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能否通过规章制度约束劳动者工作时间外的违法行为——郭某诉某绿林场劳动争议案

发布机构: 发布日期:2023.05
裁判机构: 案号:(2021) 京01 民终2229 号
案例来源:《中国法院2023 年度案例·劳动纠纷:含社会保险纠纷》案例51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 京01 民终2229 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郭某

被告(被上诉人):某绿林场(以下简称林场)

 

基本案情

2019 年7 月16 日,郭某入职林场,负责林业管护。同日,郭某手抄两遍单位规章制度,并予签字确认。其中,林场管理制度第十三条为“受到第三方处罚、行政拘留、酒后判刑,解除劳动合同,视情节严重,予以处分直到解除劳动合同”。2020 年6 月10 日,因民警在处理郭某酒后打架纠纷时,郭某辱骂、推操民警,阻碍执行职务,派出所给予郭某行政拘留处理。在起诉期限内,郭某未就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6 月11 日,公安机关书面告知郭某所在单位林场。6 月12 日,林场以郭某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郭某于6 月26 日前办理离职手续,逾期视为自动解除劳动关系。郭某于7 月2 日到单位办理了截至2020 年6 月9 日的工资及相关欠休的结算手续。

2020 年7 月10 日,郭某向延庆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 1. 撤销用人单位于2020 年6 月12 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2. 继续履行郭某的劳动合同。8 月12 日,延庆仲裁委以林场解除劳动关系行为并无不当为由裁决驳回郭某的仲裁请求。郭某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1. 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是否可以约束劳动者工作时间之外的行为;
  2. 用人单位能否以劳动者工作时间以外行为违法,进而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可以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关于郭某主张林场的规章制度约束了劳动者工作时间以外的行为问题,第一,法律法规并未禁止用人单位就劳动者工作时间以外的行为制定规章制度加以约束,尤其是在劳动者的行为不当会导致社会对用人单位产生负面评价时,其有权制定规章制度对劳动者行为加以约束;第二,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要求劳动者在日常生活中遵守法律法规,符合法治社会建设要求,应予提倡。关于郭某主张林场的规章制度文义不清问题,相关表述确实存在一定的理解歧义,但鉴于郭某因阻碍执行职务受到行政处罚,且林场亦收到公安机关告知书,其据此认定郭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未超出常识理解范围。

关于郭某主张林场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构成对郭某的“重复处罚”问题,公安机关对郭某执行行政拘留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而林场与郭某解除劳动关系是基于规章制度的特别约定,两者的法律性质不同,基于的事实和依据亦不同。郭某知悉林场的规章制度,亦未在工作过程中就此提出过异议,林场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郭某的劳动关系,且已向郭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无不当。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

郭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审主要争议问题为,林场解除郭某劳动合同的程序是否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构成违法解除。双方均认可林场不存在工会组织,林场虽未在解除与郭某的劳动关系前通知工会,但其在2020 年6 月22 日发函告知上级单位工会。因林场已在决定作出后及时补正了程序瑕疵,上级单位工会亦未就解除劳动合同提出异议,故不应以此认定林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是否可以约束劳动者工作时间之外的行为并据此解除劳动合同。郭某认为自己系因工作时间以外的行为不当而受到行政处罚,林场以其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规章制度规定精神,构成重复处罚,且规章制度也不尽合理,故林场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林场则认为郭某系因阻碍执行公务被处罚,法律并不禁止规章制度对劳动者工作时间以外的行为进行一定程度的约束,结合其规章制度的具体规定,加之已履行相应法定程序,其与郭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

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既应合乎程序要求,亦应保证内容合理合法。就程序而言,规章制度应履行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民主程序并应履行公示程序。通常,公示程序是指规章制度必须明确告知劳动者,用人单位未尽到告知义务的,不能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依据。就实质内容而言,规章制度应符合法律规定,即用人单位可以根据自身的业务范围及劳动者情况灵活自主制定规章制度,但相应内容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冲突。也即,法无明文禁止即允许,基于管理的需要,用人单位可以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对劳动者的行为予以约束,这一约束时间也并未限于工作时同。当然,司法实践中,也会对规章制度内容的合理性予以一定审查,若具体规定无故对劳动者施以较力严苛的约束,则通常该部分规定也不会作为法院定案的依据。

林场的规章制度要求劳动者遵纪守法,对于违法劳动者予以惩戒,并不是单独就工作时间外的劳动者行为予以规制。林场作为当地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其该做法既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整体形象,也是顺应我国法治社会建设的要求。林场的规章制度中,关于劳动者受到何种行政处罚构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以及林场在劳动者受到哪些处罚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确实存在文义不清的情形。然而,郭某系因阻碍执行公务被处罚,且公安机关通报林场,已便得林场受到较大影响。郭某的违法行为显然严重违反林场规章制度,据此,林场与郭某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法律是社会治理的普遍范式。本案中,林场作为一家集体性质的公司,在其规章制度中要求劳动者遵纪守法,并对劳动者违法行为予以解除合同的处分,反向敦促劳动者在工作和生活中均应遵守社会基本法律,践行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关于“法治”的要求。劳动者郭某在日常生活中及有认真遵守法律,酒后打架、辱骂民警、阻碍执行公务,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亦给其单位林场带来负面社会评价。林场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嗣后,郭某不仅不认真悔改,反而以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不合法合理为由,起诉要求确认林场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无效,如若支持郭某的主张,将形成不良示范效应,也会损害其他遵纪守法者的利益。

 

编写人: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石菲   杨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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