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再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得以合同期满为由单方终止劳动合同——钱某诉设备公司劳动合同案

发布机构: 发布日期:2023.05
裁判机构: 案号:(2021) 苏02 民终4352 号
案例来源:《中国法院2023 年度案例·劳动纠纷:含社会保险纠纷》案例19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 苏02 民终4352 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钱某

被告(被上诉人):设备公司

 

基本案情

2019 年1 月1 日,钱某与设备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 年1 月1 日至2019 年12 月31 日,工作岗位为操作工,月工资为2020 元。2020 年1 月14 日,设备公司发布通知,载明因市场形势严峻、行业发展不景气,包括钱某在内的名单中员工在2020 年春节过后等通知上班。钱某最后工作至2020 年1 月15 日。2020 年3 月10 日,设备公司为钱某办理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登记备案单》,载明因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于2020 年2 月29 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对此,设备公司表示系因合同到期而终止合同;钱某表示系设备公司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其主动辞职为由办理退工手续,设备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

关于此前双方间的劳动关系,钱某陈述其自2010 年底经人介绍至设备公司做临时的焊工,当时的工资是8 小时200 元。2016 年春节后开始成为正式员工,约定工资为230 元/天,加班工资另算。设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诉讼中,钱某提供2017 年、2018 年的工资条及工资发放银行流水记录,工资条所载实付工资金额与设备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向钱某所转账金额可相互印证。二审法院经审查确认钱某与设备公司在2017 年、2018 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焦点

设备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钱某劳动关系,应否支付赔偿金。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 年1 月1 日至2019 年12 月31日 ,设备公司于2020 年l月14日 发布的通知内容表明, 2019 年12 月31 日 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再与钱某续订劳动合同。钱某亦陈述看到通知后其心里也清楚公司不再要其上班,故对设备公司辩称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意见予以采纳。劳动合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钱某坚持主张设备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故对钱某的主张不予支持。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钱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钱某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期满以后,除钱某拒绝续订劳动合同或者要求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设备公司应当与钱某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钱某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在设备公司工作,但是设备公司于2020 年1 月14 日单方通知钱某等候通知上班,并正式办理了钱某的退工备案手续,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提出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设备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后10 日内支付钱某经济赔偿金38397.3 元;

三、驳回钱某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为了防止劳动合同期限短期化,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而设立的,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任何一方非依法律规定不得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后,再行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能否以劳动合同期满为由解除合同并无明确规定,但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尚且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举轻以明重",劳动者仍可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不得单方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

  1.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后,经平等协商可再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款作为法律拟制情形,是为践行“劳动者倾斜保护原则”,督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规定的。本案中,钱某至少于2017 年至2018 年阮即在设备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已满一年,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虽是为了稳定劳动关系,但更注重通过解雇保护制度以保护劳动者的就业安全权。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经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从保护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双方固然可经平等协商再行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排除用人单位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方式弱化劳动者原已获得的长期就业保障权益。

  1. 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后订立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的,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已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举轻以明重”,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相较于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以更好地保护劳动关系,避免用工关系短期化。

订立或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再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更应当限制用人单位利用优势地位在后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再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单方终止合同的权利。用人单位不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仍继续履行合同的,则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1. 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后订立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的,用人单位以合同期满为由单方终止劳动合同,需承担相应责任

实践中对于连续订立两次固定劳动合同期满之后用人单位是否有权选择终止劳动合同问题存有争议。笔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两次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劳动者有选择续订合同的权利,用人单位有根据劳动者选择而签订的义务,而没有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选择终止劳动合同的权利,否则该法律条款就被实质性架空。同上所述,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后再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也没有单方终止和解除合同的权利。用人单位以合同期满为由要求终止劳动合同,系规避其所应承担的强制缔约义务,应予以否定性评价。该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亦不属于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系违法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佳   宋婉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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