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良、汤某杰盗窃案——内外勾结获取电信公司内部免费宽带账户后转卖,构成何种罪名
关键词
刑事 盗窃罪 电信公司 宽带账号 转卖
基本案情
被告人汤某杰系中国电信公司员工,其工作职责是在网络监控中心负责技术维护,即发现和处理电信网络故障,保障网络正常运行,不具有管理、经手公司内部宽带的职责,也不具有解绑公司内部宽带账户的权力。2014年5月至9月间,被告人汤某杰与许某良合伙通过盗取中国电信内部宽带账号后出售牟利。汤某杰利用其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工作便利,负责侵入中国电信业务系统,通过解除宽带账号和设备端口的绑定等手段,盗取中国电信内部宽带账号19个(共价值人民币67 090元),后由许某良负责向社会高价出售牟利。另查,公安机关在许某良家中查获被盗取的中国电信宽带账号2个,共价值人民币26 730元。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8日作出(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26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许某良、汤某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窃取国有企业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根据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行为、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汤某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许某良、汤某杰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粤01刑终1513号二审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许某良、汤某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中国电信公司具有经济价值的无形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非法入侵中国电信业务支撑系统,对中国电信内部网络系统进行非法控制的目的是将中国电信内部宽带账号解绑后出租给他人,被告人的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不同罪名,成立牵连犯。盗窃罪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量刑相当,目的行为吸收手段行为,故对被告人应以盗窃罪论处。
裁判要旨
1.电信公司内部免费宽带账号具有财产性价值,非法获取并转卖的构成侵犯财产类犯罪。宽带账号虽然看似只是一个用户名和密码的组合,并不具有价值,但其实际对应的是上网产生的流量费用的结算。换言之,宽带账号不是一个简单的保险箱钥匙,而是整个保险箱以及里面的财产。流量如同生活中的水、电等,是一种无形财产,其生成是有成本的,使用也是有偿的,因此,宽带账号是具有价值的。中国电信内部免费宽带账号与市场上有价宽带账号一样,能够带来上网流量。获得了电信公司内部的账号,也就获得了账号所对应的流量。中国电信原本负担的是其内部员工使用宽带账户产生的流量费用,在宽带账号被盗后,其额外负担了被告人出租给他人使用的宽带账户所产生的流量费用,而他人使用上述流量本应向中国电信支付费用。因此,行为人用非法手段获得中国电信内部的宽带账号,直接侵犯国有企业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犯罪。
2.职务侵占罪和盗窃罪的核心区别在于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涉及公司内部员工参与作案的,二者界限容易混淆。区分如下:从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前是否合法“占有”财物进行区分,职务侵占罪的行为人在犯罪前已经合法占有财物,盗窃罪则没有。从行为人的工作职责进行区分,职务侵占罪的行为人具有主管、管理、经手财物的职责,盗窃罪的行为人则不具有上述职责。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客体不同,职务侵占罪还侵犯了职务的廉洁性。盗窃罪所侵犯的法益仅为他人财产权利。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271条
一审: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260号刑事判决(2016年07月08日)
二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刑终1513号刑事裁定(2016年10月08日)
(刑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