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某某公司诉苏州市姑苏区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案——采购项目成交单位即使主张其资质被他人借用亦不影响其成为安全生产责任主体
关键词
行政 行政处罚 罚款 安全生产责任主体 出借资质 资质出借方 资质借用方 整体责任
基本案情
苏州某某学院将其宿舍空调及充值计费系统的政府采购项目委托给苏州某华诚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组织实施采购。2020年6月9日,苏州某华诚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网上发布了采购公告,采购文件载明“成交单位应对安装施工安全、质量全面负责,如因成交单位原因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成交单位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成交供应商承担搬运安装期间现场的安全以及设备和搬运安装人员的安全责任。”江苏某某公司于2020年6月16日参加采购谈判并提交了谈判响应文件,其在响应文件中承诺“采购文件、成交通知书和本报价响应文件将构成约束我们双方的合同”“由于不履行安全职责导致出现安全问题愿接受相应的经济处罚和责任追究”。经评审,确定江苏某某公司为成交供应商,并向江苏某某公司出具成交通知书,通知其须于2020年7月15日前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同日,苏州某华诚德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发布成交公告,明确江苏某某公司为成交单位。后江苏某某公司并未与苏州某某学院签订正式的政府采购合同。2020年6月30日,江苏某某公司向苏州某某学院交付50台空调。
2020年7月3日上午11时,朱某强在苏州某某学院宿舍楼安装空调时,不慎从四楼坠落至地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7月9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政府成立事故调查组。2020年10月27日,事故调查组作出调查报告,认为:1.死者朱某强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淡薄,违规冒险操作,安全防范措施没有到位,不慎从四楼坠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2.江苏某某公司中标后,未认真履行标书规定的义务,未加强作业现场监管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江苏某某公司未认真履行标书规定的义务和安全管理职责,是事故责任单位。经请示后,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同意事故调查组的分析和认定。2020年11月4日,苏州市姑苏区应急管理局对江苏某某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2020年12月15日,苏州市姑苏区应急管理局告知江苏某某公司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后江苏某某公司提交了听证申请书和申辩书。2021年1月19日,苏州市姑苏区应急管理局对该案组织听证。2021年1月29日,该局对江苏某某公司作出罚款23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送达江苏某某公司。后江苏某某公司不服前述行政处罚,提起本案诉讼。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4日作出(2021)苏0581行初99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江苏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江苏某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1)苏05行终60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江苏某某公司主张其虽然是中标单位,但并非实际施工单位,不应认定其为安全生产责任主体。首先,根据在案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显示,姚某健与原告协商后,双方同意以原告名义承接涉案项目,后原告亦允许姚某健实际操办该项目,原告的做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相应责任。其次,采购文件已明确要求:成交单位应对安装施工安全、质量全面负责,如因成交单位原因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成交单位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成交供应商承担搬运安装期间现场的安全以及设备和搬运安装人员的安全责任。原告针对采购文件的上述要求也进行了相应承诺。综上,原告应当对涉案项目的安全生产进行管理,并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事故调查组经调查作出调查报告,认定原告未认真履行标书规定的义务和安全管理职责,是事故责任单位,建议被告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公司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上述调查报告经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被告依据上述批复的调查报告,经调查核实,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精神,在对外关系上,一般可将资质出借方和资质借用方作为一个整体,使之共同成为安全生产责任主体。特别是在发包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资质出借方出借资质事实不知情的情况下,出于招投标对外公示的信赖以及交易秩序的稳定,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将资质出借方作为安全生产责任主体进行监督管理,并无不当。在这种情形下,采购项目成交单位即使主张其资质被他人借用亦不影响其成为安全生产责任主体。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2条、第25条第1款、第46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
一审: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21)苏0581行初99号行政判决(2021年9月14日)
二审: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5行终601号行政判决(2021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