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诉苏州某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用人单位以未完成“军令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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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发布日期:2020.12.16
裁判机构: 案号:(2020)沪01民终11389号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7-2-186-009】

关键词

民事 劳动合同 军令状 解除劳动合同 意思自治 约束效力

基本案情

曹某诉称:曹某虽在销售人员“军令状”上签字,但不是曹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曹某是被迫签字。苏州某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通信公司)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故请求判令:1.某通信公司支付曹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22,641.83元;2.某通信公司支付曹某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12,139.5元等。

某通信公司辩称,曹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而且曹某是基于承诺自行离职,并非某通信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同意曹某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曹某于2015年11月12日入职某通信公司,双方的最近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11月13日至2021年11月13日。某通信公司支付曹某2020年2月工资2,020元。曹某于2019年1月19日签订销售人员“军令状”,承诺曹某自愿选择2019年的业绩目标为2,700万元,完成率低于30%则自动离职。曹某实际2019年度完成业绩264万元。

2020年3月17日,某通信公司向曹某出具通知书,上载:“曹某先生:因您于2019年销售业绩未能完成《销售人员军令状》的销售承诺,且销售业绩完成率低于业绩目标的30%。该情形触发了‘您将在业绩未达到目标30%时则自动离职’的许诺,现公司根据上述约定,通知您:自2020年3月17日起,公司与您的劳动合同即告终止。请于2020年3月20日以前办理好工作交接及其他离职手续……”。曹某、某通信公司于当日进行交接。

2020年3月26日,曹某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通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4,627.5元、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12,139.5元等。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19日作出闵劳人仲(2020)办字第795号裁决书,对曹某上述两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曹某不服裁决,提起诉讼。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4日作出(2020)沪0112民初22927号民事判决:一、某通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2,641.83元;二、某通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某提成6,060元;三、某通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某工资差额6,980元;四、驳回曹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某通信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沪01民终1138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劳动合同的解除及终止的情形已作出明确规定。某通信公司主张曹某未达到销售人员“军令状”的销售业绩自动离职,但曹某从未向某通信公司作出过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某通信公司表示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此外,曹某虽在销售人员“军令状”上签字,但在曹某的销售业绩达不到预期目标时,某通信公司应对其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某通信公司方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现某通信公司直接以曹某销售业绩未达到目标30%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确属违法,应当依法向曹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裁判要旨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工作内容、工作目标订立“军令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应当认定有效。以解除劳动关系作为惩戒措施的“军令状”中,若约定的解除条件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应当认定约定无效。用人单位以“军令状”约定目标未完成为由主张依据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条、第30条、第48条、第87条

一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2民初22927号民事判决(2020年8月14日)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11389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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