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中仲裁时效的认定——山东某公司诉李某确认劳动关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 鲁03 民终4157 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山东某公司
被告(上诉人):李某
基本案情
2007 年12 月,李某到山东某公司工作,至2014 年2 月山东某公司未与李某签订劳动合同。2014 年3 月1 日至今,李某与山东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山东某公司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2021 年2 月22 日,李某以要求确认与山东某公司自2006 年10 月起存在劳动关系、支付加班费为由,向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桓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 年4 月12 日作出裁决:一、确认李某与山东某公司之间自2007 年12 月至2021 年2 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李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山东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山东某公司与李某自2007 年12 月至2014 年2 月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焦点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中仲裁时效应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确认山东某公司与李某自2007 年12 月至2014 年2 月存在劳动关系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李某与山东某公司于2014 年3 月1 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订后,李某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此前山东某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侵害了其权利,其应该在2015 年3 月l 日 前提起仲裁申请,但李某于2020 年2 月22 日 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山东某公司自2006 年10 月至2014 年2 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不予支持。李某与山东某公司自2014 年3 月1 日至2021 年2 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没有异议,予以支持。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确认山东某公司与李某自2014 年3 月1 日至2021 年2 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山东某公司自2007 年12 月开始为李某缴纳工伤保险,且李某工作地点至双方当事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始终未发生变化,其一直在山东某公司工作,且李某提供的劳动系山东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山东某公司虽主张李某在此期间系厂家促销员,其系代厂家为李某缴纳工伤保险,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自2007 年12月至2014 年2 月,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经形成劳动关系。关于2006 年10 月至2007 年11 月期间的劳动关系问题,因李某未提供任何初步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鉴于本案中李某工作单位及工作地点并未发生变化和中断,双方无论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只要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和法定情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即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并未发生应当开始计算仲裁时效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李某申请确认其与山东某公司自2006 年10 月至2014 年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超过仲裁时效不当。李某的上诉请求成立。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一审判决为:李某与山东某公司自2007 年12 月至2021 年2 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山东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我国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采取的是仲裁前置模式,即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法律对于劳动仲裁规定了仲裁时效,劳动仲裁时效是指劳动者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依法保护其权利并同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本案一审认为李某与山东某公司于2014年3 月1 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订后,李某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此前山东某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侵害了其权利,其应该在2015 年3 月1 日前提起仲裁申请,李某于2020 年2 月22 日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山东某公司自2006 年10 月至2014 年2 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二审则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李某申请确认其与山东某公司自2006 年10 月至2014年2 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超过仲裁时效不当,应当予以纠正。故本案涉及的一个重要问题就在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件中仲裁时效如何认定。具体应当从如下几个方面理解与把握:
-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适用劳动仲裁时效的规定
劳动仲裁时效是一种特别时效,专门适用于劳动争议这一特定的民事案件,规定于劳动法这一民法的特别法中,因此当事人的劳动争议依法受到劳动仲裁时效的限制。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是否适用仲裁时效的问题,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诉讼时效与仲裁时效的适用范围仅限于请求权,而确认劳动关系是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确认,系确认之诉,属于形成权,故不应适用诉讼时效与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应适用劳动仲裁时效的规定。在实践中,对于劳动争议案件即使是在进人民事诉讼程序后,人民法院也应当就是否超过劳动仲裁时效进行审查,而不应审查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更不能以诉讼时效去否定劳动仲裁时效。
- 劳动仲裁时效起算点的认定
法律意义上的时效是指法律规定的某种事实状态经过法定时间而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它是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根据。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对于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及诉讼程序均至关雪要,当事人应当在仲裁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如果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将丧失相应的胜诉权。因而在劳动争议案件中正确认定仲裁时效的起算点不仅是法院审理案件的重要内容之一,也对当事人的权益有着重要的影响。为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审判实践中应当正确认定和把握诉讼时效起算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遣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是指有证据表明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或者根据一般规律推定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日期,亦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劳动争议之日。从这一时间点开始计算仲裁时效期间,符合仲裁时效是权利人请求仲裁机构保护权利的法定期间的本意。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的具体认定和判断上,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结合的原则。所谓“知道”是一种主观认定,即权利人主观上知道自身权利被侵害的事实;所谓“应当知道”是一种客观推定,即权利人基于客观事实和自身认知、经验等,在合理注意情形下,应当知道自身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对于权利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司法实践中一方面要按照一般情况下普通人在谨慎义务情形下的认定标准进行判断,另一方面也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根据权利人特殊的专业知识、学历水平和知识技能等主观标准进行衡量,并综合运用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平衡双方利益,在确保公平的基础上进行衡量。
- 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起算的前提和基础
时效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基础一方面在于通过督促行为人及时行使权利,另一方面在于通过对以往法律关系和相关权利的限制,维护现在和将来交易秩序的安全及社会公共利益。对于劳动争议案件而言,劳动仲裁时效期间的规定是为了有效督促当事人在劳动争议发生后及时行使权利,从而有利于劳动争议的尽快解决,进而维护劳动关系的总体稳定。如前所述,仲裁时效的起算应以当事人主观上已经知晓权利被侵害或应当知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为构成要件。亦即仲裁时效是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劳动争议但当事人未请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保护其权利(即未申请劳动仲裁)的事实状态为前提和基础。换句话说,只有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就劳动事项发生争议的情形下,才会产生开始计算仲裁时效的问题;而在双方没有发生劳动争议的情形下,并不存在仲裁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问题。因此,对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而言,在有证据证明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劳动关系正常存续期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尚没有发生争议时,当事人主观上并不认为自己权利受到侵害,即并不存在“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情形。故在此情况下也就不存在开始计算劳动仲裁时效的问题。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荣明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刘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