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某等侵犯商业秘密案——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禁止令的适用
关键词
刑事 侵犯商业秘密罪 缓刑 禁止令 考量因素
基本案情
涉案密点“共轭凸轮控制的上头卡装置”和“纸袋翻转装置”是被害单位的核心技术,分别于2020年4月9日和5月7日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研发价值分别为124.04万元和83.31万元。
2013年至2017年,被告人纪某某、刘某某、王某、隋某某入职被害单位,分别担任总经理、常务副总经理、机械设计主管。任职期间,各被告人均签订了《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2019年3月至5月,四名被告人从被害单位离职。
2018年12月,被告人纪某某、刘某某、王某合谋,共同出资成立某甲科技(上海)有限公司。2019年4月,由某甲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控股成立某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与被害单位同类型的制袋机牟利。
四名被告人从被害单位离职后,均进入某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人隋某某离职前,将被害单位的电子版机械图纸复制、修改公司名称后交由王某负责生产。王某使用上述图纸生产制造了5台与被害单位相似的L型制袋机,销售了2台,销售金额265万元。刘某某离职前,将其负责保管的存有被害单位全部电子版机械图纸的硬盘予以备份,并将备份的电子版机械图纸带至某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使用至案发。
2019年6月和8月,四名被告人共谋将涉案两项技术信息直接或者部分修改后,通过申请实用新型专利的方式对外公开。经鉴定,某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所申请的两项实用新型专利分别与被害单位涉案两个密点的技术信息相同或实质相同。2021年5月11日,四名被告人被抓获到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10日作出(2021)沪0115刑初519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纪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二、被告人刘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三、被告人王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四、被告人隋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五、禁止被告人纪某某、刘某某、王某、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制袋机生产、销售及相关经营活动;六、被告人纪某某、刘某某、王某、隋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未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七、扣押在案的侵犯商业秘密的机械配件及移动硬盘、U盘、电脑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和销毁。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涉案“共轭凸轮控制的上头卡装置”“纸袋翻转装置”两项技术信息,经鉴定均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被害单位主营制袋机生产和销售,上述两项技术信息系该公司生产、销售的L型制袋机的关键技术,能为该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商业价值和实用性。四名被告人原系被害单位的员工,在任职期间均签订了《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明确约定对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故被害单位对上述两项技术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据此,“共轭凸轮控制的上头卡装置”“纸袋翻转装置”两项技术信息构成被害单位的商业秘密。
被告人刘某某、隋某某违反保密约定和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被告人纪某某、王某明知前述行为,仍获取、使用和披露该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四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共同合谋、各有分工、相互配合,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综合考虑四名被告人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被损失并取得谅解、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及其他情节,对其均适用缓刑并宣告禁止令。
裁判要旨
1.对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罪犯宣告缓刑,基于预防再犯罪的需要,可以根据犯罪情况适用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涉案商业秘密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2.在决定是否宣告禁止令,可以综合考量下列因素:(1)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类型、数量;(2)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价值,对被害单位未来生产经营的影响程度;(3)实施商业秘密犯罪是否违反竞业禁止、资格准入等职业要求;(4)再次披露、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可能性和便利性;(5)是否存在与所实施商业秘密犯罪密切相关的上下游产业链;(6)再犯可能给被害单位、所在行业或公共利益导致的后果。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2条、第219条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刑初5190号刑事判决(2022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