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因合并、分立与劳动者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能否要求经济补偿?
实务概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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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简回答
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分立或合并后,分立或合并后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其实际情况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者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变更、解除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在此种情况下的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视为原劳动合同的变更,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能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要求经济补偿。
【备注:上述条款中援引的《民法通则》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七条规定:“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全国性政策法规
-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