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郑州某某电力清洗有限公司、陈某某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中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认定
关键词
民事 侵害商业秘密 管辖 不正当竞争 侵权结果发生地
基本案情
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北省荆州市。2011年9月,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吴某某、陈某某和郑州某某电力清洗有限公司侵害其商业秘密为由,向荆州市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4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维权合理支出。
吴某某、陈某某、郑州某某电力清洗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1)鄂荆中民四初字第20-2号判决:驳回吴某某、陈某某、郑州某某电力清洗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郑州某某电力清洗有限公司、陈某某、吴某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6日作出(2012)鄂民三终字第14号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郑州某某电力清洗有限公司、陈某某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民申字第540号裁定,提审本案。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3)民提字第16号裁定,认为本案是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侵权纠纷的规定确定法院的管辖权,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地、结果地以及被告住所地均不位于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市中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襄阳电厂所在地是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地之一,故襄阳市中院可以管辖并审理本案,并据此裁定撤销一二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侵权纠纷的规定确定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起诉状中指控吴某某和陈某某违反劳动合同关于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的约定,违法利用其在工作期间获取的商业秘密,为郑州某某电力清洗有限公司开展业务。因此,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指控的侵权行为是,吴某某和陈某某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以及陈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郑州某某电力清洗有限公司明知陈某某和吴某某的非法行为仍然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对于吴某某和陈某某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这一被诉侵权行为而言,其侵权行为实施地应是涉案商业秘密的使用行为地。本案中,被诉使用该商业秘密实施清洗行为的行为地是某某电力(河源)有限公司、湖北黄石电厂、襄阳电厂、宁夏某某国际大坝电厂所在地,均不位于荆州市。对于陈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郑州某某电力清洗有限公司明知陈某某和吴某某的违法行为却使用他人商业秘密这一被诉侵权行为而言,其行为实施地与前述吴某某和陈某某的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重合,亦不位于荆州市。因此,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荆州市是侵害商业秘密的预备实施地的主张不能成立。侵权结果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不能以权利人认为受到损害就认为原告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侵权结果地与上述侵权行为实施地重合,不位于荆州市。因此,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荆州市是侵权结果地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吴某某和陈某某作为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涉嫌在工作中获知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害商业秘密的具体行为种类。况且,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起诉时也未将该行为列入其指控的侵权行为。因此,原二审裁定以陈某某、吴某某涉嫌在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掌握涉案商业秘密为由,认定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发生在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
因吴某某、陈某某和郑州某某电力清洗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不位于荆州市,且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吴某某、陈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位于荆州市,故湖北省荆州市不是被告住所地。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地、结果地以及被告住所地均不位于湖北省荆州市,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襄阳电厂所在地是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地之一,故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管辖并审理本案。
裁判要旨
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中,侵权结果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不能仅以权利人认为受到损害为由,就认为原告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29条(本案适用的是2013年1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28条)
一审: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鄂荆中民四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2011年11月10日)
二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鄂民三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2012年1月16日)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540号民事裁定(2012年11月30日)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6号民事判决(2013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