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甲、雷某职务侵占案——员工加价销售公司产品侵吞差额利润构成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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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发布日期:2018
案由: 参考类型:
裁判机构: 案号:(2018)渝0112刑初1606号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5-1-226-005】

关键词

刑事 职务侵占罪 职务便利 非法占有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被告人熊某甲担任秦某公司加盟中心招商部物流专员,为新的加盟商联系提供桌子、板凳以及开业所需的火锅底料等。被告人雷某于2015年10月,担任秦某公司加盟中心招商部配货专员,为正在经营的加盟商联系订购秦某公司火锅底料。

2015年11月4日至2017年10月23日,被告人熊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秦某公司关于员工不得以加盟渠道自购火锅底料并倒卖获利的规定,与雷某共谋利用雷某担任配货专员的职务便利,由雷某冒用加盟商的名义从公司以加盟商的价格购进火锅底料,然后加价销售给熊某甲事先已联系好的秦某公司非加盟商“重庆某特产”某宝店主曹某,以此进行牟利,并约定事成之后,熊某甲给予雷某每件火锅底料5元钱的辛苦费。上述期间,熊某甲、雷某利用职务便利,将秦某火锅底料(1000g/袋、牛油)以加盟价425元/件(15袋/件)的价格从公司购出,后以450元/件或460元/件的价格销售给曹某共计7228件,从中赚取差价20.08万元,事后熊某甲分给雷某共计3.6万元。案发后,熊某甲退出赃款16.48万元,雷某退出赃款3.6万元。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2018)渝0112刑初160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熊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雷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三、责令被告人熊某甲、雷某将侵占的20.08万元退赔给被害单位重庆秦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一、被告人加价销售所得的差额应归公司所有

职务侵占的对象是“本单位财物”包括单位现存的财物和确定的收益,“本单位财物”不限于财物,还包括财产性利益。被告人加价销售所得的差额应归公司所有,系单位财物。虽然员工虚构加盟商名义订购火锅底料并加价销售是为公司所禁止的,被告人加价卖给某宝店主公司对此也不明知,但整个过程一直是以公司的名义,并利用了公司的销售渠道、资源和公司的火锅底料品牌。非加盟商某宝店主从秦某公司员工处具体定购火锅底料,实质上是与秦某公司形成了购买火锅底料的买卖合同关系,按约定支付货款,拿到秦某公司销售出库单后到秦某公司库房取货,因而具有相信与公司进行货物买卖的外观,买方同样视为与公司进行交易,自己的交易对象是公司,而不是被告人,一直以为加价销售是公司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收益,理应不是熊某甲、雷某的额外劳动所得,而应归公司。事实上,某宝店家与秦某公司的火锅底料买卖合同也已履行完毕。因此,某宝店家与秦某公司基于合同发生的交易,全部货款都应当归秦某公司所有,该差价应属秦某公司的合法利益所得。

二、被告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财物

首先,熊某甲、雷某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熊某甲原系秦某公司担任配货专员,职责是为正在经营的加盟商联系订购公司火锅底料等产品,利用可以使用“金蝶配货系统”之便,虚构某一加盟商的购货需求,私自在“金蝶配货系统”上填写虚假的购货单,然后加价卖给了非加盟商牟利,秦某公司发现后将熊某甲调任公司物流专员。之后熊某甲与接任的配货专员雷某共谋,利用雷某担任配货专员的职务便利,按照配货专员的流程操作,冒用公司加盟商的名义,按照熊某甲说的货品数量和品名私自在“金蝶配货系统”上填写虚假的购货单,配好货之后,将销售出库单打印出来,交给加盟中心招商部经理签字,后交公司财务核实款项是否到账,核实到账后财务签字,之后再交给熊某甲,熊某甲将销售出库单交给库管员,熊某甲通知客户去公司库房取货。客户到公司库房后会和熊某甲联系,熊某甲就去库房和客户对接取货,二人共同牟利。熊某甲与雷某共同勾结、相互配合,共同利用雷某担任配货专员的职务便利实施了侵占秦某公司财产的犯罪行为,符合 2000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二被告人属于共同利用职务便利。

其次,熊某甲、雷某的行为属非法占有。此罪所指的占有, 既包括将合法持有的单位财物视为己物而加以处分、使用、收藏,也包括先不占有单位财物但利用职务之便而骗取、窃取、侵吞、私分从而转化为私有。不论哪一种形式,只要本质上利用职务之便占有即可构成本罪。在没有批准、授权的情况下,熊某甲、雷某对公司、客户两头隐瞒真相,将加价而得销售差额侵吞,当属后者,且非法占有的目的非常明显。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

裁判要旨

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条件,虚构加盟商的名义从单位订购产品,享受加盟商的价格优惠,再私自加价销售给非加盟商,侵吞差额利润,因公司销售给包括员工、非加盟商的价格高于加盟商的价格,故从中牟取的利益属于单位财物,而非行为人劳动所得,职务行为与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构成职务侵占罪。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5号)第2条

一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2刑初1606号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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