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岗位未满足履职期限不符合发放激励性离任津贴条件——艺术品交易公司诉吕某劳动争议案

争议主题: >
发布机构: 发布日期:2023.05
裁判机构: 案号:(2021) 京01 民终6758 号
案例来源:《中国法院2023 年度案例·劳动纠纷:含社会保险纠纷》案例33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 京01 民终6758 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艺术品交易公司

被告(上诉人):吕某

 

基本案情

被告吕某于2014 年6 月19 日入职原告艺术品交易公司。双方于2014 年6月19 日签订了第一份《劳动合同书》,于2017 年6 月19 日签订了第二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7 年6 月19 日至2019 年12 月31 日。2017 年1 月22 日,根据艺术品交易公司内部《特殊岗位离任津贴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特殊岗位离任合同》(以下简称离任合同),约定在满足《特殊岗位离任津贴管理办法(试行)》及离任合同相关条件的情形下,被告可享受特殊岗位离任津贴。离任合同约定被告自愿承诺在原告处的履职期限为2014 年6 月19 日至2022 年6 月18 日。2019 年4 月28 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辞职申请书。2019 年5 月31 日,被告办理了离职手续,原告依法向被告开具了离职证明。在2019 年5 月31 日《交接单》中,被告确认双方不存在任何其他争议。

因双方就发放离任津贴发生争议,被告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 年5 月6 日作出裁决,支持被告关于特殊岗位离任津贴的主张。原告艺术品交易公司对此不服,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l. 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5 年度特殊岗位离任津贴30 万元; 2. 判令原告无需向袚告支付2016 年度特殊岗位离任津贴30 万元。对此,被告吕某辩称: 1. 依据《劳动合同书》的约定,离任津贴属于一种针对特殊岗位员工的激励制度,享有离任津贴的前提是签订离任合同。自己已经签订了离任合同,符合领取离任津贴的条件。2. 离任津贴本质上就是奖全,属于工资的一部分,现在被告已经离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离任津贴。3. 离任合同第二条虽然约定了履职期限,但并未约定履职期限届满才能领取离任津贴。4. 原告的交接单中双方不存在任何争议的意思表示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是原告的格式模板,没有约束力。

 

案件焦点

  1. 离任津贴的性质; 2. 是否具备发放离任津贴的条件。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针对焦点问题一,用人单位并未与劳动者明确约定该津贴的性质,双方约定该津贴按年度评定,按照性质应当视为年度奖励,属工资范畴。

针对焦点问题二,第一,涉案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津贴发放条件;第二,艺术品交易公司提供的《特殊岗位离任津贴管理办法(试行)》并未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表决等相应合法程序,亦不在劳动合同约定内,不能成为约束本案双方的依据。艺术品交易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吕某在职期间公布过上述管理办法。退一步讲,即使双方约定了到期离任时发放该津贴,该约定亦因违反工资支付的相应规定而无效。第三,交接单中载明的双方不存在任何其他争议不涉及工资发放的事实。第四,计发单仅系艺术品交易公司单方出具,不能作为凭证。第五,对双方约定的“到期离任”作合同目的解释,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1. 合同到期时,吕某即可以领取2015 年及2016 年的津贴。2. 双方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亦变更过合同履行期限,但是离任津贴的期限并未因合同变更而变更。合同目的系保证吕某能够持续稳定地提供劳动,现劳动合同已经变更期限,领取离任津贴的期限应当随之变更,才更符合合同目的本意。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艺术品交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 内给付吕某2015 年度特殊岗位离任津贴300000 元;

二、艺术品交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吕某2016 年度特殊岗位离任津贴300000 元;

三、驳回艺术品交易公司的诉讼请求。

艺术品交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吕某是否满足特殊岗位离任津贴的发放条件。艺术品交易公司与包括吕某在内的特殊岗位人员签订离任合同的目的是激励吕某等人长期稳定为公司提供劳动,离任津贴的计发系鼓励吕某在工作中认真履职尽责,圆满完成各年度工作任务。履职期限是离任合同的重要条款,故吕某获得特殊岗位离任津贴必须满足离任合同关于履职期限的约定,即以其工作到履职期限为前提,以保持权利与义务具有一致性。因吕某于2019 年5 月31 日自愿离职,既未工作到离任合同中载明的履职期限届满日,亦未工作到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中载明的劳动合同期限截止日,故不符合离任津贴的领取条件。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艺术品交易公司无需向吕某给付2015 年度特殊岗位离任津贴300000 元;

