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诉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某电子零件有限公司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权属、侵权纠纷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侵权认定

争议主题: >
发布机构: 发布日期:2014.09.23
裁判机构: 案号:(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2号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9-2-162-002】

关键词

民事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权属、侵权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实质性相似 独创性 举证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某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上海公司)诉称:原告完成了名称为“ATT7021AU”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并获得布图设计登记证书。原告发现在未经其许可情况下,被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科技公司)复制其受保护的前述布图设计,并与被告上海某电子零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子零件公司)为商业目的销售含有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即RN8209G芯片和RN8209芯片。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行为;2.立即销毁侵权产品及涉及原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产品的宣传资料;3.在《环球表计》或《国际电子商情》的显著位置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保证今后不再侵犯原告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4、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0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被告深圳某科技公司辩称:被控芯片的布图设计系其自主开发,并获得了登记证书,同时还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权;该芯片的布图设计与某科技上海公司的布图设计不同,其通过自身的独创性实现芯片功能的提升;某科技上海公司的布图设计不具有独创性,属于常规设计。综上,其行为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某科技上海公司诉讼请求。

被告某电子零件公司辩称,同意深圳某科技公司的答辩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日,某科技上海公司完成了名称为“ATT7021AU”的布图设计创作,同年进行布图设计登记。该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的图样共有16层,登记文件中的“ATT7021AU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结构、技术、功能简要说明”记载:1、达成业界相同芯片(单相电能计量)功能/性能最优化面积的版图设计诉求;2、数模混合高抗干扰/高静电保护芯片版图设计;3、采用电路设计技术和金属层、扩散层、信号流合理布局等版图技术实现灵敏信号噪声屏蔽,大小信号干扰隔离。

深圳某科技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撤销某科技上海公司上述布图设计专有权,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未发现涉案布图设计专有权存在不符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规定可以被撤销的缺陷,故终止了深圳某科技公司提出的撤销程序。

北京紫某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紫某鉴定中心)接受一审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紫某鉴定中心委托北京某愿景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对RN8209G芯片和RN8209芯片分别进行剖析,经比对,两个芯片的剖析报告相同。某科技上海公司主张其ATT7021AU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中具有独创性的共有十个部分。经鉴定专家的技术对比和判断,以及针对深圳某科技公司作为常规设计抗辩的证据逐一进行分析,最终鉴定结论为:1、RN8209、RN8209G与原告主张的独创点5(数字地轨与模拟地轨衔接的布图)相同;2、RN8209、RN8209G与原告主张的独创点7(模拟数字转换电路的布图)中第二区段独立升压器电路的布图相同;3、依据现有证据应认定上述1、2点具有独创性,不是常规设计。

深圳某科技公司网站中显示:……2010年9月RN8209销售量突破1,000万片。从深圳某科技公司查封的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销售RN8209G芯片共计1,120片,单价大多在5.50元至4.80元之间,有1张发票显示单价约为2元;销售RN8209芯片共计6,610片,单价在4.80元至4.20元之间。

另查明:2003年3月21日,珠海某集成电路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成电路设计公司)与杨某签订劳动合同,杨某的工作岗位是某集成电路设计公司研发设计部工程师,双方劳动关系于2007年3月31日终止。后杨某到被告深圳某科技公司担任技术顾问。2006年5月,某科技上海公司与某集成电路设计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某集成电路设计公司将电能计量系列芯片的专有技术转让给某科技上海公司,合同总价款为1,200万元。某科技上海公司受让该专有技术后进行后续研发,并将研发完成的布图设计到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登记,即涉案ATT7021AU布图设计。2006年,某科技上海公司分别与陈某、赵某签订劳动合同,某科技上海公司聘用陈某为销售经理,聘用赵某在研发部门从事IC设计工作,合同期限自2006年至2009年。某科技上海公司还与陈某、赵某签订了保密合同,约定其对原告的相关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后陈某至深圳某科技公司担任总经理,赵某亦至深圳某科技公司任职。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0)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深圳某科技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某科技上海公司享有的ATT7021AU(登记号为BS.08500145.7)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二、被告深圳某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科技上海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20万元;三、驳回原告某科技上海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某科技上海公司、深圳某科技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一、涉案RN8209、RN8209G芯片的相应布图设计与某科技上海公司ATT7021AU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中的“数字地轨与模拟地轨衔接的布图”和“独立升压器电路布图”是否相同。

