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国际集团等诉某(张家港)化工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审理商业秘密纠纷案件需秉持利益平衡原则并维护市场正当竞争秩序

发布机构: 发布日期:2013.10.12
裁判机构: 案号:(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3号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9-2-176-005】

关键词

民事 侵害商业秘密 技术秘密 构成要件 相同或实质性相同 诚信原则 利益平衡 市场正当竞争秩序

基本案情

原告某国际集团、某化工(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上海公司)诉称:某国际集团系轮胎用SP-1068产品的开发者和制造者,其生产SP-1068产品的20个技术信息属于其商业秘密。某上海公司系某国际集团涉案商业秘密在中国的独占被许可人。被告徐某在原告某上海公司就职期间,接触并掌握了涉案商业秘密,后从原告某上海公司离职后,在任职被告某(张家港)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张家港公司)期间,未经许可披露涉案商业秘密。被告某张家港公司未经许可使用涉案商业秘密生产、销售SL-1801产品,并在“烷基酚热塑树脂生产的改进工艺”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树脂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中披露涉案商业秘密。两原告认为,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共同侵害了两原告的涉案商业秘密,请求判令:1.两被告停止对两原告商业秘密的侵害,退还或销毁记载有两原告商业秘密的文件等任何载体;2.两被告在www.sinolegend.com网站首页及《轮胎工业》期刊上就其侵权行为以中英文方式登载声明,以消除影响;3.两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

被告徐某、某张家港公司共同辩称:1.徐某没有接触、掌握并披露两原告主张的涉案商业秘密。2.两原告尚未证明其系所主张的涉案商业秘密的权利人。3.两原告的涉案商业秘密属于公知技术信息。4.两原告没有对涉案商业秘密采取适当的保密措施。5.某张家港公司生产SL-1801产品及涉案树脂专利中的相关技术信息均系其自主研发完成,且相关技术信息与两原告的涉案商业秘密完全不同。综上,两被告不同意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某上海公司与徐某签署了《保密协议》。2006年6月,徐某担任某上海公司松江工厂厂长,负责包括SP-1068等产品的生产工作,后于2007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2007年5月,徐某与案外人郑州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徐某在其酚醛纤维项目、张家港酚醛树脂项目担任项目经理。被告某张家港公司于2007年底开始生产SL-1801产品。2008年8月,申请涉案树脂专利。2009年1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开涉案树脂专利的申请公布说明书。

2008年11月,原告某上海公司以两被告侵害其商业秘密为由向上海经侦报案。上海经侦委托上某咨询中心就SP-1068产品的配方数值等是否含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等进行鉴定。2009年4月,上某咨询中心出具上某04报告,鉴定结论:生产SP-1068产品的主要原料名称和反应步骤与现有文献报道基本相同,属公知技术;SP-1068产品的生产配方和工艺未见国内外完全相同的公开文献报道,含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

2009年7月,上某咨询中心就生产SP-1068产品的技术与生产SL-1801产品的技术是否相同或相似进行补充鉴定并出具上某04-1报告,鉴定结论:SP-1068产品与SL-1801产品属于同一产品;SP-1068产品与SL-1801产品的生产工艺基本相同。但该报告显示SL-1801产品与SP-1068产品有多处明显区别,且对此未予以说明。

嗣后,上海经侦要求上某咨询中心对鉴定方法进行复核,围绕已确定的SP-1068产品的首次反应原料的配方数值、首次反应阶段中控参数的设定及反应釜中的特殊过滤器3个秘点的技术信息进行比对,而不应包括公知技术信息的比对。上某咨询中心出具了上某04-2报告,但并未对上述3个秘点的技术信息是否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进行比对、分析、说明。2009年9月,上海经侦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对原告上海某公司的报案不予立案。

2010年3月,原告某上海公司提起(2010)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38号和(2010)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39号(简称38号、39号案件)诉讼,并于2011年3月申请撤诉,法院裁定予以准许。2011年3月,两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案和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件的诉讼。2012年8月,两原告以上某04-1、04-2报告的鉴定结论可能不被法院采纳为由,向法院申请技术鉴定。同日,某张家港公司向法院申请技术鉴定。

