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诉德城区某幼儿园、德州某幼儿教育公司名誉权纠纷案——不当的职业道德评价构成名誉侵权
关键词
民事 名誉权 用人单位 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不当职业道德评价
基本案情
张某诉称,其系被告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某幼儿园、德州某幼儿教育公司员工,从事会计工作。2021年5月20日,被告以原告侵占单位财产200元及在工作中存在延误投保行为的理由辞退原告,并以通知书的名义对原告进行无端指责,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对原告社会名誉及家庭生活造成严重的影响。故请求:1.责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名誉的行为,公开赔礼道歉并撤回内容不实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
德城区某幼儿园辩称,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名誉权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德州某幼儿教育公司辩称,被告客观上不存在污辱诽谤等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主观上不存在侵害原告名誉权的故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系被告德城区某幼儿园职员,2019年9月1日与德城区某幼儿园签订固定期限为2年的劳动合同。2021年5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您作为财务人员,在工作中存在利用职务便利擅自增加个人工资,侵占单位财产200元;且在工作中存在延误幼儿入保为单位带来潜在的经济风险等行为,所以单位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决定从2021年5月21日起与您解除劳动合同”,该《通知书》加盖两被告公章。
2021年5月25日,张某与德城区某幼儿园形成工作《交接表》,其中第十一条确定:已交纳13日入学保险,保险公司赵经理个人垫付,财务人员发现保险合同、发票(德州某幼儿教育公司)与单位名称(德城区某幼儿园)不符,主管领导还未答复,财务暂时未付款;该表由接收人李某君、园长苏某某签名,并加盖德城区某幼儿园公章。《德城区某幼儿园2021年3月份工资表》记载:2-3月工龄工资,张某工龄工资为200元;该工资表制表人为张某,园长签字为苏某某,总院长签字为陈某;张某三月份实发工资中,包含了上述工资表中该200元工龄工资。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1)鲁1402民初503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德城区某幼儿园、德州某幼儿教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侵权行为,并在德城区某幼儿园范围内以书面张贴形式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致歉内容需经一审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一审法院将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判决书内容,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二、驳回原告张某对被告其德城区某幼儿园、德州某幼儿教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德城区某幼儿园、德州某幼儿教育公司提出上诉。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31日作出(2022)鲁14民终112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二)德城区某幼儿园、德州某幼儿教育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被上诉人张某的名誉权。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的问题。本案张某系因名誉权问题提起的诉讼,其起诉请求并未涉及劳动争议的范畴。张某起诉的理由系基于德城区某幼儿园、德州某幼儿教育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陈述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对其名誉权造成损害,而非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存在异议。本案符合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人身关系或财产关系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德城区某幼儿园、德州某幼儿教育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名誉侵权的问题。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侵权人确有名誉侵权行为、民事主体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等方面分析论证。首先,《德城区某幼儿园2021年3月份工资表》能够证明张某自2021年3月每月增加的200元工龄工资是经过园长苏某某及总园长陈某签字批准的事实。幼儿推迟入保的原因是保险合同、发票与单位名称不符导致的。德城区某幼儿园及德州某幼儿教育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的事实没有充分依据,两上诉人确有名誉侵权的行为。第二,关于是否存在名誉受损的事实。德城区某幼儿园及德州某幼儿教育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系明确向张某出具的,符合侵害名誉权需有特定指向的特征。张某系从事财务工作的专业人员,这一职业的特殊性决定了对个人诚信、信誉、职业评价的要求更高,要求从业人员必须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而用人单位在考量职业道德及个人信誉的时候,原工作单位的评价及退职的原因至关重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明确载明的“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增加个人工资,侵占单位财产”等事实属于非常严重的不良职业行为,虽然仅向张某出具,但必然会导致张某的信誉和职业评价在一定范围内受到影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没有事实依据的不当描述造成张某的社会信用受损,信誉度降低,存在名誉被损害的事实,且有可能妨碍张某再就业的顺利进行,从而对其生产生活产生一定的不利影响。第三,德城区某幼儿园、德州某幼儿教育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载明的事实使张某的名誉和职业评价造成损害,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四,德城区某幼儿园及德州某幼儿教育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即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张某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增加个人工资和侵占单位财产,并以没有充分依据的事实为理由辞退张某,德城区某幼儿园及德州某幼儿教育公司主观上存在过错。综合以上事实和分析,德城区某幼儿园、德州某幼儿教育公司的行为构成名誉侵权。
裁判要旨
1.劳动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的理由系基于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陈述的理由对其名誉权造成损害,而非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存在异议,不涉及劳动争议的范畴,故案件符合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人身关系或财产关系产生的纠纷,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2.用人单位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陈述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是否构成对劳动者名誉权的侵害,应当审查用人单位是否确有名誉侵权行为、劳动者是否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用人单位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用人单位在向劳动者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陈述的事实涉及对劳动者存在严重不良职业行为的评价,造成劳动者社会信用受损,信誉度降低,可能妨碍劳动者再就业顺利进行的,应当认定用人单位的行为造成劳动者的名誉被损害,构成对劳动者的名誉侵权。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2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
一审: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402民初5034号民事判决(2021年12月27日)
二审: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4民终1126号民事判决(2022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