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亮诉嫩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案——职工下班后回到职工宿舍后再回到家庭住所地的途中发生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关键词
行政 行政确认 工伤认定 事故伤害 上下班途中
基本案情
第三人多宝山某公司住所地位于黑龙江省嫩江市多宝山镇。王某亮系该公司打包工,其家庭住址位于嫩江市某小区,工作日期间其居住在公司提供的位于多宝山镇某小区的宿舍。2020年10月12日至16日为王某亮轮休5天假期。2020年10月11日,王某亮零时上班至8时下班,下班后王某亮乘坐通勤车回到宿舍,于9时左右乘坐其他休假工友车辆返回嫩江市。10时15分,车辆与案外人王某秋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王某亮受伤。2020年10月20日嫩江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王某秋承担全部责任,王某亮无责任。
2021年9月28日,王某亮向嫩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嫩江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经王某亮补正材料后,嫩江市人社局于2022年7月20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王某亮不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本案诉讼。
黑龙江省嫩江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24日作出(2022)黑1183行初25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嫩江市人社局于2022年7月20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嫩江市人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宣判后,各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某亮于2020年10月11日9时许回嫩江市区的家中是否属于下班途中。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或者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的“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对于王某亮主张其于2020年10月11日9时许回嫩江市区的家中属于“下班途中”的问题。对“上下班途中”的判断标准,需考量职工行程的意图是否为“上下班”及其在“上下班”意图之下实施了出行行为,同时兼顾职工的出行时间是否属于“合理时间”,出行路线是否属于“合理路线”。
关于王某亮所受交通事故是否处于“合理时间”的问题。王某亮申请休假时已告知第三人多宝山某公司要回嫩江家中,其于案发当日下班后返回宿舍短暂停留,再从宿舍乘车回嫩江市区家中符合常理。结合王某亮8时下班后乘坐第三人多宝山某公司通勤车回到宿舍需30分钟左右,其与其他休假的工友一起于9时许乘车离开宿舍在时间上具有合理性和连续性,不能将王某亮在宿舍短暂停留视为其下班过程已结束,嫩江市人社局也没有证据证明王某亮在此期间从事了与下班回家无关、足以中断其下班过程的其他事宜。
关于王某亮所受交通事故是否处于“合理路线”的问题。《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复函》规定:“请示中反映的员工李某从单位宿舍至其父母家的情形,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首先,参照上述规定,结合第三人多宝山某公司证人边某民、李某金、詹某丽的陈述,其三人与王某亮均在嫩江居住,公休时需回嫩江家中,发生事故当天,轮到其四人公休,四人约定好一起开车回嫩江家中,故王某亮当天下班后所要前往的住所地应为嫩江市某小区,王某亮从宿舍回嫩江市区家的路线是下班的合理路线;其次,从性质上看,公司提供的宿舍并不等同通常意义上的“家”或“住处”,回家足以导致上下班目的阻断,员工宿舍兼具私人生活与工作场所双重性质,返回员工宿舍并不当然视为下班过程的结束。从本案看,王某亮案发当日下班后就是要返回嫩江市区的住所地,并非回到宿舍后临时起意,因王某亮家较远,其返回宿舍是为返回住所地所做的必要停留和准备,不能视为返回宿舍后其当日下班过程已经结束。因此,王某亮在该行程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属于工伤。被告嫩江市人社会局未考虑王某亮行程的合理性因素,认定王某亮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而作出2022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王某亮受伤属于工伤,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嫩江市人社局及第三人多宝山某公司对“下班途中”的理解限缩于王某亮从工作地点至单位提供的宿舍的范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宗旨,存在对上述法律条文的狭隘理解。
裁判要旨
工伤认定案件中,对“上下班途中”的判断标准,需考量职工行程的意图是否为“上下班”及其在“上下班”意图之下实施了出行行为,同时兼顾职工的出行时间是否属于“合理时间”,出行路线是否属于“合理路线”。职工的家庭住所地与工作地相隔两地,法定节假日或约定休息日期间,职工为上下班往返于工作场所到职工宿舍再到家庭住所地的合理路线,应当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
关联索引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
一审:黑龙江省嫩江市人民法院(2022)黑1183行初25号行政判决(2022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