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范围的合理性审查——A 医疗器械公司诉宋某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 京03 民终14055 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 A 医疗器械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宋某
基本案情
宋某于2014 年5 月12 日入职A 医疗器械公司,担任中国区总经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第38 条竞业限制义务约定,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无论因何种原因),宋某(乙方)将受到竞业限制义务的约束,竞业限制的范围涉及A 医疗器械公司(甲方)和A 集团的全部业务领域,包括但不限于:口腔种植体、牙医学领域的骨骼和软组织再生、牙医实验设备、牙医CAD/CAM 技术和相关种植假体修复。乙方不得从事任何与甲方和A 集团竞争的活动。尤其是,乙方不得自营任何与甲方或任何属于A 集团的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乙方也不得以任何方式为该等企业服务,或者成为该等企业的股东。本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的地域范围为中国。
宋某于2018 年12 月31 日离职, A 医疗器械公司向宋某送达《关于履行竞业限制的通知函》,要求宋某在竞业限制期内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竞业限制义务,并强调:在未取得公司事先书面许可前,不得在中国直接或间接任职于与公司及/或任一家A 集团所属公司相似或存在竞争业务关系的企业,上述企业的经营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口腔种植体等。A 医疗器械公司于2019 年1月向宋某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142633.33 元。后宋某入职注册在新加坡的B医疗器械公司,担任该公司南亚及环太平洋地区的总经理。
A 医疗器械公司认为, B 医疗器械公司系B 科技公司的子公司,产品包括口腔内扫描仪等,因此B 医疗器械公司、B 科技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已经落入A 医疗器械公司与宋某签署的《劳动合同》项下约定的竞业范围,宋某的行为违反了其所负有的竞业限制义务。A 医疗器械公司向宋某送达《违反竞业限制的通知函》,要求宋某: 1. 立即终止在B 医疗器械公司的任职,并停止从事竞争性业务; 2. 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所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宋某主张其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B 医疗器械公司与A 医疗器械公司的业务范围不存在重合,亦未落入A 医疗器械公司主张的竞业范围。对此, B 医疗器械公司为宋某出具《在职证明》,载明:“宋某加入该公司担任南亚及环太平洋地区的牙科全科总经理。宋某的职责包括:向高级副总裁、总经理汇报,制定并执行策略,发展B 科技公司在南亚及环太平洋地区的一般牙科采道。前述区域不含中国。”后A 医疗器械公司以宋某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 1. 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1711599. 96 元; 2. 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019 年9 月18 日,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宋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驳回A 医疗器械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A 医疗器械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 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 宋某新加入公司所从事的业务与A 医疗器械公司业务是否有竞争关系;
- 宋某在新公司中负责的区域是否包括中国。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A 医疗器械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对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进行了约定,但关于范围的约定扩大至A 集团的全部业务领域,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公司主张其与B 科技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存在重合与竞争关系,但宋某入职的系注册在新加坡的子公司,其负责的区域亦不包括竞业限制约定的中国,故A 医疗器械公司以此认定宋某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情形,明显不妥。另,现有证据显示宋某于2018 年12 月31 日离职,而A 医疗器械公司的“牙齿正畸”类业务于2019 年中才陆续开展,不能证明宋某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综上, A 医疗器械公司主张宋某给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A 医疗器械公司的诉讼请求。
A 医疗器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竞业限制只能限制员工的择业权,而不能剥夺其就业权,即竞业限制不能涉及员工的就业生存权利。A医疗器械公司注册地在北京市,经营业务具有一定区域性、行业性特点,但双方《劳动合同》对宋某竞业限制业务范围的约定,扩大至A 集团所有公司的全部业务领域,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第二,宋某新加入公司从事的业务与A 医疗器械公司业务是否有竞争关系。宋某于2018 年12 月3l 日 离职, A 医疗器械公司主张其“牙齿正畸”类业务于2018 年即在筹备阶段,宋某离职前已深度参与A 医疗器械公司开展的牙齿正畸、矫治项目,但该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系第三方出具的报告,且仅笼统提及此事,故对该公司此主张不予采信。第三,宋某新加入公司所负责区域是否包括中国。A 医疗器械公司主张宋某在B 医疗器械公司负责范围包括中国,但其不能仅从常理推断而不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宋某在新入职公司负责的工作区域不包括竞业限制区域,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经营权与劳动权的冲突,是竞业限制制度所面临的核心问题,也是难题之一。若竞业限制约定的内容过于强调对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以及其他竞争利益的保护,则会限制劳动者离职后的自由择业权以及生存权,但若对劳动者的保护背离了权利平等的原则,则会导致经营权的保障难以落实。因此,经营权与劳动权之冲突是竞业限制制度下需要综合平衡的命题。
本案中, A 医疗器械公司与宋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对竞业限制范围、地域进行了约定,但竞业限制的范围扩大至A 集团的全部业务领域,亦将宋某入职的B 医疗器械公司的母公司B 科技公司的经营范围囊括在A 医疗器械公司主张的存在竞争关系的业务范围内,明显扩大了竞业限制的业务范围,影响到劳动者的劳动权,应属无效。对竞业限制范围的合理性审查,成为判断竞业限制条款效力的重要标准。笔者认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竞业限制条款合理性进行审查:
一是经营/行业范围限制标准。此标准的判断核心为新旧两家用人单位及劳动者所从事的行业是否构成实际竞争关系,一般从以下几点进行考量: (1)新旧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的经营范围是否重叠,此为判断竞业限制的初步标准,亦为司法实践中首要审查的事项。(2)竞业限制协议中是否对竞争企业进行了列明,实践中,用人单位为保证劳动者不进入竞争对手的单位,有可能在协议中列明竞争对手,此时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相关约定。(3)新旧两个用人单位的实际经营内容、客户群体等情况是否一致。如果前述工商登记信息的审查为初步审查,则实际经营内容、客户群体的审查为实质审查,应更加实际、具体、灵活地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对是否存在竞争关系进行综合判断。
二是地域范围限制标准。竞业限制范围应当以能够与用人单位形成竞争关系的地域为限,而地域限制标准的判断核心为用人单位经营事业的竞争力、影响力的确定。一般从以下几点进行考量: (1)用人单位是否属于区域性经营的企业。如为区域性经营企业,则应将地域范围约定在本经济区域内,而非“全国”甚至“全球”范围。(2) 以现有业务经营范围为准。竞业限制的地域范围应当以现有的业务经营范围为准。对于将来的业务经营范围,不应当纳入地域
限制范围,亦不能在竞业限制条款中做宽泛、不明的约定。
总之,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既要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等合法权益,又要防止因不当扩大竞业限制范围从而妨碍劳动者的劳动权,而在进行合理性审查的过程中,则需树立平等保护的理念,避免绝对的契约自由或者单方面的倾斜保护,同时还应考虑合理地限制竞争、禁止权利滥用等相关原则的平衡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李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