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诉某文化传播公司劳动争议案——如何认定网络主播与文化传播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争议主题: >
发布机构: 发布日期:2019.03.28
裁判机构: 案号:(2019)渝01民终1910号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7-2-490-001】

关键词

民事 劳动争议 网络主播 合作协议 经济补偿

基本案情

李某与某文化传播公司订立《艺人独家合作协议》,约定:李某聘请某文化传播公司为其经纪人,某文化传播公司为李某提供网络主播培训及推广宣传,将其培养成为知名的网络主播;李某有权参与某文化传播公司安排的商业活动的策划过程、了解直播收支情况,并对个人形象定位等事项提出建议;李某直播内容和时间均由其自行确定,其每月获得各直播平台后台礼物由公司和李某进行分成。从事直播活动后,李某按照某文化传播公司要求入驻直播平台,双方均严格履行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后李某因直播收入较低,单方解除《艺人独家合作协议》,并以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某文化传播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某文化传播公司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支付。李某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与某文化传播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文化传播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2018)渝0105民初825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李某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9)渝01民终191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从管理方式上看,某文化传播公司没有对李某进行劳动管理,李某直播地点、直播内容、直播时长、直播时间段并不固定,亦无需遵守某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从收入分配上看,公司没有向李某支付劳动报酬,李某的直播收入主要是通过网络直播打赏所得,公司仅是按照约定比例进行收益分配,无法掌控和决定李某的收入金额。从工作内容上看,李某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并非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直播平台由第三方所有和提供,网络直播本身不属于公司的经营范围,无法认定李某从事直播活动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李某与某文化传播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对李某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网络主播与合作公司签订艺人独家合作协议,通过合作公司包装推荐,自行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注册,从事网络直播活动,并按合作协议获取直播收入。因合作公司没有对网络主播实施劳动管理行为,网络主播从事的直播活动并非合作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其基于合作协议获得的直播收入亦非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报酬。因此,二者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网络主播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7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1条

一审: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5民初8250号民事判决(2018年12月7日)

二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1民终1910号民事判决(2019年3月28日)

目录
加入备忘录
提示信息
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