法院认为,由于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创新空间有限,在布图设计侵权判定中对于两个布图设计构成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的认定采用较为严格的标准,然而深圳某科技公司涉案RN8209、RN8209G芯片的相应布图设计仍与某科技上海公司ATT7021AU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中的“数字地轨与模拟地轨衔接的布图”和“独立升压器电路布图”构成实质性相似。(1)涉案RN8209、RN8209G芯片的“数字地轨与模拟地轨衔接的布图”的上述特征与某科技上海公司“数字地轨与模拟地轨衔接的布图”的主要特征一一对应相同。至于深圳某科技公司关于两者在M2层布线不同的主张,法院认为,布图设计除了考虑互连线路的三维配置外,互连线路连接着的元件所呈现的组合在三维空间的配置在判断布图设计是否相同或实质性相似时更为重要。本案中,虽然在考虑M2层后,双方布图设计中一条布线的走向会有区别,但是布线与互连的元件之间组合的三维配置并未实质性改变。深圳某科技公司主张的衔接处位置等不同,均属于细微的、次要的差异,也未实质性改变布线与互连的元件之间组合的三维配置。鉴定专家关于两者的不同均属于细微差异、不足以改变涉案RN8209、RN8209G芯片的对应布图设计与某科技上海公司“数字地轨与模拟地轨衔接的布图”实质性相似的结论的观点,法院予以认可。(2)关于“独立升压器电路布图”。涉案RN8209、RN8209G芯片的“独立升压器电路布图”的上述特征与某科技上海公司“独立升压器电路布图”的主要特征一一对应相同。深圳某科技公司主张的不同点不足以影响涉案RN8209、RN8209G芯片的对应布图设计与某科技上海公司“独立升压器电路布图”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的判断。

二、某科技上海公司ATT7021AU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中的“数字地轨与模拟地轨衔接的布图”和“独立升压器电路布图”是否具有独创性。

法院认为,根据《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布图设计具有独创性是指,该布图设计是创作者自己的智力劳动成果,并且在其创作时该布图设计在布图设计创作者和集成电路制造者中不是公认的常规设计。并且,某科技上海公司应当对其主张保护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具有独创性承担举证责任,但是某科技上海公司并无必要也不可能穷尽所有的相关常规布图设计来证明其主张保护的布图设计属于非常规设计。第一,本案中,某科技上海公司对于ATT7021AU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中的“数字地轨与模拟地轨衔接的布图”和“独立升压器电路布图”具有独创性的主张,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第二,在某科技上海公司已经完成初步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深圳某科技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否定某科技上海公司ATT7021AU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中的“数字地轨与模拟地轨衔接的布图”和“独立升压器电路布图”具有独创性的结论。首先,某科技上海公司主张保护的“数字地轨与模拟地轨衔接的布图”,主要由“数字地轨和模拟地轨衔接处位于芯片东侧居中附近”“衔接处(即四个二极管)呈田字形布局”“两条地轨南北走向、经过两个45度后转向往东”“两条地轨不相碰触、不相连接”等特征组成。深圳某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前述“数字地轨与模拟地轨衔接的布图”是常规设计,理由是:(1)一审中,深圳某科技公司提供的《ESD电路与器件》等证据材料记载的是ESD电路的原理及电原理图,而不是在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中实现ESD网络电原理图的布图设计;BL6503布图设计中显示的二极管布图是长方形布局,未见田字形布局,其东侧可见的“轨到轨的器件连接”与某科技上海公司的“数字地轨与模拟地轨衔接的布图”不相同也不实质性相似;《上海华某NEC公司CZ6H工艺设计规则》中反映的是二极管的制造工艺,不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林某松《THE ART OF ANALOG LAYOUT》一文中的附图显示,二极管呈长方形(10个二极管)或正方形(9个二极管)排列。(2)二审中,深圳某科技公司在其代理意见中提及了LTC3442布图,由于深圳某科技公司未将其作为证据提交,故法院无法核实该布图的出处即论文《PM芯片反向设计》的来源及其真实性。(3)综合考虑本案现有的证据,法院认为,节省面积只是创作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时需要考虑的因素之一,但不是唯一的因素,还需要考虑其他因素,包括通过布图设计实现芯片性能或优化性能,例如涉案布图设计中实现高抗干扰、高静电保护、噪声屏蔽等性能,因此某科技上海公司在创作“数字地轨与模拟地轨衔接的布图”时对于选择将四个二极管排布成田字形付出了智力劳动,不应仅以四个元器件呈田字形布图属常规设计而简单否认该布图的独创性。而且,根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由常规设计组成的布图设计,其组合作为整体符合独创性要求的,同样受到法律保护。退一步讲,即使深圳某科技公司关于“四个二极管呈田字形排布”“轨至轨器件放置在芯片东侧居中位置”“南北走向的地轨”等布图是常规设计的主张成立,但是,深圳某科技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某科技上海公司主张保护的“数字地轨与模拟地轨衔接的布图”整体属于常规设计。其次,某科技上海公司主张保护的“独立升压器电路布图”,主要由“左右对称”“单边呈迷宫般电路、顶着两个方片、再顶着两个竖着的哑铃”等特征组成。本案中,深圳某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前述“独立升压器电路布图”是常规设计,理由是:(1)BL6503布图设计中的“升压器电路布图”未呈现“左右对称”的特点,与某科技上海公司主张保护的“独立升压器电路布图”不相同;(2)ADE7755布图设计中的“升压器电路布图”虽呈左右对称的特点,但单边呈现的下部电路未分成四格,中部为二小一大的三个矩形,顶部见7个“哑铃”,没有“门楣状布图”及“垂直于门楣的短线”,该布图设计与某科技上海公司主张保护的“独立升压器电路布图”不相同,也不实质性相似。

