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低工资标准(江苏省)
江苏省
精简回答
一、最新调整的最低工资标准(2021年8月1日)
根据《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苏人社发〔2021〕72号】,江苏省最新调整的最低工资标准自2021年8月1日执行,具体如下:
档次 | 月标准 | 小时标准 | 实行地区 |
---|---|---|---|
1 | 2280 | 22 | 南京市区;无锡市区、江阴市、宜兴市;常州市区、溧阳市;苏州市区、张家港市、常熟市、昆山市、太仓市;南通市区、启东市;扬州市区;镇江市区、丹阳市、扬中市、句容市;泰州市区 |
2 | 2070 | 20 | 徐州市区(不含铜山区);南通海安市、如皋市、如东县;连云港市区(不含赣榆区);淮安市区(不含淮安区、淮阴区、洪泽区);盐城市区、东台市;扬州仪征市、高邮市、宝应县;台州靖江市、兴化市、泰兴市 |
3 | 1840 | 18 | 徐州铜山区、新沂市、丰县、沛县、邳州市、睢宁县;连云港赣榆区、灌南县、灌云县、东海;淮安淮安区、淮阴区、洪泽区、涟水县、盱眙县、金湖县;盐城建湖县、射阳县、阜宁县、滨海县、响水县;宿迁市区、沭阳县、泗阳县、泗洪县 |
备注: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单位为元/月,适用于全日制就业劳动者;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单位为元/小时,适用于非全日制就业劳动者。
二、最低工资标准剔除项
根据《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第二条,下列项目不作为月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由用人单位另行支付(即:用人单位支付给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工资,在剔除下列各项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 加班加点的工资;
- 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 劳动者按下限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 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
三、最低工资标准是否包含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个人缴费部分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最低工资标准中不包括劳动者按下限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但是江苏省的地方政策并未明确最低工资标准是否包含社会保险和非按下限缴存的住房公积金。
在司法实践中,江苏省司法机构倾向于认为最低工资标准包含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按下限缴存的住房公积金除外),比如:(2021)苏10民终1718号、(2021)苏02民终5529号、(2018)苏0106民初10002号。
四、最低工资标准调整的历史记录
提请注意,各档次对应的实行地区会根据地区经济水平的变化而调整,如需了解具体实行地区在过往调整期间对应的最低工资标准,请根据列表中的文号查询对应期间的详细列表。
执行日期 | 月最低工资标准(单位:元) | 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单位:元) | 文号 | ||||
---|---|---|---|---|---|---|---|
第一档 | 第二档 | 第三档 | 第一档 | 第二档 | 第三档 | ||
2021/08/01 | 2280 | 2070 | 1840 | 22 | 22 | 18 | 苏人社发〔2021〕72号 |
2018/08/01 | 2020 | 1830 | 1620 | 18.5 | 16.5 | 14.5 | 苏人社发〔2018〕173号 |
2017/07/01 | 1890 | 1720 | 1520 | 17 | 15.5 | 13.5 | 苏人社发〔2017〕204号 |
地方政策法规
- 《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
-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苏人社发〔2021〕72号】
地方案例
(2021)苏10民终1718号
【裁判观点摘要】本院认为,苏人社发〔2018〕173号《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下列项目不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另行支付:(一)加班加点的工资;(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三)劳动者按下限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四)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根据上述规定,潍柴扬州公司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向邱伟发放的工资里面不应包括劳动者按下限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但应当扣除劳动者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一审判决认定最低工资标准不应包含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2021)苏02民终5529号
【裁判观点摘要】国家实行最低工资制度,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者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包含在最低工资标准之内。本案中,新世纪公司无证据证明因劳动者原因而存在劳动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则应当依法支付殷亚斌等12名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工资差额时,应扣除该期间劳动者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及已经收到的工资数额。
(2018)苏0106民初10002号
【裁判观点摘要】在原告未产生业绩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依据考核规则支付原告工资,且在原告所主张的时间段的应发工资数额(包含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不低于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被告的行为不违反相关劳动合同法律法规,原告要求补发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工资差额156913.49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