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诉广西某某船务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工伤保险待遇与商业保险的双重赔偿适用问题
关键词
民事 海事诉讼 船员劳务合同 工伤保险待遇 双重赔偿
基本案情
原告郭某某诉称:郭某某于2019年4月19日入职广西某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在“新鸿翔38号”轮上担任值班水手兼G证通讯员,某某公司未为郭某某参加社会保险。同年6月5日,郭某某按照工作安排在集装箱上放置桥锁时不慎滑落摔伤,当即被送到医院救治。2020年5月6日,郭某某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12月31日,郭某某经钦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8个月。综上,郭某某因工受伤,依法应享受我国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为了维护合法权益,郭某某起诉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支付郭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5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36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55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84000元;2.判令某某公司支付郭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50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某某公司与郭某某达成的《和解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情况下签订,该协议并没有显失公平、重大误解,双方达成的赔偿额也是保险公司依据广西工伤保险条例标准核算的赔偿额。郭某某签订协议后,也没有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撤销,该《和解协议书》合法有效,某某公司已按协议履行,故郭某某再起诉要求另行支付赔偿款明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某某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将赔偿款中的36万元代某某公司支付到郭某某的账户,并非系保险公司赔偿给郭某某。1.某某公司向保险公司购买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远洋船舶一切险等保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是某某公司,出险后,保险公司赔偿款是赔偿给某某公司。2.保险公司支付的36万元是某某公司要求保险公司代某某公司支付到原告名下,转账凭证已注明“广西某某船务有限公司赔偿”。3.经保险公司理赔计算后确认涉案保单需要支付赔款为455812.65元,因某某公司前期垫付原告医药费和赔偿款95812.65元,故保险公司将95812.65元及36万元分别支付给某某公司与郭某某。三、某某公司所购买的保险是责任保险,与为船员购买的人身意外保险是两种不同的保险。综上,请法院驳回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9日,某某公司与郭某某签订《上岗合同书》并登船工作,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招聘郭某某为“新鸿翔38”轮水手兼船员,在船服务时间原则上合同期不少于6个月,郭某某在船工作期间,某某公司负责办理船员雇主责任险或人身意外险等其他类型保险(甲乙双方共同认可:投保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被保险人为某某公司)等内容。2019年6月5日,郭某某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梯子上滑倒落地造成受伤,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某某公司为此垫付医疗费。2020年5月6日,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郭某某为工伤。2020年12月31日,钦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郭某某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伤残八级。
某某公司未依法为郭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郭某某受伤后,某某公司与郭某某协商因工受伤的赔偿事宜。2020年9月3日,某某公司与郭某某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自郭某某受伤之日起截止协议签订之日所实际发生的和其他应当由某某公司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在协议签订之前已经由某某公司全部付清;经双方协商同意,某某公司愿再向郭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赔偿金、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依法应由某某公司支付的全部费用共计40万元,扣除案外人代某某公司已支付的4万元,某某公司还应支付郭某某36万元;自协议生效之日起,双方于2019年4月19日签订的《上岗合同书》视为履行完毕等内容。
2018年5月28日,某某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东保障和赔偿责任保险保险单》(2010版),保单号为PCAG201835050000000111,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30日0时起至2019年6月29日24时止。2020年9月11日,某某公司向保险公司出具《说明》,请保险公司将理赔款中的95812.65元汇入某某公司银行账户,36万元汇入郭某某银行账户。后保险公司根据某某公司《说明》分别将两笔款项汇入指定账户。2022年3月29日,郭某某以其未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为由起诉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标准向其赔偿,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北海海事法院于2022年8月3日作出(2022)桂72民初141号民事判决:一、某某公司向郭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5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6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5500元、停工留薪工资84000元;二、某某公司向郭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0500元;三、驳回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9日作出(2022)桂民终1100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北海海事法院(2022)桂72民初14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北海海事法院(2022)桂72民初1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三、驳回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第一,某某公司投保的商业保险系为了分散其作为用人单位在船舶工作期间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而进行投保,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是某某公司,属于以其对船员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责任保险,而非以船员的生命或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因郭某某与保险公司之间并无保险合同关系且郭某某不是某某公司投保的商业保险的被保险人。保险公司向郭某某支付的36万元,系某某公司获得其责任保险赔付后,由保险公司代其向郭某某支付的赔偿款。故郭某某主张其应获得某某公司投保的商业保险理赔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对于某某公司因未参加工伤保险向郭某某承担的民事责任,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用人单位赔偿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某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伤保险赔付问题,通过平等、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已承担其民事赔偿责任。郭某某在《和解协议书》中约定的款项支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后,再起诉主张某某公司应赔偿其工伤保险待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1.法律、司法解释不禁止劳动者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及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的商业保险的双重赔偿,但双重赔偿的适用不应突破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将雇主责任险视同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作为保险理赔款赔付给劳动者。
2.法律不禁止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基于平等、自愿的原则就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司法裁判认可双方之间达成的、未显失公平的和解协议,从而鼓励与引导纠纷当事人积极促成和解、减少诉累。
3.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工伤保险待遇的案件中,应当注意避免混淆用人单位未
参加工伤保险应向劳动者承担的民事责任与用人单位应承担的行政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第4款
《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
一审:北海海事法院(2022)桂72民初141号民事判决(2022年8月3日)
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2)桂民终1100号民事判决(2022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