三、深圳某科技公司生产、销售涉案RN8209、RN8209G芯片的行为是否侵犯某科技上海公司享有的ATT7021AU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

法院认为,深圳某科技公司生产、销售涉案RN8209、RN8209G芯片的行为侵犯某科技上海公司享有的ATT7021AU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理由如下:第一,本案中,根据《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深圳某科技公司认可其接触了某科技上海公司的ATT7021AU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现深圳某科技公司未经某科技上海公司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涉案RN8209、RN8209G芯片中包含了某科技上海公司ATT7021AU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中具有独创性的“数字地轨与模拟地轨衔接的布图”和“独立升压器电路布图”,其行为已经侵犯了某科技上海公司ATT7021AU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二,对于深圳某科技公司有关其芯片功能、性能优于某科技上海公司的抗辩理由,法院认为,布图设计独创性的标准与芯片实现的功能并没有直接关系,RN8209、RN8209G芯片的布图设计主要性能和使用功能上的优越并不能成为深圳某科技公司不侵权的抗辩理由。第三,对于深圳某科技公司有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侵权判断标准应有相似度概念(即相似部分占芯片总体面积的比例)的主张,法院认为,受保护的布图设计中任何具有独创性的部分均受法律保护,而不论其在整个布图设计中的大小或者所起的作用。占整个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比例很小的非核心部分布图设计的独创性也应得到法律保护。布图设计中任何具有独创性的部分的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与整个布图设计的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是两个不同的判定标准。只有在判定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属于复制布图设计的全部的情况下,才需要对整个芯片的布图设计是否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进行判断,从而才可能涉及深圳某科技公司所主张的两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整体相似度的问题。本案所涉“数字地轨与模拟地轨衔接的布图”和“独立升压器电路布图”存在常规的布图设计,深圳某科技公司完全可以使用该些常规设计;或者,深圳某科技公司可以通过自行研发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不同的布图设计。但是,深圳某科技公司直接复制某科技上海公司ATT7021AU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中具有独创性的“数字地轨与模拟地轨衔接的布图”和“独立升压器电路布图”用于制造涉案RN8209、RN8209G芯片并进行销售,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该两项布图设计在整个芯片中所占的比例、所起的作用,并不影响深圳某科技公司的行为已经侵犯某科技上海公司依法享有的布图设计专有权的判定。第四,关于深圳某科技公司的行为是否适用《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法院认为,实现相同或相似功能的芯片必然在电路原理上存在相似性,而电路原理不属于《条例》规定的可赋予专有权的部分,因此法律并不禁止对他人芯片的布图设计进行摄片进而分析其电路原理的这种反向工程的行为。据此,如果企业要模仿他人芯片而不构成侵权,一种可能是获得布图设计权利人的许可而复制其布图设计;另一种可能是在反向工程的基础上重新设计出具有独创性的布图设计,即通过对他人芯片的逐层摄片分析研究其中的电路原理,然后再进行重新设计或替换设计,这个过程中的分析和设计是要投入较多的时间和成本的。而在发展迅速的集成电路行业,竞争对手这些时间和成本的投入能够保证被模仿的企业可以在一定的时间内仍然保有自己的竞争优势,这也是法律允许反向工程的原因所在。但是,法律并不允许在反向工程的基础上直接复制他人的布图设计,因为这将降低整个集成电路行业创新的积极性。本案中,深圳某科技公司之所以对某科技上海公司ATT7021AU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进行部分复制,既不是为个人目的,亦不是单纯为评价、分析、研究、教学等目的,而是为了研制新的集成电路以进行商业利用;深圳某科技公司认可其接触了某科技上海公司ATT7021AU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而非通过反向工程获得;深圳某科技公司未经许可直接复制了某科技上海公司ATT7021AU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中具有独创性的“数字地轨与模拟地轨衔接的布图”和“独立升压器电路布图”用于制造涉案RN8209、RN8209G芯片并进行销售。因此,无论深圳某科技公司涉案RN8209、RN8209G芯片的布图设计是否具有独创性,其行为均不适用《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综上,深圳某科技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四、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销售利润的情况下,以及鉴定报告明确除了认定侵权的两部分布图设计以外,某科技上海公司主 人民法院案例库张的其余独创性部分双方并不相同或实质性相似,一审酌情考虑了相关情节,判决深圳某科技公司赔偿某科技上海公司包括合理支出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20万元,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

1.受保护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中任何具有独创性的部分均受法律保护,而不论其在整个布图设计中的大小或者所起的作用。

2.在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侵权案件中,应当由原告对其主张保护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具有独创性承担举证责任,但当原告完成“独创性”的初步证明后,反驳原告布图设计“独创性”的举证责任转移到被告;若被告反驳不成立,则应认定该布图设计具有独创性。在“独创性”的举证证明问题上,不要求原告穷尽与所有现有设计的对比,同时对于被告的反驳也仅需提供一份有效的常规设计证据即可。

关联索引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2条、第3条、第4条、第7条、第23条、第30条、第33条

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2013年12月24日)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2014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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