法院就涉案技术问题委托工某鉴定所进行技术鉴定,组织鉴定专家进行现场勘验,主持召开了鉴定专家技术听证会。2013年5月,工某鉴定所向法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由工某098报告、工某098-1报告、工某098-2报告、工某098-3报告、工某098-4报告及分报告附件组成。

工某098-1鉴定结论:两原告主张的秘点4、9、10、11、12、15、16、20以及秘点6中的首次反应阶段加入C原料的温度控制属于非公知技术信息。两原告主张的秘点1、2、3、5、7、8、13、14、17、18、19以及秘点6中的首次反应阶段加完C原料后的温度控制及最高反应温度属于公知技术信息。

工某098-2鉴定结论:某张家港公司生产SL-1801产品所使用的技术信息中存在与两原告主张的秘点1、3、5、8、19相同或实质相同的技术信息,且SL-1801产品部分批次最高反应温度与两原告秘点6中的最高反应温度相同。在2007年12月31日至2012年8月17日期间,某张家港公司生产SL-1801产品所使用的技术信息中存在与两原告主张的秘点17相同的技术信息。某张家港公司生产SL-1801产品所使用的技术信息中不存在与两原告主张的秘点2、4、7、9、10、11、12、13、14、15、16、18、20相同或实质相同的技术信息。且某张家港公司生产SL-1801产品在加入C原料和加完C原料后的温度控制及部分批次最高反应温度的设定与两原告秘点6中的相关技术信息不相同且实质不同。在2012年8月17日至今,某张家港公司生产SL-1801产品所使用的技术信息中不存在与两原主张的秘点17相同或实质相同的技术信息。

工某098-3鉴定结论:涉案树脂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中存在与两原告主张的秘点13、17、18、19相同或实质相同的技术信息。但上述说明书中不存在与两原告主张的秘点1、2、3、4、5、6、7、8、9、10、11、12、14、15、16、20相同或实质相同的技术信息。

工某098-4报告称,鉴定专家组通过对相关鉴定材料及现场勘验、技术听证会某张家港高的陈述等进行分析,确认SL-1801产品的技术方案。在对某张家港公司提供的自主研发材料进行分析论证后,认为其提供的自主研发材料显示了其SL-1801产品的研发过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2011)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50 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两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两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上诉事实和理由: 1.一审判决忽略了上诉人前雇员徐某和赖某某与某张家港公司接触的重要事实,由此直接导致一审法院在确定鉴定检材时出现事实认定错误;2.其从未放弃上某咨询中心的鉴定结论,该结论已经显示生产SL-1801产品的工艺与生产SP-1068产品的工艺基本相同;3.工某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鉴定结论错误;4.一审法院还存在诸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3 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裁判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1.两原告申请重新鉴定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商业秘密是否成立。3.两被告是否侵害了两原告的涉案商业秘密。

关于争议焦点1,首先,上某咨询中心三份鉴定报告中关于SP-1068产品与SL-1801产品的生产工艺基本相同的鉴定结论的依据明显不足,鉴定结论缺乏科学性和正确性。其次,上某咨询中心的鉴定内容与其委托工某鉴定所的涉案鉴定内容完全不同。再次,两原告以上某咨询中心的相关鉴定结论可能不被法院采信为由申请涉案技术鉴定。该节事实表明,两原告在申请涉案技术鉴定时,已充分意识到上某咨询中心的相关鉴定结论并不能支持两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最后,在本案一审审理中,两原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其诉讼权利。而法院依法开庭对工某鉴定所的鉴定报告进行了质证,并根据两原告庭前提供的相关技术问题询问了鉴定专家,经审查,工某鉴定所鉴定结论的依据确实充分,鉴定程序合法。综上,两原告以本案中存在上某咨询中心和工某鉴定所两个不同的鉴定结论等为由,请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商业秘密只有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等法定条件,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因此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秘点4、9、10、11、12、15、16、20以及秘点6中的首次反应阶段加入C原料的温度控制的技术信息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属于两原告的商业秘密。

