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诉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侵害全部技术秘密的推定;法定代表人的技术秘密侵权认定

发布机构: 发布日期:2023.12.12
裁判机构: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031号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13-2-176-006】

关键词

民事 侵害技术秘密 秘密性 同一性 法定代表人 共同侵权 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

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诉称: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不正当手段,通过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前员工非法获取该公司技术秘密并中标六个项目。科某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对赌协议,收购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72%股权,为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整合资源,提供人员和资金帮助。安徽科某洁能股份有限公司在科某制造公司的统一筹划下,使用从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非法获取的技术秘密开展同类业务,还安排刘某平进入公司管理层,与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实施侵权。刘某平作为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上述系列行为的谋划者、组织者和实际操纵者。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科某洁能股份有限公司、科某制造公司、刘某平的共同侵权行为已经给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造成了超过1亿元以上的直接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科某洁能股份有限公司、科某制造公司、刘某平立即停止侵害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9500万元和维权合理开支100万元。

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具有自主研发获得某脱硫技术成果的能力,并已形成相应研发成果;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11个秘点均不具备秘密性;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工艺与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有明显不同,仅仅是在通用部件或外购件上有一些行业通用的相似之处,不构成商业秘密,图纸部分技术说明的文字和部分结果型参数相同或相似,只是行业专业人员对照行业规范或标准对通用件进行合理选型计算,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赔偿960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安徽科某洁能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秘点不构成商业秘密,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未侵害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的技术秘密,安徽科某洁能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

科某制造公司辩称: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与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秘点均存在实质性的区别,科某制造公司应以其对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资额为限承担责任,且其也未与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

刘某平辩称:刘某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刘某平所实施的管理行为系职务行为。刘某平具备相关技术的研发能力,没有窃取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技术秘密的动机和必要。

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等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本案涉案技术秘密的秘点1已被公开;秘点2-11未被公开,具有秘密性。

2018年4月4日,某网站新闻称,“安徽科某洁能股份有限公司中标宁夏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某脱硫改造项目,这是该公司近期中标的第4个氨法超低排放项目(项目总金额近1.2亿元)。”一审庭审中,安徽科某洁能股份有限公司陈述,安徽科某洁能股份有限公司实际上并未中标该项目,而是由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中标。

科某制造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以18000万元的价格收购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72%的股权。其“购买资产的目的和对公司的影响”称,本次收购成为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后,公司得以将环保业务范围从大气污染防治的前端治理进一步延伸至末端高效治理。科某制造公司2015年、2016年、2017年年度报告均披露,该公司作为担保方,为子公司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科某洁能股份有限公司分别提供数千万元的资金担保。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19)苏01民初2893号民事判决:一、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科某洁能股份有限公司、科某制造公司、刘某平立即停止侵害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技术秘密行为,即不得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与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氨法脱硫除尘一体化超低排放技术相同或实质相同的技术;二、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科某洁能股份有限公司、科某制造公司、刘某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50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0万元,共计9600万元,各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宣判后,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科某洁能股份有限公司、科某制造公司、刘某平不服,提出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12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终103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初2893号民事判决;二、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即不得披露或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的涉案技术秘密制造、销售某脱硫设备,停止侵害的时间持续至涉案技术秘密信息已为公众知悉之日止;三、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228.52万元;四、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0万元;五、驳回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七、驳回安徽科某洁能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八、驳回科某制造公司其他上诉请求;九、驳回刘某平其他上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其技术秘密,提出了11个秘点,并将相关技术图纸与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在榆林某项目和神华某项目中使用的图纸进行比对,逐一列举双方图纸相同技术信息(包括工艺流程、结构设计、尺寸参数、技术要求等)和相同错误。经比对,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脱硫塔装配图能够体现出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保护的“脱硫除尘一体化超低排放技术”中的氨法双循环脱硫工艺流程,其中分段集液器标记符号一致;部分图纸内容高度一致,吊柱和人孔部件图与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图纸内容甚至存在直接复制使用的情形;多份图纸存在相同错误,如“较簿板”“不大余”等表述中的错别字,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对此难以作出合理解释。以上事实结合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前员工柯某乐、崔某明、张某峰主要负责上述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东营港城项目15张图纸设计、审核、校核,该三人被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开除后短期内即到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任职的事实,可以合理推定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通过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前员工不正当获取并使用了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脱硫除尘一体化超低排放技术”完整技术信息,在此基础上根据项目规模等作适应性调整而形成其涉案6个中标项目技术图纸。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对此虽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交反证加以证明。此外,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技术图纸并非来源于一个项目、系拼凑而成。对此,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说明了其与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凯越项目相关的15张图纸标号和形成时间,可以证明是2016年2月东营某“新建4#锅炉烟气脱硫除尘超低排工程”项目图纸,虽然秘点4-6所涉3张图纸形成时间在2016年之前,但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该三份图纸为公司内部企业标准件设计的解释合理,故予以采信。

