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栋、朱某华职务侵占案——保险代理人作为职务侵占犯罪主体的认定
关键词
刑事 职务侵占罪 保险代理人 犯罪主体
基本案情
被告人徐某栋、朱某华于2020年4月起组织“保险黑产”犯罪团伙。2020年4月至6月间,由徐某栋先与被害单位某某人寿上海分公司现代部业务总监徐某阳共谋,由徐某阳指使该部门业务主任张某、顾某清等人提供保险业务团队内新人业务员账号;再由徐某栋、朱某华从他人处购买保险公司客户投保的交易信息,将信息交由“保险黑产”犯罪团伙成员冒充某某人寿员工与客户取得联系,采用“撬单”或其它方式促成客户在某某人寿购买新的保单。徐某栋、朱某华等团伙成员再将上述销售的新保单挂单在张某、顾某清等人提供的新人业务员账号下,以此骗取某某人寿上海分公司对新人业务员提供的新人训练津贴、增员奖等额外奖励共计184.8万余元。赃款由“保险黑产”犯罪团伙成员与某某人寿内部人员进行分赃。
2020年10月29日,被告人徐某栋、朱某华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徐某栋拒不供认上述犯罪事实。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栋、朱某华均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且徐某栋退出违法所得39万元、朱某华退出违法所得30万元,连同其他同案关系人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日作出(2021)沪0106刑初73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徐某栋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二、被告人朱某华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三、退赔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中国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保险代理人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否具有相应的职务便利。(1)保险代理人可以视为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同案关系人徐某阳、张某、顾某清等人与某某人寿上海分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接受保险公司的培训与管理,对外以保险公司的名义展业,从形式上看似与保险公司属于委托代理关系。但从实质上看,保险代理人以保险公司名义为保险公司代办业务,保险公司从保险业务中获得保费收入,从中再支付给保险代理人以佣金,为保证保险代理人的工作质量,保险公司还为保险代理人组织培训,安排监督员实施严格的管理手段,这与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工作属性基本相同。两者的区别仅在于赚取收益的形式不同。保险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险代理人的用工成本相对较低,不需要为保险代理人支付基本工资及缴纳社保,保险代理人通过实际展业的业务量赚取佣金能够形成激励机制,为保险公司创造收益。因此,仅因支付报酬的方式不同不足以区分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之间的界限,保险代理人具有职务侵占的主体身份条件。(2)保险代理人具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徐某阳、张某、顾某清等人具有一定上下级的管理关系。某某人寿上海分公司的保险代理人采取多层级的管理模式。一般由资深的保险代理人邀请新人保险代理人加入保险公司,被邀请者的数量达到一定标准后,邀请者则晋升为业务主任,对被邀请者们进行管理并从其中的业务分成,被邀请者也可以继续邀请他人加入,当团队规模到达一定标准后,业务主任也可以晋升为部门业务总监、地区业务总监等,管理方式和业务提成以此类推。同案犯徐某阳、张某、顾某清等人虚构新人保险代理人,实际由他人展业,挂单在新人名下的方式,骗取某某人寿上海分公司支付的新人训练津贴、增员奖等额外奖励。这恰恰是利用自己作为业务主任、业务总监等职务便利,向保险公司隐瞒真实的情况,虚构自己邀请并负责管理的下级保险代理人的业务情况。
综上,被告人徐某栋、朱某华伙同他人,利用被害单位公司工作人员具有职务上的便利,将被害单位的财物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在职务侵占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栋、朱某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华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栋、朱某华当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已退赔全部违法所得,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书,接受保险公司的培训与管理,根据保险公司委托,在授权范围内以保险公司的名义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并收取佣金。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在实质上符合事实劳动关系。保险代理人在一定时期内实际履行着单位职责,承担着与保险公司业务员相同的工作任务,具有保险公司日常经营业务过程中的职务便利,可以成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
一审: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6刑初735号刑事判决(2021年12月1日)
(刑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