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的诉请应当另案处理——吴某诉建筑劳务公司、工程公司工伤保险待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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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发布日期:2023.05
裁判机构: 案号:(2021) 京03 民终5888 号
案例来源:《中国法院2023 年度案例·劳动纠纷:含社会保险纠纷》案例43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 京03 民终5888 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吴某

被告(被上诉人):建筑劳务公司、工程公司

 

基本案情

2016 年4 月15 日,工程公司将某工程劳务发包给建筑劳务公司。2018 年10 月3 日,吴某入职建筑劳务公司,在该工程从事木工工作;同月8 日,吴某在工作中受伤,先后在多家医院进行医疗、康复。其中, 2019 年6 月28 日至2020 年5 月25 日期间,吴某在甲医院住院康复合计332 天,共计产生康复费用187681 元。

2019 年6 月11 日,吴某所受事故伤害被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属于工伤,同日,吴某领取工伤康复申请表(需申请人填写后,加盖用人单位公章、康复机构公章后方可进行康复治疗。其中,建筑劳务公司于2019 年10 月31 日同意康复检查并加盖印章)。2019 年6 月27 日,工程公司为涉案工程补缴工伤保险费。2019 年9 月24 日,吴某工伤证换发为建筑业工伤证。

2019 年11 月6 日,吴某家属向通州区人社局提出报销康复费申请,通州区人社局告知:涉案工程补缴工伤保险后,吴某亲属及建筑劳务公司均未提出工伤康复申请;甲医院不属于“与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签订工伤康复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即不属于定点工伤康复机构。故相应的康复费用无法报销。

2020 年5 月27 日,吴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建筑劳务公司、工程公司连带支付2019 年6 月28 日至2020 年5 月25 日期间的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同年7 月29 日,因劳动仲裁在审限内无法结案,吴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询区人社局得知:建筑业工伤证与一般工伤证在报销政策上无区别;无医保卡可由患者先行垫付后进行手工报销,有医保卡可享受实时结算,即不影响最终报销;原告2020 年5 月25 日以后在定点医院康复,已进行正常报销。

吴某认为,因工程公司、建筑劳务公司存在过错,致使其无法及时取得建筑业工伤证和社保卡,故工程公司和建筑劳务公司应当对该期间发生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建筑劳务公司支付康复费187681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60 元,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焦点

  1. 吴某未在定点康复机构进行康复产生的费用应由谁负担;
  2. 吴某在工伤保险待遇项下未获支持的部分康复费用,是否应当再按照医疗保险待遇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审理并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建筑劳务公司作为其用人单位,应当对其工伤医疗、康复等负有积极作为义务。对于2019 年6 月28 13 至10 月31 日期间的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建筑劳务公司于2019 年10 月31 日同意进行康复并在工伤康复申请表上加盖印章,属于未及时提出或同意吴某的康复申请,具有明显过错,其应当赔偿2019 年6 月28 日至10 月31 13 期间实际产生的康复费用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工程公司已补缴工伤保险费用,其对于上述期间相关费用未能报销不存在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责任。

对于2019 年11 月1 日至2020 年5 月25 日期间的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方面,吴某于2019 年6 月即得知其未在定点工伤康复机构进行康复的费用无法报销,其在明知该事实的情况下,仍然选择在非定点康复机构进行康复,由此产生扩大的损失不应归责于建筑劳务公司、工程公司。另一方面,参照区人社局答复,建筑业工伤证与工伤证在报销政策上无区别,是否办理社保卡仅系报销程序稍有不同,并不影响最终报销结果,故吴某关于其因无法及时取得建筑业工伤证和社保卡导致无法报销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吴某未选择定点康复机构导致不能报销康复费用,建筑劳务公司、工程公司对此不存在过错,故吴某关于该期间康复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用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建筑劳务公司支付原告吴某2019 年6 月28 日至2019 年10 月31日期间康复医疗费86628.96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 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吴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对于一审法院在工伤保险待遇项下未支持吴某主张的部分费用,是否应当在医疗保险待遇项下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审理。

虽然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均属于社会保险项下的险种,但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在法律规定、报销程序、报销项目、报销范围等方面存在明显不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与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亦属于不同的案由,且一审中法院已向各方充分释明工伤保险待遇与医疗保险待遇的区别,吴某选择在本案中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并不影响其今后另行主张医疗保险待遇,故吴某上诉要求在二审中按照医疗保险待遇的相关规定支持其费用损失的意见,二审法院不予支持。若吴某认为其还存在医疗保险报销损失的问题,可依法另行解决。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是民事诉讼中典型的“另案处理”情形。“另案处理”是指法官在案件审理裁判过程中,对于一些不属于其正在处理案件所涉及法律关系的某些诉讼请求或者对于案件涉及的某些法律事项不作出结论性判定,而是对此类诉讼请求或法律事项表述为“另案处理”“另行解决”“不予处理”等的裁判方式。

“另案处理”式裁判本质上属于法官在程序进行上的诉讼指挥权。“另案处理”的原因多种多样,如不属于本案争议范围、涉及案外人利益、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部分诉请已经另行起诉等。本案中,主审法官面对诉讼突袭,及时行使释明权和诉讼指挥权,指示其另案处理的做法,符合本案实际。

第一,本案“另案处理”符合民事诉讼辩论原则。辩论原则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指当事人双方就案件的事实和法律争议,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意见,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包括:其一,当事人有权围绕争议焦点问题,通过陈述事实、理由和提供证据对对方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反驳,进而影响法官的判决;其二,法院应当为当事人提供行使辩论权的时间和机会,在判决之酋必须进行法庭辩论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双方的辩论意见。

本案中,当事人均围绕工伤保险法律关系陈述、答辩、举证质证,法庭亦围绕该法律关系进行审理至法庭辩论阶段,吴某此时提出医疗保险法律关系以补强其诉讼请求,属于诉讼突袭。如果一审法院对其医疗保险法律关系项下权益进行实体处理,则剥夺了建筑劳务公司、工程公司的辩论权利,难免有程序违法之嫌。同时,劳动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吴某以工伤保险法律关系提起劳动仲裁,其在诉讼中又以医疗保险法律关系补强其诉讼请求,违反了法律关于劳动争议应当仲裁前置的规定。

第二,本案“另案处理”,可以防止强行合并导致审理延迟。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工伤保险制度是我国社会保障体系中并列的两种社会保险制度。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在法律规定、报销程序、报销项目、报销范围等方面存在明显不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与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亦属于不同的案由。基于此,吴某在一审法院查明建筑业工伤证、社保卡不影响其康复费用报销权益的情况下,以医疗保险法律关系作为诉讼突袭手段,若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强行合并审理,则会重复之前的法庭调查、举证质证等程序,会导致明显的诉讼延迟,而分割后,吴某在医疗保险法律关系项下另行起诉,则可以更好地实现程序加快与清晰化。此外,如吴某无法在工伤保险待遇项下取得相应赔偿款项,其可在医疗保险待遇项下另行起诉解决。本案对于医疗保险法律关系部分另行处理,不影响吴某今后另行主张医疗保险待遇的实体权利。

 

编写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孙洪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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