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某侵犯商业秘密宣告无罪案——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中司法鉴定证据的审查标准
关键词
刑事 侵犯商业秘密罪 司法鉴定 证据审查 鉴定意见 宣告无罪
基本案情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被告人汪某某在江苏某机械装备公司派其去武汉参加非开挖水平定向钻机展会期间,在没有办理正常离职手续的情况下离开公司,并私自将该公司自主研发的各系列非开挖水平定向钻机的全套图纸资料通过U盘拷贝携带至江苏某机械制造公司。被告人汪某某在担任江苏某机械制造公司技术部工程师期间,利用从江苏某机械装备公司窃取的相关图纸,在其基础上进行修改参与设计出YQ3000-L(300T)及YQ3000-L(800T)两个系列的水平定向钻机。江苏某机械制造公司根据汪某某参与设计出的YQ3000-L钻机图纸生产机器并在市场上销售。经上海某中心鉴定:江苏某机械装备公司生产的280T非开挖水平定向钻机拥有六个商业秘点,江苏某机械制造公司所生产的YQ3000-L非开挖水平定向钻机共侵犯其中二个商业秘点,即“GD2800-L型水平定向钻机的整机设计与技术集成”和“履带行走装置及其技术参数”。经盐城某鉴定所鉴定,江苏某机械制造公司共计造成江苏某机械装备公司人民币1210994.19元的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并使用,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汪某某提出辩解:1、其带出图纸不是刻意所为,这些图纸是其工作时用的,就在其电脑里,只是离开时没有删除,不是想挪作他用。2、其到江苏某机械制造公司工作没有使用江苏某机械装备公司的图纸做江苏某机械制造公司的设备,江苏某机械制造公司的设备均是公司重新设计的,与江苏某机械装备公司没有关系。3、江苏某机械装备公司并没有采取保密措施,这些图纸同事间可以共享,不属于商业秘密。
被告人汪某某的辩护人鲁某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江苏某机械装备公司不是GD2800-L型非开挖水平定向钻机所涉及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本案中涉及的两家公司,一个是江苏某机械装备公司,一个是上海某机械制造公司,两家公司为互相独立的法人,各自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即使GD2800-L型水平定向钻机涉及商业秘密,其权利人也应是上海某公司和另一股东施某,而不是江苏某机械装备公司。2、本案不具备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构成要件,罪名不成立。(1)GD2800-L型水平定向钻机不含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非开挖装备产品都是由固定配件组装而成,根据业界专业人士的一般常识,通过观察产品可以直接获得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而且,江苏某机械装备公司的产品每年都参加展销会,其产品的相关信息都已向社会公众公示,为社会公众所知悉。(2)涉案技术未采取相应合理有效的保密措施。根据江苏某机械装备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在2012年1月5日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公司对于商业秘密主要是通过制度来管理的,但是没有什么具体手段。2011年8、9月份汪某某离开公司后,公司才在所有的电脑上都安装了加密软件,取消了所有的外网,USB接口也被封掉。3、盐城某鉴定所依据江苏某机械装备公司单方面提供的材料进行损失鉴定,无法保证江苏某机械装备公司提供材料的真实性,鉴定结论无效。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侵犯商业秘密罪,罪名不能成立,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被告人汪某某的辩护人蔡某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上海某公司于2008年就已经生产销售2800-L水平定向钻,上海某公司与其前员工没有签订保密协议,也没有实施保密措施,上海某公司员工对于上海某公司的技术信息不负有保密义务。出让方上海某公司没有作为商业秘密保护,那么江苏某机械装备公司就不能作为商业秘密。江苏某机械装备公司只是做了履带梁,其他部件都是某工公司生产的,因而没有秘密性可言。2、法庭不应当采信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鉴定人员现场勘验是通过测量的方式,通过测量就可以看出的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盐城某鉴定所的鉴定报告存在明显错误,该所前一份报告认为销售一台整机利润才40万元,该份鉴定报告认为其中一个部件的销售利润就达21万元,明显缺乏依据,违反客观事实。