关于争议焦点3,判定是否侵害权利人的商业秘密,需判定被控侵权人实际使用的技术信息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鉴于某张家港公司生产SL-1801产品的技术信息与属于两原告商业秘密的秘点4、9、10、11、12、15、16、20以及秘点6中的首次反应阶段加入C原料的温度控制的技术信息不相同且实质不同。涉案树脂专利中不存在与两原告商业秘密的秘点4、9、10、11、12、15、16、20以及秘点6中的首次反应阶段加入C原料的温度控制技术信息相同或实质相同的技术信息。故两原告关于被告徐某向某张家港公司披露其商业秘密,某张家港公司披露并使用了两原告商业秘密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工某鉴定所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是否可予采信,是否存在上诉人主张的依据明显不足导致鉴定结论错误的情形;2.上某咨询中心的相关鉴定结论是否可予采信,并因其与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存在矛盾之处而应启动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程序;3.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是否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1,工某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针对上诉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20个秘点展开鉴定,一审法院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一审法院依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判断上诉人的主张,合法有据,认定无误。

关于争议焦点2,就鉴定程序而言,上某咨询中心的鉴定结论产生于调查刑事案件相关事实期间,该鉴定过程与工某鉴定所的鉴定过程比较,未给予双方当事人充分的举证权利,也未进行实地勘验等调查。就鉴定内容而言,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商业秘密20个秘点的技术信息远远超出上某咨询中心鉴定意见中鉴定的3个秘点技术信息且相关数值明显不同。另外,上某咨询中心鉴定报告中双方产品明显不同的部分未进行说明,由此得出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

关于争议焦点3,关于是否应当追加赖某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或第三人,法院认为,上诉人在向公安部门报案过程中,以及在此后的两次向法院起诉时,都未指控赖某某有侵权行为。直到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在知道工某鉴定结论对其明显不利后,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相关事实的情况下突然申请将赖某某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以拖延诉讼,该行为明显属于不诚信的诉讼行为,应当不予准许。另外,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上诉人该申请后,上诉人可对赖某某另案起诉,并不会因此损及上诉人诉权,一审法院该决定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应当准予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撤诉的问题。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本案一审中,上诉人申请撤诉时,其所指控的侵权事实已经基本审查完毕并可以作出明确认定,上诉人此时申请撤诉并非出于息诉之目的,而是为再次诉讼拖延时间,该行为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如准许撤诉将会使被上诉人长期处于涉嫌侵权的不稳定状态,损害到被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后裁定不准许上诉人的撤诉申请,该裁定理由充分,兼顾到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可在上诉人未参加庭审的情况下缺席判决的问题。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一审法院在裁定不准许上诉人撤诉后,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当然可以依法缺席审理。在此必须指出的是,恰恰是上诉人这一行为导致了其主动放弃相应的质证、在庭审中发表诉讼意见等一系列诉讼权利,而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又与其未参加一审庭审有关,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当然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

裁判要旨

1.商业秘密只有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经济价值”“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等法定要件,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判定是否侵害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则需判定被控侵权人使用的技术信息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

2.侵害商业秘密案件的审理,不仅要维护权利人主张的商业秘密,同时亦应注重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规范当事人间的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的正当竞争秩序。

3.在技术比对的审查中,应秉持严格、规范的鉴定程序。在当事人得知鉴定结果对其不利的情况下,若以追加被告、撤回起诉、不参加庭审等方式拖延诉讼的,法院可以根据诚信原则,及时驳回当事人不当请求,并依法缺席判决,以避免对方当事人长期处于涉嫌侵权的不稳定状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本案适用的是1993年12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8条第2款(本案适用的是2013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第2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第5条、第6条、第7条(本案适用的是2007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0条、第11条、第14条)

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2013年6月17日)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2013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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