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国诉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批复案——社保机构调查核实义务是否履行到位的判定
关键词
行政 行政批复 社会保障 特殊工种 提前退休 退休审批 调查核实义务 调查标准
基本案情
郑某国原工作单位为某劳动力调配站五·七工程队。后该劳动力调配站改制为县级集体企业并更名为乐山市某建筑公司,但五·七工程队并未同时升级,仍为县以下小集体企业。1998年11月,乐山市某建筑公司破产。
2016年4月28日,郑某国向乐山市人社局申请提前退休。2016年8月4日,乐山市人社局作出《通知书》,不予批准郑某国提前退休申请。郑某国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5日判决责令乐山市人社局对郑某国提前退休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
2017年1月11日,乐山市人社局经调查再次作出《关于不予批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决定》,认为根据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川劳社发〔2006〕18号)的规定,从事特殊工作提前退休的对象为国有企业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含其改制后的企业)职工,未经劳动部门批准招用的临时工从事特殊工作的,不能办理提前退休。郑某国系未经过劳动部门批准招用的临时工,对其提前退休不予审批。郑某国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乐山市人社局作出的《关于不予批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决定》,责令乐山市人社局作出准予其提前退休的行政审批决定,并判决乐山市人社局支付其从2015年1月1日起的退休待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7)川1181行初9号行政判决:一、确认乐山市人社局2017年1月11日对郑某国作出的《关于不予批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决定》违法;二、驳回郑某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乐山市人社局负担。郑某国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2017)川11行终77 号行政判决:一、撤销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7)川1181行初9号行政判决;二、撤销乐山市人社局2017年1月11日作出的《关于不予批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决定》;三、责令乐山市人社局重新对郑某国的申请作出调查处理;四、驳回郑某国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乐山市人社局作为乐山市级社会保险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受理和审核批准特殊工种退休的法定职权。在审核郑某国提前退休的行政程序中,乐山市人社局向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查阅了郑某国的劳动档案,亦向乐山市某建筑公司留守组人员李某、王某进行了调查。郑某国在行政程序中向乐山市人社局提交了工资单、终止劳动关系通知、名单公示等证据,在本案二审中申请了证人黄某出庭作证。郑某国提交的上述证据与乐山市人社局调查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行政机关受理当事人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申请后,应当根据审核需要对当事人是否符合提前退休条件进行调查核实。
在本案中,郑某国是否经过劳动部门批准招用这一事实与郑某国能否办理特殊工作提前退休问题具有重大关联,但乐山市人社局受理本案提前退休申请后,在行政程序中未对以上事实进行充分调查核实,其作出的《不予批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决定》主要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案被诉《不予批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决定》应当予以撤销。
裁判要旨
在涉及退休审批以及退休待遇核定、支付问题引发的行政案件中,有关社保机构法定调查核实义务的履行情况,是法院判断其是否依法履职的重要前提,是法院审查被诉行政行为证据是否充分的关键内容。社保机构受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申请后,具有调查核实的职责,对此职责不得推诿和懈怠。行政机关对于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应当尽到充分的调查核实义务,尽最大可能排除证据之间的矛盾和疑点,以充分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判定社保机构调查核实义务是否履行到位,不能仅根据原始档案的记载,也不是初步调查即可,而应以是否审慎充分调查为标准。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7条第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0条第1项
一审: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7)川1181行初9号行政判决(2017年4月14日)
二审: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1行终77 号行政判决(2017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