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某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诉柳州市城中区某餐馆仿冒纠纷案——服务类装潢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司法认定
关键词
民事 仿冒 不正当竞争 服务 装潢
基本案情
长沙某餐饮文化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某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22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大型餐饮等,2018年5月1日正式开始对外营业。其后,长沙某公司陆续在佛山、深圳、广州、贵阳、南宁等城市开设其直营门店。2019年3月21日,柳州市城中区某餐馆(以下简称柳州某餐馆)注册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食品销售等。
原告长沙某公司诉称:被告柳州某餐馆在其被诉餐厅内使用与原告涉案餐厅相同或近似的装潢,且其负责人之一曾是长沙某公司关联企业员工,柳州某餐馆明显具有恶意,侵权行为性质恶劣,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柳州某餐馆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100万元。
被告柳州某餐馆辩称:长沙某公司涉案餐厅经营时间短以及销售区域、销售对象范围有限,没有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涉案餐厅目前不能称之为知名商品,其影响区域仅限于长沙市。长沙某公司涉案餐厅装潢是以老长沙社区为原型,而老长沙社区在全国范围内并不具有独特性和显著性。因此,涉案餐厅在整体设计、风格基调、空间布局等方面均不具有独特性和显著性。柳州某餐馆系独自创立完成,设计理念和素材来源于老柳州城市传统阁楼风格,再现的是上世纪七八十年代老柳州的建筑风格、风貌和生活场景,两者所展现的地方风格也是不同的并且有显著的区别,在装潢上不存在相似之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由于不存在侵权行为,柳州某餐馆依法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长沙某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22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大型餐饮等。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湘江中路36号海信广场柜位的涉案餐厅由其开设,于2018年5月1日正式开始对外营业。其后,长沙某公司陆续在佛山、深圳、广州、贵阳、南宁等城市开设其直营门店。长沙某公司涉案餐厅是其设计团队以八十年代“老长沙”社区为原型,融合长沙地区的特色文化元素,并参考了到全国各地进行走访、考察的结果,经过长期创意设计,投入巨额创意成本打造而成的,并且还设计了相应的服务用具、服务人员服饰等配套用品,最终形成了以八十年代“老长沙”社区街景、生活场景为特色的特有整体经营风格。涉案餐厅装潢在空间结构、店内景点场景、招牌、服务用具、服务人员服装以及其他物件细节等方面具有显著性特征。长沙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为宣传推广涉案餐厅及品牌等投入了一定的财力资源等,通过采取网络平台、手机app、举办展览、发布会、户外广告、商业演出、第三方合作等各种方式进行广泛、持续性的市场宣传和推广。另查明,袁某与原湖南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签订《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并于2018年底离职。
2019年3月21日,刘某个人注册登记成立柳州某餐馆,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食品销售等。刘某在上述租赁的商铺内开设和经营被诉餐馆。2019年7月3日、7月8日、11月11日,湖南省长沙市某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长沙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先后一同来到被诉餐馆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人员使用其手机对该店铺周边环境、店铺外观以及店铺内环境、装饰装修、餐具用品等情况进行拍照,并通过该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先后登录美团、大众点评app,并对相关被诉餐馆的评论、晒图等网页内容进行截屏并保存。另查明,袁某于2019年1月、6月间在其微信朋友圈中发布了被诉餐馆有关装修、经营等图片、文字内容。同年9月19日,柳州市城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诉餐馆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柳城中市监处〔2019〕5号)。该决定书其中记载有被诉餐馆于同年5月28日起试业以及现场负责人为袁某等内容。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31日作出(2019)桂02民初477号民事判决:确认柳州某餐馆使用与长沙某公司“超级***海信店”[原名称***老长沙龙虾馆(海信店)]相近似装潢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柳州某餐馆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与长沙某公司上述餐厅装潢相近似的装潢,并于一审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老柳州龙虾馆”与长沙某公司上述餐厅装潢相近似的装潢,以避免与上述餐厅相混淆或者误认;柳州某餐馆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通过图片等形式宣传与长沙某公司上述餐厅装潢相近似装潢的涉案餐厅的行为;柳州某餐馆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长沙某公司合理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合计20万元;驳回长沙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长沙某公司、柳州某餐馆均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20)桂民终181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与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司法解释已经失效)第三条规定确立了服务装潢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前提条件以及判定是否构成相应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第一,长沙某公司在诉讼中已提供大量证据证明其对涉案餐厅宣传、推广的深度和广度,已经在特定地域内相关经营者或消费者中具有知名度,足以认定涉案餐厅装潢所依附的服务有一定影响;第二,涉案餐厅装潢设计中的三个主要部分虽然采用一些通用的“老长沙”社区元素,但并非对通用元素的照搬照用,在元素的选取、组合、搭配等方面仍然体现出涉案餐厅装潢的独特之处,且在长沙某公司大规模宣传推广下,装潢风格已经具备显著性并成为消费者区分服务来源的商业标识,故涉案餐厅装潢具有显著性;第三,因长沙某公司与柳州某餐馆均为餐饮行业经营者,涉案餐厅与被诉餐馆均提供小龙虾餐饮服务,经营范围高度重合。参照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若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状态下,无论从装潢的整体上进行比对还是从装潢的主要部分上进行比对,被诉餐馆装潢均与涉案餐厅装潢构成相同或近似,消费者容易将两家餐厅的服务相混淆或误认为它们之间存在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第四,从被诉侵权行为人主观状态上来看,被诉餐馆开业时间晚于长沙某公司涉案餐厅,且被诉餐馆负责人曾为长沙某公司的关联公司职工,熟悉长沙某公司涉案餐厅装潢的内容,离职后参与到被诉餐馆装修设计和运营当中,上述客观事实足以表明 柳州某餐馆主观上具有攀附长沙某公司涉案餐厅装潢的故意。综上,柳州某餐馆的被诉侵权行为均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侵害他人服务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之构成要件,柳州某餐馆认为被诉侵权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此外,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了涉案餐厅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经营规模以及柳州市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酌定柳州某餐馆赔偿长沙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0万元并无不当,长沙某公司主张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
裁判要旨
1.由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样式、营业人员的服饰、店面风格等元素组成并可与其他服务来源形成区分的整体营业形象,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装潢”。如果装潢经过经营者的使用,与其所依附的服务已产生紧密联系并使该服务具有一定市场影响,能够用于区分服务来源的,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2.《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了构成侵害他人服务装潢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构成要件,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装潢所依附服务的知名度状况、装潢是否具有显著性、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被诉侵权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等因素,据此综合判断。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9条(本案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本案适用的是2020年12月23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
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2民初477号民事判决(2020年8月31日)
二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桂民终1819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