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不应以劳动者未盈利要求其退还已发放的佣金奖励——房地产经纪公司诉韦某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 京03 民终7462 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房地产经纪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韦某
基本案情
韦某于2013 年4 月1 日入职房地产经纪公司,担任物业顾问。2015 年5 月27 日,韦某于《员工手册》员工名录中签名确认,该手册载明: “…… 48.3 所有前线员工的佣金、奖全、提成等的支付,均需以所涉及的交易已办理完毕,且需以公司已实际收到交易方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含佣金、奖金等)为前提条件。在公司没有收到交易方所支付的费用前,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员工的佣金、奖金、提成……”韦某于2017 年4 月10 日离职。
房地产经纪公司称,韦某在职期间促成一单交易,房地产经纪公司于2017年1 月20 日向韦某发放该单交易的佣金22540.62 元,后因客户退房,房地产经纪公司于2018 年3 月22 日向开发商退还该单交易的佣全130121 元。现房地产经纪公司要求韦某退还已发放的佣金奖励,其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房地产经纪公司不服,遂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出现退单情况下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其已接收的佣金,即房地产经纪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因该单交易获利时,韦某作为劳动者是否应当获得其佣金奖励。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员工手册》就佣金支付条件作出约定,但双方对于该约定中“所涉及的交易已办理完毕”的理解存在争议。在该条款未对“办理完毕”作出明确解释的情况下,房地产经纪公司主张“办理完毕”系办完过户,韦某主张系签完认购合同、支付首付款完毕。虽双方均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但根据双方履行情况来看,韦某促成该单交易后,房地产经纪公司即实际向被告发放了佣金,其未对该行为与其主张不一致的情况作出合理解释,故应当视为房地产经纪公司认可韦某符合领受该单交易佣金的条件,即韦某已促成交易“办理完毕”,故其应当获得双方约定的佣金奖励。
现房地产经纪公司主张因客户退房,其向开发商退回了该单交易的佣金,故要求韦某亦退还其佣金,该请求缺乏依据。一方面,房地产经纪公司是否向开发商退还佣金属于其与开发商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范畴,该权利义务关系项下的约定并不直接对韦某产生约束力;另一方面,《员工手册》并未对退单情况下应当退还佣金作出约定。在韦某已经实际提供劳动并达成双方约定的佣金奖励条件的情况下,房地产经纪公司要求以其是否获利来作为韦某是否应当获得佣金奖励的条件,系对于双方约定的擅自变更,没有法律依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房地产经纪公司的诉讼请求。
房地产经纪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员工手册》就佣金支付条件作出约定,以所涉及的交易已办理完毕,且需以公司已实际收到交易方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含佣金、奖金等)为前提条件。根据本案所查事实,房地产经纪公司在韦某促成案涉交易后即实际向韦某发放了佣金,现其主张因案涉交易退单导致其向开发商退还佣金故其未“实际收到”费用,据此要求韦某退还佣金,但其认可在支付韦某佣金时符合佣金支付条件,并未对其主张支付佣金行为有误作出合理解释,故应当视为房地产经纪公司认可韦某符合领受该单交易佣金的条件。且《员工手册》并未对退单情况下应当退还佣金作出约定,在韦某已经实际提供劳动并达成双方约定的佣金支付条件的情况下,房地产经纪公司要求韦某退还佣金缺乏依据。房地产经纪公司是否向开发商退还佣金亦属于其与开发商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范畴,并不对直接对韦某产生约束力。故一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驳回房地产经纪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房地产经纪公司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劳动关系履行过程中,佣金、提成等带有激励性质的收入,一方面涉及劳动者按劳取酬权益的保护,另一方面也关系到用人单位自主经营管理权限的行使。随着新业态、新用工模式的发展,在劳动争议裁审实践中,因佣金奖励、提成等而产生的纠纷越发常见,双方通常因金额、发放条件、发放时间等问题产生争议。本案即为劳动者在促成交易之后,出现客户退单的情况,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返还已发放的佣金,一审、二审判决均未支持用人单位的请求。通过本案的裁判,笔者认为在此类案件中,主要有以下三个问题值得讨论。
第一,佣金、提成等发放条件的确定。实践中,不少劳动合同中就已对佣金、提成的发放条件作出明确约定,大多数条件为促成签单、交易回款、用人单位获益达一定比例等,在相关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不侵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但需要说明的是,在劳动关系中,不论是在劳动合同的签订方而还是在佣金或提成的发放方面,用人单位均占有主导地位,劳动者并不完全享有充分协商、选择的权利,所以一旦双方因约定不明确或发放条件产生争议,则用人单位在就其主张的合法性、合理性方面负有更严格的说明义务和举证责任。以本案为例, 《员工手册》对双方有争议的“交易办理完毕”一节并无明确规定,且房地产经纪公司在其所主张的“交易办理完毕”条件未成就的前提下,亦实际向韦某发放了佣金,那么房地产经纪公司应就其行为进行合理解释、就其主张进行举证。其无法解释说明并举证,同时,韦某的主张与实际情况相符,在此情况下,应采信韦某关于“交易办理完毕”的相关主张。
第二,劳动者就其促成的交易承担责任的范围。佣金、提成等奖励性收入,系劳动者根据其提供的劳动所获得的货币性收入,亦属于工资的一部分,但有别于基本工资、固定工资等,佣金、提成的获得取决于劳动者的业绩,而业绩一定程度上又影响到用人单位的利益。因此,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佣金、提成等奖励时,通常系为激励劳动者积极发挥主观能动性,为用人单位创造更大的价值,从而既能让劳动者通过“多劳多得”获得丰厚的劳动报酬,也能使用人单位从中实现其盈利的目的。那么,劳动者的佣金、提底的发放是否应与公司盈利必然相关呢?对此,笔者持否定态度。用人单位是否盈利涉及多方面的综合因素,劳动者所提供的劳动系其中一环,但并非全部决定性因素,劳动者在尽职尽责地促成交易后,应就与其工作内容、工作职责相匹配的范围承担责任,而以用人单位是否就该笔交易盈利来判断劳动者是否应当领受约定的佣金、提成等,一方面超出劳动者的能力范围,其通过自身劳动亦无法保障必然实现用人单位的盈利,故不利于保障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另一方面该条件系用人单位向劳动者转嫁商业经营风险。通过本案不难看出,通常情况下,一旦交易最终完成,用人单位获益远高于劳动者所获得的劳动报酬,如果设置该类条件,则用人单位、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和所负担的义务、所获得的收益和所面临的风险之间并不对等,有失公平。
第三,用人单位权益保障问题。从用人单位的权益视角看,一旦出现“退单”,无法要求劳动者返还佣金、提成奖励,同时未能实现收益,是否意味着对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损害?其实不然,在此类案件中,对于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保护,可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一是对于“退单”原因的审查,如系因劳动者原因导致出现“退单”,则应当由劳动者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约定或公司规章制度来判断是否应退还相应奖励收入或向用人单位赔偿相应损失;
二是用人单位依照交易所缔结的合同向他方主张相应权利,如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等,以此来保障用人单位的权益。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姜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