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职务侵占案——如何判断行为人侵占单位财产的行为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关键词
刑事 职务侵占罪 职务之便 盗窃罪 诈骗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韩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长春市某某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春某某公司)工作人员。2016年2月26日被逮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是公司的计划员,韩某的犯罪行为并非利用职务之便而是利用工作之便;本案中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情节,但韩某骗取的是车辆合格证、发票等提取车辆所需程序材料,而非涉案车辆,欺诈是盗窃的手段,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代交车冒充销售车辆骗取发票,利用职务便利骗取车辆出门证和车辆合格证,从库管员处骗取车钥匙和随车附件,使长春某某公司陷入错误认识,韩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长春某某公司的股东均为自然人。2008年4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韩某在长春某某公司销售计划与控制岗位任职,并负责公司代交车业务。2013年至2015年,韩某采取盗窃公司作废发票,以办理代交车业务的名义骗领车辆合格证、车钥匙、随车附件、部分车辆出门证及在部分车辆出门证上伪造公司相关负责人员签名等手段,将公司17辆大众牌途观汽车(价值人民币408.748万元)私自销售,销售所得据为己有。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23日在辽宁省沈阳市将韩某抓获,扣押其用赃款购买的一台别克牌轿车(价值8万元),扣押其随身携带的赃款10.35万元。韩某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缴获涉案车辆两台(价值49.16万元)、赃款10万元。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上述钱款、车辆返还给长春某某公司。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5日以(2016)吉01刑初10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韩某继续退赔长春某某公司人民币3 312 380元。
宣判后,被告人韩某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韩某具有办理公司代交车业务的权限,利用管理或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本案中,因长春某某公司的股东均为自然人,关于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涉及盗窃罪、诈骗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分。有观点认为,韩某是通过欺骗手段,使长春某某公司陷入错误认识而将车辆提出仓库,应认定为诈骗罪。也有观点认为,韩某骗取的是提取车辆所需程序材料,而非涉案车辆本身,欺诈是其盗窃的手段,韩某系利用熟悉工作环境的工作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涉案车辆,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我们认为,只要行为人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无论其采取窃取、骗取还是其他手段,均不影响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关键是行为人在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过程中是否利用了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职务上的便利。涉及本案,主要取决于如下两个问题:一是韩某是否具有管理、经手涉案单位车辆的职务;二是韩某是否利用了其职务上的便利。
第一,韩某负责本单位代交车业务,具有管理、经手本单位涉案车辆的权限。
根据长春某某公司出具的岗位职责等材料记载,被告人韩某作案期间在单位的销售计划与控制岗位(计划员)任职,单位并未明确其有办理代交车业务和管理、经手车辆的权限,但长春某某公司总经理及公司员工等均证实韩某负责单位代交车业务。代交车业务指的是长春某某公司用库存车辆先行代上海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车辆交付给客户,上海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再补给长春某某公司同样配置的车辆。因此,在韩某的名义职务与实际职务不一致时,应根据实际履职情况来确定其职务情况,即其负责单位的代交车业务。在办理代交车业务过程中,韩某到单位车辆管理人员姚某处领取车钥匙、车辆出门证后(需要姚某在出门证上签字)即可将车辆提出公司,韩某在其职责范围内有管理、经手单位车辆的权限。
第二,韩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了本单位财物。
虽然从学理上界定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相对容易,但实践中,单位财物的管理权、处置权有时由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行使,这就导致行为人为顺利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不仅需要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还需要借助其他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可能会实施多种行为,有时利用其自身职务上的便利,有时利用其熟悉作案环境等工作上的便利,甚至有的行为与职务上的便利并无关系,这就给罪名认定带来一定争议。在这种情况下,从刑法因果关系的角度分析,应根据行为人职务上的便利对其完成犯罪所起作用的大小来确定罪名,如果职务上的便利对整个犯罪的完成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则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本案中,按照代交车业务流程,长春某某公司的车辆平时并不由被告人韩某管理,韩某在办理代交车业务时受到单位车辆管理人员姚某的制约,韩某只有从姚某处取得车钥匙和车辆出门证,才能完全取得管理、经手车辆的权限,将车辆提出公司,而且韩某只要取得车钥匙和车辆出门证,即可将车辆提出公司。韩某为克服障碍,顺利非法占有涉案车辆,在犯罪过程中实施了如下四种行为:一是盗窃公司发票;二是骗取车辆合格证;三是取得车辆出门证;四是骗取车钥匙及随车附件。其中,盗窃发票和骗取车辆合格证主要是为了方便销赃,对韩某将车辆提出公司、非法占为己有不起决定作用,发票和合格证的取得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不影响对韩某的罪名认定。韩某一旦取得车辆出门证、车钥匙等提取车辆所需程序材料即取得了管理或经手涉案车辆的权限,即可利用此种职务上的便利将涉案车辆非法占为己有。因此,对韩某占有涉案车辆起重要作用的环节是取得车辆出门证、车钥匙,即车辆出门证、车钥匙是否系韩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取得,直接影响案件性质认定。根据在案证据,全部涉案车辆的车钥匙及部分车辆出门证系韩某以办理代交车业务的名义从姚某处骗取,系直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取得;部分车辆出门证上姚某的名字系韩某伪造,系其利用熟悉工作环境、可以进入姚某办公场所的工作上的便利取得。如果韩某不负责单位代交车业务,其不可能以办理代交车业务的名义从姚某处骗取全部涉案车辆的车钥匙以及部分车辆出门证,不可能将车辆顺利提出公司,韩某负责办理代交车业务的职务上便利对其顺利侵占单位财产起到不可或缺的作用。故可以认定,韩某在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过程中,整体上利用了其职务上的便利,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行非国家工作人员侵占本单位财物的行为可能触犯盗窃罪、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等罪名。只要行为人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系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无论其采取的是侵吞、窃取手段,还是骗取等手段,均不影响该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判断行为人侵占单位财产的行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关键在于判断行为人是否利用了其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等时的便利条件。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1条第1款
一审: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刑初102号刑事判决(2017年5月15日)
(刑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