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在2016年以前未涉足某脱硫技术领域,也不具备某脱硫技术。在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技术骨干入职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后,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在短期内承接大量运用某脱硫技术的项目,结合某脱硫技术的实施难度以及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技术图纸具有高度一致性的事实,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了优势证据,可以证明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氨法脱硫技术来源,即由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前员工披露给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实际获取并使用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的技术秘密,是实施侵权行为的经营者,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关于刘某平的行为认定。刘某平在2019年3月15日之前,系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科某制造公司入股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之前,系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江苏科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自2017年11月14日至2018年7月5日,系安徽科某洁能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可以证明刘某平与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科某制造公司、安徽科某洁能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但不能证明刘某平存在策划招募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人员、引入科某制造公司股权等共谋侵权行为。理由为:首先,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刘某平实施了招募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人员行为,相反,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可以证明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多位技术人员系因生产事故被开除,其后才入职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还有技术人员是经第三方猎头公司招聘入职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在此情形下,上述人员的自由流动从现有证据上看属于正常现象,无法就此认定刘某平策划了整体事件。其次,盐城智云的股权分配员工众多,而涉及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离职员工的仅有杭某虎、夏某峰、尹某勇、许某俊。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其前员工因他人教唆、引诱离职并披露技术秘密的主张依据并不充分。最后,在侵害技术秘密案件中,认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要求侵权行为既体现公司意志,又体现法定代表人的个人意志,即要求法定代表人在主观上具有实施侵权行为的故意,在客观上其个人直接实施了侵权行为,一般表现为公司以侵权为业,法定代表人在侵权活动中起到主要作用;法定代表人为实施侵权行为成立公司或将公司作为侵权工具;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生产经营需要积极实施侵权行为,在侵权活动中起到主要作用等。如法定代表人未直接实施侵权行为,公司的侵权行为也不能体现出法定代表人个人意志,则不能认定为共同侵权。本案中,江苏新某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侵权为业,也不能证明刘某平侵权意志以及将江苏科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用作侵权工具。综上,在无相关佐证的情形下,不能仅因刘某平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及其与科某制造公司、安徽科某洁能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即推定其共谋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且为侵权行为组织实施者。

裁判要旨

1.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件中,权利人主张保护整套工艺流程图纸的技术信息,被诉侵权人有渠道接触权利人图纸,被诉侵权人图纸亦完整反映该工艺流程,其中部分信息与权利人图纸中的信息实质相同,甚至存在非通用符号一致、错别字一致等情形,被诉侵权人对此难以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推定其不正当获取并使用了权利人整套工艺流程图纸的技术信息。

2.在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件中,侵权行为既体现公司意志,又体现法定代表人个人意志的,可以认定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如法定代表人未直接实施侵权行为,公司的侵权行为也不能体现出法定代表人个人意志,则不能认定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17条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7号)第3条、第4条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初2893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15日)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031号民事判决(2023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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