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挪用资金案——挪用资金办理银行卡是否属于进行营利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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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发布日期:2012.01.19
案由: 参考类型:
裁判机构: 案号:(2011)长刑初字第 631号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5-1-227-002】

关键词

刑事  挪用资金罪  办理银行卡  营利活动

基本案情

上海航空某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企业与内资合资),被告人王某某系上海航空某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入境旅游分公司欧洲中心总经理,全面负责欧洲部的日常工作。2005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业务单位的返还款截留为本部门小金库资金,并由其负责保管。2009年12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擅自将小金库中的人民币26万元存入其工商银行帐户内,后又汇至其儿子王某银行帐户内,王某用于办理有一定存款数额要求并具有投资理财功能的招商银行“金葵花”钻石卡。2009年12月28日,王某将人民币26万元归还至被告人王某某的工商银行帐户内。2010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将小金库剩余资金人民币26万元交还给单位。2010年11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单位纪委有关人员陪同下向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9日作出(2011)长刑初字第 63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免予刑事处罚。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非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单位纪委有关人员陪同下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挪用本单位钱款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结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以及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对被告人王某某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挪用资金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免除处罚。

裁判要旨

挪用资金存入银行客观上有所营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行为人只要将挪用的公款存入银行,不管是存定期还是活期,虽其主观意图不在于获取利息,但可认定其主观上具有营利意图,其行为属于营利活动。对于挪用资金用于公司、企业验资,验资后即将资金归还给单位的,虽然验资行为并非直接营利行为,而只是营利性准备,但司法实践中已普遍认定该行为系进行营利活动。挪用资金作为办卡的资金证明,虽不能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但使用该卡可以获得投资理财的优惠利益,使用该卡投资理财获取利益的行为可视为营利活动,办理该卡的行为是营利活动的向前延伸,可以参照挪用资金验资认定为“进行营利活动”。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2条

一审: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1)长刑初字第 631号刑事判决(2012年1月19日)

(刑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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