三、艺术品交易公司无需向吕某给付2016 年度特殊岗位离任津贴300000 元。

 

法官后语

许多企业通过制定严密的薪酬体系,以多样化的薪酬或福利激励机制来鞭策员工努力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同时也能保持人才优势,提升企业竞争力。其中,长期激励薪酬备受关压,长期敖励薪酬又称长期激励计划,主要指根据超过一年(通常是三年至五年)的绩效周期来评定员工业绩并据此对员工进行激励的计切。它通过把员工的收益企业的长期绩效联系在一起,激励员工为企业长期绩效考虑,避免员工的短期行为。这类激励的一大特征是价值较高,但是需要企业员工长期稳定工作到达一定时间节点才能获得相应的回报,一般包括现金与股权两种。

1.“特殊岗位离任津贴”的性质分析

本案例涉及“特殊岗位离任津贴”。津贴本身是指补偿职工在特殊条件下的劳动消耗及生活费额外支出的工资补充形式,常见的包括矿山井下津贴、高屋津贴等。可以看出,津贴本身和一定的特殊工种或特殊工作环境等相挂钩。

分析案例中双方签订的合同文本和艺术品交易公司的相关制度,其中明确“特殊岗位离任津贴”是指与本公司签订《特殊岗位离任合同》的人员,在特殊岗位上履职满约定年限,完成各年度二作任务,经考核合格后提名享有的专项津贴。因此笔者更倾向于认为,尽管本案的特殊岗位离任津贴带有津贴的名字,但并不是典型意义上的津贴,其应是一种长期现金激励,是用人单位因劳动者的突吕劳动贡献或激励劳动者继续积极工作而向劳动者支付附条件的具有“奖金性质”的薪酬。

2.“特殊岗位离任津贴”的发放要求和领取条件分析

本文所说的离任津贴更类似于公司给予员工的长期现金激励。长期现金激励,并不是劳动法明确规定的条目,通过检索相关案例也较为少见,具有一定争议。对此,二审法院主要从公司设立离任津贴的实际目的角度解释作出艺术品交易公司无需支付离职津贴的判决。

对此笔者认为,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 (1)计时工资; (2)计件工资; (3)奖金; (4)津贴和补贴; (5)加班加点工资;(6) 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不管“特殊岗位津贴”属于津贴还是奖金,其仍属于基础工资的范畴,属于员工离职后具备条件即可领取的项目。因此,需进一步分析吕某是否具备约定或法定的领取条件和发放要求。

从领取条件来看,双方约定“享受离任津贴的人选,原则上一年一确定……经批准享受离任津贴的人员,本公司发给《特殊岗位离任津贴计发单》,作为履职期满后申领离任津贴的依据”。艺术品交易公司向吕某发放2015 年度和2016 年度《特殊岗位离任津贴计发单》,吕某已经具备领取的依据。

从艺术品交易公司的发放要求来看,双方明确约定津贴只是“一年一确定……履职期满后申领”,艺术品交易公司每年发放的《特殊岗位离任津贴计发单》是一种附条件的凭证,只有履职期满才能申领,而案例中吕某因个人原因提前辞职,履职期限中断,故而其并不符合申领发放要求。进一步从双方约定背后的期待与目的分析,艺木品交易公司希望通过津贴强化吕某的主人翁意识,期待吕某提升其积极性从而为企业创造更多的价值。而吕某的目的主要是通过提供约定期限的劳动资源,转化成符合内心期待的金钱价值。双方的期待与目的形成对应,从而建立劳动关系。

尽管劳动关系是受劳动法规制,但是在当前市场经济的人力资源背景下,亦应考虑到劳动关系双方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案例中的吕某在一定程度上拥有更多的资源与更高的议价能力,其作为市场上的“理性人”,在期待履职收益的同时,也应充分考量附带条件,并对违反该附带条件所带来的后果有更清楚的认知。其履职收益应与履职义务、风险相匹配,本案例中二审的判决亦体现了该精神。

 

编写人: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刘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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