法院经审理查明:江苏某机械设备公司拥有非开挖水平定向钻机的相关技术。江苏某机械设备公司与被告人汪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并签有相关保密条款。2011年4月份,被告人汪某某在江苏某机械设备公司派其去武汉参加非开挖水平定向钻机展会期间,未办理正常离职手续离开江苏某机械设备公司,并将其电脑上的技术图纸拷贝至U盘带到江苏某机械制造公司,主要从事YQ3000-L型水平定向钻机的研发工作。2011年5月至2012年7月,江苏某机械制造公司陆续生产并对外销售三台YQ3000-L型水平定向钻机。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4)盐知刑初字第0001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汪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汪某某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5)苏知刑终字第00012号刑事判决: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知刑初字第00011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汪某某无罪。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案件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审理定罪量刑的证据应当确实充分,且案件认定事实已经排除合理怀疑。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对于江苏某机械装备公司涉案履带行走装置技术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以及江苏某机械装备公司涉案损失数额是否在50万元以上的认定均存在一定疑点,尚不能满足刑事案件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鉴于本案工信部鉴定中检材中有关技术说明以及技术图纸均未在之前上海鉴定中明确体现,且部分技术图纸的单位标注为湖北某有限公司,因此应当就江苏某机械装备公司的产品实物与上述检材采取对比勘验等方式,对上述检材的客观真实性作进一步核实,但本案中仅审查勘验了江苏某机械装备公司技术资料、江苏某机械制造公司技术资料以及江苏某机械制造公司产品实物,并未再就检材作相应核查。因此,本案中江苏某机械装备公司提供的部分检材的来源以及是否客观真实反映其技术信息仍存在一定疑点,难以排除相关合理怀疑,对本案工信部司法鉴定难以采信,并据此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
江苏某机械装备公司涉案GD2800-L型水平定向钻机履带行走装置相关技术信息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汪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案中,根据二审证据,盐城某中心作出涉案履带总成价格为人民币51万元(含增值税)的价格鉴证意见的客观性、准确性存在较大疑点,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并进而导致对以上述价格鉴证意见为基础作出的履带总成部件的营业利润数额无法采信。首先,根据涉案工信部鉴定内容,江苏某机械装备公司履带行走装置相应秘密点并不包括动力系统,因此即便涉案技术秘密成立,损失数额计算也不应考虑动力系统的相关利润。其次,二审证据中,盐城某中心工作人员任某某作证称,盐城市公安局委托该中心价格鉴证时,并未提供涉案履带总成的相关图纸及配件清单,该中心系依据委托单位提供的参数对外询价,履带总成的相关报价应该包括发动机。淮安某公司工作人员蒋某、浙江某公司工作人员张某某证言称,不包括动力系统的履带总成(主要含四轮一带、涨紧油缸、液压回转传动装置)的市场价格不超过40万元(含增值税)。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盐城某中心就履带总成作出的51万元鉴证价格,不能排除包括动力系统价格。最后,根据盐城某鉴定所的两份鉴定报告,涉案水平定向钻机和其中履带总成的营业利润分别是403664.73元、211664.74元,在同时具有其他若干重要核心部件的情形下,作为水平定向钻机组成部件之一的履带行走装置利润率超过整机利润的50%,其客观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综上,鉴于原审判决关于江苏某机械装备公司的损失数额为人民币634994.22元的认定严重存疑,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江苏某机械装备公司的涉案损失数额达到刑法规定商业秘密犯罪50万元以上的入罪标准,出庭检察员的该项出庭意见、汪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裁判要旨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案件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定罪量刑的证据应当确实充分,且已经排除合理怀疑。在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审理中,要注意审查技术鉴定材料的来源以及是否客观真实反映权利人的技术信息,对于营业利润的鉴定意见,要注意审查相关产品的成本、市场价格等基础性财务数据是否客观准确。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36条、第242条、第200条(本案适用的是2013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231条、第195条)
一审: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知刑初字第00011号刑事判决(2015年8月19日)
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刑终字第00012号刑事判决(2016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