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可否附条件——A 网络贸易公司诉王某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 京02 民终12085 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 A 网络贸易公司
被告(上诉人):王某
基本案情
王某于2013 年8 月入职A 网络贸易公司,担任招商岗位,其工资标准为21000 元/月。2017 年9 月, A 网络贸易公司(甲方)与王某(乙方)签订《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其中,约定“乙方应承担竞业限制义务,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为甲乙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甲乙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12 个月”“甲方的竞争方包括但不限于…… B 网络购物公司”。
2019 年9 月,王某与A 网络贸易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离职协议),其中载明:在乙方履行本协议各项义务的基础上,甲方同意, 2019 年10 月31 日前一次性给付乙方经济补偿金70500 元;乙方妥善办理工作交接、离职手续,移送并归还办公用品、各类资料、财务借款等。解除日后,乙方同意继续依据双方已签订的《保密协议》(如有)及《竞业限制协议》(如履行)之约定,就“保密信息”的范围继续履行保密义务。后该公司未支付70500 元给王某。为证明公司于2019 年10 月发现王某违反离职协议及竞业限制, A 网络贸易公司提交录像光盘。光盘播放内容显示,王某已在B 网络购物公司的园区内工作。王某对光盘的真实性认可,认可视频显示的是其本人。
2020 年7 月, A 网络贸易公司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王某支付A 网络贸易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所获得收益。该案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王某支付A 网络贸易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281168. 1 元。王某不服上述裁决,已诉至法院另案处理。
2020 年9 月,王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A 网络贸易公司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500 元。该案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 A 网络贸易公司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500 元。王某同意仲裁裁决, A 网络贸易公司不同意上述裁决,遂提起本案诉讼。
案件焦点
王某履行保密及竞业限制义务是否系A 网络贸易公司向王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条件。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密期未约定明确的履行期限、竞业限制期约定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解除劳动关系后12 个月,双方约定的经济补偿金支付时间为解除劳动关系之次月,即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时间在先,且远早于竞业限制期及保密期的终止日。也就是说,若以保密及竞业限制义务的履行作为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条件,则该条件并非明确稳定、合理有效。综合《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离职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劳动关系解除的起因系A 网络贸易公司为王某调岗未果、离职后违反竞业限制行为本身的性质及离职协议所使用的词句等因素,且另案中, A 网络贸易公司己就其主张王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要求其赔偿损失,基于同一行为,作为提供离职协议格式条款的一方, A网络贸易公司要求不予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A 网络贸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500 元;
二、驳回A 网络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
A 网络贸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其一,离职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就解除劳动关系事宜达成的一致意见,其目的和结果是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况且,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有补偿性和救济性特征,在案涉劳动关系已解除且离职协议的目的已经达成的情况下,经济补偿金的给付具有必要性和确定性。其二,根据双方离职协议的约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及补偿金支付时间,明确而具体,并不能就此成为约束除达到解除劳动关系之目的以外其他事项的时间标准。其三,离职协议约定,解除日后王某继续履行保密及竞业限制义务;而其中有关保密期以及竞业限制期终止日的约定,均晚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时间。故A 网络贸易公司主张以王某未履行保密义务及竞业限制义务制约经济补偿金的支付,缺乏逻辑。其四,从离职协议订立目的来看,该协议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应理解为,王某应履行“办理工作交接、离职手续,移送并归还办公用品、各类材料、财务借款等”为达成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以及支付经济补偿金之目的的义务。综上,本案的审理不以王某是否违反保密及竞业限制义务的相关认定为前提。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 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法定支付条件
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在非因劳动者主观过错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时,为保障劳动者在离职后一段时间内的生活,依法需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了经济补偿支付的情形及计算标准,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了经济补偿的法定支付条件,即“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 离职协议在一定程度上可对经济补偿的支付附条件
离职协议属于劳动合同后合同权利义务协议,兼具社会法和私法属性,应依照劳动法律和民事法律效力规则建立折中、适度的效力规则,其目的和结果是解除双方之同的劳动关系。离职协议中约定的经济补偿属于用人单位弥补劳动者劳动边际递减效益损失,是国家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以缓解失业者焦虑情绪和生活实际困难,一定程度上属于强制性规定。那么,除上述第五十条的法定条件约束外,劳动双方可否在离职协议中就经济补偿的支付附条件?
例如,在(2020) 京民申898 号案件中,离职协议约定补偿金支付条件为劳动者在职期间负责的两个项目工作进度达成一定条件: (1)甲项目由法院终审结案; (2)乙项目第一笔款项收回。最终,结合在案证据,法院认定经济补偿金尚未达到协议约定的支付条件,故关于劳动者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未予支持。从上述案例可知,经济补偿的支付可以附条件,但该条件限于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之前已发生的工作(在职期间负责的项目)或行为成就与否的约定,同时不违反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这样既突出劳动者劳动法基准权益保护,又依法认可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权利义务的意思安排。
- 不得将离职后相关义务的履行作为补偿金支付的条件
A 网络贸易公司以王某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违反《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为由,要求不予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法院未予支持。该案背后的法律问题值得思考:用人单位可否在离职协议中将补偿金的支付条件延伸至劳动关系消灭后?例如,用人单位在协议中表示,若劳动者在离职后两年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或劳动者需返还已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若离职后有其他损害用人单位利益的行为,劳动者需返还已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等,这些约定是否有效?
笔者认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依法履行对劳动者给予必要的社会保障义务,而上述约定之内容免除了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排除了劳动者权利,亦显失公平,相关约定应认定为无效。另外,竞业限制协议已规制劳动者在劳动关系消灭后有关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的义务,法律亦对劳动者违反上述义务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出了规定。基于同一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作为提供离职协议格式条款的一方,用人单位如果既要求劳动者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又要求无需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则双方权利义务将明显不对等。若将离职后相关义务的履行作为补偿金支付的条件,则严重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亦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立法目的相违背,不应得到支持。
编写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唐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