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及股票期权能否作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判断——高某诉培训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 京01 民终1751 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高某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培训公司
基本案情
高某于2015 年11 月入职培训公司, 2018 年8 月离职。双方签订《保密与不竞争协议》,约定高某离职后竞业限制期限为1 年,并约定由培训公司的母公司于高某离职时发放股票期权若干作为其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后高某起诉请求培训公司向其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培训公司提交银行收款回单,证明2018 年8 月高某支付了预付行权价以保留期权,进而证明公司已经通过保留期权的方式给付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高某则主张,其与培训公司订立过2 次劳动合同。在订立第一份劳动合同后,培训公司承诺由母公司授予其3 万股期权,具体的期权归属条件是,工作满2 年之后归属1.5 万股,之后每工作1 个月可以归属3 万股的1/24; 双方续订第二份劳动合同后,培训公司又承诺由母公司授予其1 万股期权,具体的期权归属条件是,工作满2 年之后归属0.5 万股,之后每工作1 个月可以归属1 万股的1/24 。在其离职时,其已经因为履行劳动合同而获得21250 股期权的归属,具备行权资格,其于2018 年8 月支付的12344.64 元即上述已经获得行权资格的期权的预付行权价;该次行权与培训公司承诺的于其离职时向其发放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无关,作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期权,培训公司并未令其行权。
2019 年8 月8 日,高某就本案纠纷提起仲裁申请。2019 年12 月23 日,审理该案的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一、培训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某2017 年6 月至2018 年8 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30464. 19 元;二、驳回高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对于高某在培训公司期间就股票期权行过几次权,培训公司表示不清楚。为查清高某被授予过几次股票期权、期权的归属条件、归属数量、高某的行权次数、行权时间、行权价格等事实,法院要求培训公司提交双方签订的期权授予相关协议,培训公司未予提交。
案件焦点
- 培训公司是否给付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 双方以股票期权作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约定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高某与培训公司签订的《保密与不竞争协议》明确约定以其母公司向高某发放股票期权若干作为高某履行保密和不竞争的对价,说明双方己就高某竞业限制期限内补偿的实现方式进行了相应约定。高某要求培训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一、培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某2017 年6 月至2018 年8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30464. 19 元;
二、驳回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培训公司的诉讼请求。
高某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高某主张其2018 年8 月支付的预付行权价,指向的并非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法院为查清事实,要求培训公司提交期权授予相关协议,培训公司却不予提交,故培训公司需承担不提供相关证据的不利后果。因此,推定高某的相关陈述属实,培训公司仍需向高某给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劳动法是社会法,且由于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该法立法目的之一就是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因此,对于用人单位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许多条文属于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就是这样的条款,该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解决劳动者因竞业限制造成的就业受限而可能带来的生活困难,为其生存提供一定的经济保障,而按月给付的方式更有利于实现这一立法目的。这意味着,当补偿给付方式的约定较之上述强制性规定显得对劳动者不利,且劳动者亦如是主张,则从保护劳动者生存角度出发,可否定该约定的效力。
本案中,双方约定发放股票期权作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而是否行使股票期权,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在行权期间内,股票价格与购买期权价格之间是否存在差价从而能否获得盈利。培训公司的母公司并未公开上市,其股权并不存在一个各方接受的、确定的交易价格,高某能否因行权而盈利、盈利能否达到法定补偿的最低标准都是难以确定的;并且,因未公开上市,该股票期权无法随时兑现,欠缺流动性。该约定相对于前述强制性规定,对劳动者显著不利。因此,法院认定相关约定无效,视为未约定经济补偿,高某按照其离职前月平均收入的30%主张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于法有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培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向高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12028. 66 元;
三、培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高某支付2015 年11 月至2018年8 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95680.31 元;
四、驳回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培训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给付,并没有严格限定在货币支付,因此经常出现双方约定以发放股票或者股票期权作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对此应做何种认定?
首先,既然法律对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形式未作禁止性规定,则以股票、股票期权等非货币形式作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并非绝对不可。
其次,需要强调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是兼具公法性质的社会法,且由于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处于弱势的受支配地位,故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限制用人单位的行为界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很多条文对于用人单位来说都是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即这样的条款,它意味着约定以股票、股票期权等作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要受该规定的规制。
最后,具体规制标准可以是:当补偿给付方式的约定较之上述强制性规定对劳动者更为有利时,则没有必要否定其效力;如果该约定较之上述强制性规定显得对劳动者不利,且劳动者亦提出该主张,则从保护劳动者生存的角度出发,可将该约定评价为无效。
接下来先讨论以股票期权作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约定。所谓股票期权,一般是指买方交付期权费后即取得在合约规定的到期日或到期日以前按协议价买入一定数量相关股票的权利。是否行权,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在约定的行权期间,股票价格与购买期权价格之间是否存在盈利空间,而这是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时难以确定的。尤其像本案中的行权标的公司并未公开上市,其股权并不存在一个各方接受的、确定的交易价格,高某能否因行权而盈利、盈利能否达到法定的补偿最低标准都是难以确定的。并且,因未公开上市,该股票期权无法像货币一样随时兑现,欠缺流动性。如果按照双方的约定,则相对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劳动者较为不利。因此,可以根据劳动者的具体请求认定相关约定无效。
对于约定以上市公司的股票作为经济补偿的,则要区分不同类型进行分析。其一,对于可以随时上市庞通的普通股票,其具备以货币形式给付补偿的大多数优点,如金额相对确定,可以随时变现。因此,如果约定在员工离职时一次性授予其普通股票,或者在员工离职后,按月授予其普通股票,则该给付模式在多方面都符合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要求,应属有效的约定。其二,对于附限售期的股票,其在限售期内无法及时变现,也不能按月兑现,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有权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是故,附限售期的股票不宜作为给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方式。至于非上市公司的股票,因其估价的不确定性、兑现的困难性,也不宜作为竞业限制补偿的方式。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吴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