国、李某新提出的某屯煤矿不存在违规建设,《安全专篇》有批复,该矿不存在非法生产行为,电气设备不存在失爆现象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应适用刑法修正案(六)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5号)的相关规定的辩护意见,因此起事故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六)施行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依照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朱某友犯有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辩护意见,唐山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友购买某屯煤矿后,该矿转变成民营企业,名称改为唐山某实业有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没有注册登记,被告人朱某友作为唐山某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该矿的投资人对该矿的劳动安全设施是否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管理义务,被告人朱某友失于管理,在2005年7月18日河北煤矿安全监察局冀东监察分局向该矿下达停止施工的通知后,该矿继续施工,因而发生特别重大伤亡事故,被告人朱某友主观上具有犯罪过失,其行为符合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友未直接参与某屯煤矿的经营管理,不知悉煤矿安全监察部门向该矿下达停产通知的情况,对事故的发生其责任相对较小。对于辩护人提出李某新、吕某增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新、吕某增及时向上级汇报,积极组织抢救,配合事故调查组和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系履行职责,不属于自动投案,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尚某国、李某新、吕某增、刘某成、周某义、李某刚、郑某华等及时向有关部门汇报,积极组织抢救,被告人朱某友积极配合、参与矿难的善后处理工作,对遇难矿工和受伤矿工的经济损失全部进行了赔偿,故可酌情对上述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认罪表现,于2008年3月23日作出(2007)开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

1.被告人尚某国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2.被告人朱某友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3.被告人李某新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4.被告人吕某增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一审宣判后,各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唐山市某屯煤矿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在《安全专篇》未经批复的情况下擅自施工;河北煤矿安全监察局冀东监察分局于2005年7月18日向该矿下达了停止施工的通知,但该矿拒不执行,继续施工,因而发生特别重大伤亡事故,造成108人死亡。被告人尚某国身为该矿矿长,主持该矿全面工作,被告人李某新身为技术副矿长兼安全科科长,对排除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负有职责义务。上述被告人无视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忽视安全生产,拒不执行停工指令,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吕某增作为矿长(2004年4月至2005年11月间)未履行矿长职责,在得知煤矿安全监察部门向该矿下达了停止施工的通知后,对该矿继续施工不予阻止,对事故的发生亦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尚某国、李某新、吕某增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告人朱某友作为唐山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煤矿投资人,对该矿的劳动安全设施是否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管理义务,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亦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关于辩护人提出依照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朱某友犯有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唐山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友购买某屯煤矿后,该矿转变成民营企业,名称改为唐山某实业有限公司,工商营业执照没有注册登记,被告人朱某友作为唐山某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该矿的投资人对该矿的劳动安全设施是否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管理义务,被告人朱某友失于管理,在2005年7月18日河北煤矿安全监察局冀东监察分局向该矿下达停止施工的通知后,该矿继续施工,因而发生特别重大伤亡事故,被告人朱某友主观上具有犯罪过失,其行为符合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裁判要旨

司法实践中,当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当重大责任事故罪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客观方面和主体都出现上述竞合时,应当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1.在完全是由于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进行生产、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罪量刑。因为这是立法规定的典型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即使这种行为本身也是一种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从罪名评价的最相符合性考虑,一般不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认定。

2.在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在生产、作业中又违反具体的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区分不同情况选择较为妥当的罪名定罪量刑。(1)当二罪中某一罪的情节明显重于另一罪时,应按情节较重的罪名定罪量刑。(2)当二罪的情节基本相当的情况下,对于实际控制人、投资人,他们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是否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在无法查清对生产、作业是否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时,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罪量刑。如果对生产、作业同时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时,我们认为,为了司法实践的统一,一般仍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罪为宜,而将“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的行为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对于负责人、管理人员,他们既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又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是否符合国家规定负有直接责任。出于同样的考虑,对他们一般也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罪为宜,而将“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的行为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对于“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电工、瓦斯检查工等人员”,亦参照上述原则处理。上述情况处理的考虑是,在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前提下又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由于二罪的法定刑是相同的,“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和“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的罪责也不好区分轻重,无法重罪吸收轻罪。而审判中只能定一个罪名,因此,从维护司法统一的角度考虑提出上述原则。再则,如果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定罪就无法全面评价“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罪责,因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并不以“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为前提。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罪,将“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的行为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可以做到两种罪责兼顾评价。但是,当出现法律规定的“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情况时,由于法律有特别规定且法定刑较重,应以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定罪量刑。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4条、第135条

一审: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07)开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2008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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