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某工商咨询有限公司诉谭某、重庆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般商业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规则

发布机构: 发布日期:2019.12.20
裁判机构: 案号:(2019)渝05民初1225号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9-2-176-013】

关键词

民事 侵害商业秘密 不正当竞争 商业信息 惩罚性赔偿

基本案情

原告重庆某工商咨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谭某在原告任职期间,多次将其掌握的原告已采取保密措施的客户名单及交易意向等商业信息披露给被告重庆某企业管理咨询公司不当利用,后者获利后与谭某分成。原告认为,谭某与重庆某企业管理咨询公司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已知悉的原告商业秘密信息;2.二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因侵权造成的损失10万元;3.本案原告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谭某辩称: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没有说明具体内容、信息载体、合理保密措施,以及客户名单价值等,不构成商业秘密。二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涉及的客户地址、电话等信息已经通过网络渠道公开披露,无须付出代价即可轻易获取,原告也未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不符合商业秘密构成的实质要件。

被告重庆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商业秘密既没有实用价值或者商业价值,其内容也不具体、不确定,也未对客户名单信息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不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

法院审理查明:重庆某工商咨询公司于2018年5月21日聘用谭某为公司商务顾问,负责对公司客户信息进行跟踪,并与客户谈判、签约。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受聘人应保守聘用单位所有商业机密,否则须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谭某将其工作期间掌握的重庆某工商咨询公司已采取保密措施的客户名单及交易意向等信息披露给重庆某企业管理咨询公司,重庆某企业管理咨询公司通过伪装重庆某工商咨询公司员工,以电话、微信拉客、降低报价等方式与客户达成交易,为客户提供代办工商营业执照等服务并收取费用,事后将所收费用按一定比例支付给谭某作为报酬。经查证,谭某与重庆某企业管理咨询公司交易金额总计24710元。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渝05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谭某、被告重庆某企业管理咨询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已知悉的原告重庆某工商咨询公司的商业秘密;二、被告谭某、被告重庆某企业管理咨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重庆某工商咨询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74130元;三、被告谭某、被告重庆某企业管理咨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重庆某工商咨询公司连带赔偿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4500元;四、驳回原告重庆某工商咨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自觉履行判决义务。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所涉原告拥有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姓名、电话、微信名片、证照、家庭地址,以及交易意向和需求。其中交易意向和需求包括代办工商注册登记、代办工商营业执照、代为记账、报税,以及询价、报价、成交价等商业信息具有即时性、私密性,属于非公知信息。同时,二被告将客户信息进行交换、买卖,并从中牟利分成的行为,表明案涉商业信息具有一定商业价值。另外,被告谭某在劳动合同中承诺保守原告商业秘密,原告对此种商业秘密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故案涉原告拥有的一般商业信息构成商业秘密。

被告谭某在其任职原告公司商务顾问期间,违反合同保密义务和要求,利用职务便利,将自己掌握的原告商业秘密以买卖方式披露给被告重庆某企业管理咨询公司,从中牟利,并默许被告重庆某企业管理咨询公司用于其经营活动,其主观恶意侵权明显。被告重庆某企业管理咨询公司明知被告谭某的身份,引诱被告谭某实施上述违法行为,通过被告谭某获取、使用该商业秘密,并用于其经营活动,亦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害。二被告披露、获取原告商业秘密主观恶意明显,情节严重,构成共同侵权,同时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所列不正当竞争行为特征,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对于二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定,即以二被告买卖原告商业秘密交易金额24710元作为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三倍,确定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4130元。

裁判要旨

1.在商业秘密保护中,对于客户名单、交易意向包括具体需求、价格咨询等具有即时性和私密性且能带来现实利益的商业信息应当作为商业秘密予以保护。

2.公司(权利人)内部员工为谋取私利,串通公司同业竞争者共同实施非法获取、披露、使用公司商业秘密,损害公司利益并使公司同业竞争者获利,情节严重,构成共同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员工和同业竞争者应承担侵权所获收益一至五倍惩罚性连带赔偿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1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1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17条、第11条、第13条第1款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条

一审: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2019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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