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职务侵占案——一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能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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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发布日期:2019.03.25
案由: 参考类型:
裁判机构: 案号:(2019)鲁刑终46号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5-1-226-007】

关键词

刑事  职务侵占罪  一人公司  财产混同  犯罪数额

基本案情

烟台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于2005年9月成立,原名为烟台某某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某某,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其中王某某出资850万元,王某甲出资150万元,王某甲未真实出资只是挂名,实际股东只有王某某。2006年4月,孙某某与王某某和王某甲签订了《股东转让出资协议》,王某某转让股权340万元、王某甲转让股权150万元给孙某某,公司出资变为王某某出资510万元,孙某某出资490万元,公司仍由王某某实际负责运营。2008年11月,办理了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2013年8月,王某某把股份转让给其女儿王某乙。

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某置业公司法人代表,负责公司实际运营的职务便利,采取与借款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等方式,私自决定将本公司的15套别墅抵押给典当公司、银行或者个人借款私用,王某某通过上述手段抵押借款共计3090万元。另,王某某于2007年至2010年间,私自截留王某丙等4人购楼款562.144697万元。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0日作出(2016)鲁06刑初5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百万元;退还某置业公司其职务侵占的人民币3652.144697万元。(王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及骗取贷款罪的事实及量刑略)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提出上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某置业公司法人代表、负责公司实际运营的职务便利,于2008年11月至2010年间,私自截留王某丙等4人购楼款410.2万元。于2013年11月以某置业公司的三套别墅作抵押,以烟台市某某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某银行贷款950万元,贷款到期后,王某某无力偿还该笔贷款的本息,法院查封抵押房产。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2019)鲁刑终46号刑事判决:以职务侵占罪改判上诉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百万元;退还烟台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职务侵占的人民币1360.2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相关的书证、证人证言及王某某供述等证实,2006年4月以前,某置业公司虽名义上有两名股东,但另一名股东王某甲未实际出资仅系挂名,实际股东只有王某某一人。2006年4月,王某某和王某甲虽与孙某某签订了《股东转让出资协议》,但直到2008年11月30日孙某某才实缴出资,并办理了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也就是说,在2008年11月30日之前,某置业公司实为王某某一人公司,由其一人经营,存在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王某某在2008年11月30日之前私自截留王某丙、李某某的购楼款160.94697万元,主观上难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也并未侵犯股东孙某某的权益,故不应计算在职务侵占的数额内,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

裁判要旨

在实际股东仅有法定代表人一人、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下,主观上难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并未侵犯其他挂名股东的权益,故形成财产混同的相应数额不应计算在职务侵占的数额内,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

一审: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6刑初55号刑事判决(2018年11月10日)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刑终46号刑事判决(2019年3月25日)

(刑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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