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与员工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否可以低于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 个月平均工资的30%?
实务概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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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审阅日期:2022.11.22

精简回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对于该问题,实践中存在争议。在上海、北京等地,用人单位与员工协商一致的,可以略低于上述30%的规定;在深圳、江苏、浙江等地,不得低于当地规定的比例。对于没有规定的地区,需结合当地今年类案判断。

地区

竞业限制补偿金
(未约定)
约定标准是否可以低于30%

法律法规

上海

员工此前正常工资的20-50%
(劳动仲裁和法院会适用司法解释的30%裁判)
可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
北京 劳动关系终止前最后一个年度劳动者工资的20%- 60%
(劳动仲裁和法院会适用司法解释的30%裁判)
可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第38条

深圳

员工离开企业前最后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二分之一 不可以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江苏

员工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 不可以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八条

浙江

最后一个年度该相关人员从权利人处所获得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二

不可以

《浙江省技术秘密保护办法》第十五条

宁波

员工离职前一年从该企业获得的年报酬总额的二分之一

不可以

《宁波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十七条

全国性政策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第38条
  •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八条
  • 《浙江省技术秘密保护办法》第十五条
  • 《宁波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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