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能否向用人单位另行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北京市)
北京市
精简回答
结合北京地区的近年案例,北京地区内对该问题有两类裁判观点:
1. 【北京一中院和北京二中院】职业病病人无权向用人单位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近年案例中,法院认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罹患职业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的,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起诉用人单位没有法律依据。比如:
同时,在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中,对于工伤保险基金报销范围外的医疗费,法院认为应由用人单位按无过错原则负担。比如:
2. 【北京三中院】职业病病人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后,仍然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近年案例中,法院认为,职业病病人在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之后,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但是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部分的医疗费、检查费、护理费。比如:(2022)京03民终3133号、(2018)京民申2654号。
地方政策法规
无
地方案例
【裁判观点摘要】一审法院认为,芮思敏所称身体受到的损害为耳聋,该病症系芮思敏因在东陶公司长期工作所形成的职业伤害。因芮思敏与东陶公司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因劳动关系产生的职业损害应由相关的劳动法律关系予以调整。而劳动关系依法应先经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裁决后再行诉讼。此前芮思敏未就上诉赔偿事宜提起过劳动争议仲裁,故该院在本案未经劳动争议仲裁的情况下不能径行审理。
【裁判观点摘要】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刘成主张其在天伦公司工作期间患职业病,要求天伦公司予以赔偿,属劳动争议案件。一审法院认定刘成按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起诉天伦公司,依据不足,裁定驳回了刘成的诉讼请求,此处理正确。
【裁判观点摘要】本院认为……关于工伤保险基金报销范围外的医疗费。首先,工伤保险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及时救治、补偿工伤职工,同时通过社会化负担方式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而非免除用人单位的全部损害赔偿责任。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据此可知,立法对劳动者享有在工伤保险外主张民事赔偿的权利持肯定态度。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宜理解为劳动者就工伤赔偿在程序上应先主张工伤保险责任,并未否定劳动者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还享有就其他损失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的实体权利。第三,法律对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保护力度应大于对雇佣关系中雇员的保护力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主对雇员从事雇佣活动所受人身损害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过错责任的规定限定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未完全替代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工伤保险基金报销范围外的医疗费,应由用人单位按无过错原则负担。
(2022)京03民终3133号
【裁判观点摘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刘兴红在已获工伤赔偿后,再行要求金玉鼎公司按照以《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鉴定的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及致残等级支付伤残赔偿金与工伤保险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护理费、鉴定费是否应予支持。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构成伤残等级的,可以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之外,还可以享受伤残津贴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可以认定,当事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主张赔偿所依据的标准有所区别。工伤赔偿项下的致残等级鉴定系以《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为标准,而一般人身损害赔偿中伤残等级鉴定系以《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为标准。本案中,刘兴红已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先后于2009年和2014年进行了两次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在第一次伤残评定后获得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自2014年2月起开始领取伤残津贴。现刘兴红再次要求以《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鉴定的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及致残等级计算伤残赔偿金,缺乏相应法律依据,且鉴定机构亦说明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鉴定的丧失劳动能力对应的百分比数值与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并无直接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刘兴红在本案中所提出的伤残赔偿金差额、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营养费。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为辅助治疗或促使身体尽快康复而食用必要的营养品而支出的费用。刘兴红要求金玉鼎公司支付营养费不符合相关法律关于支付营养费的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刘兴红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 》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劳动者就工伤赔偿在程序上应先主张工伤保险责任,并未否定劳动者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还享有就其他损失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的实体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59条的相关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由此可见,立法对劳动者享有在工伤保险外主张民事赔偿的权利持肯定态度。刘兴红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之后还有其他损失的,可以向金玉鼎公司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刘兴红所患职业病一直在持续恶化,必然给刘兴红的精神带来巨大伤害和沉重负担,其要求金玉鼎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参照工伤等级标准及刘兴红精神受损害的程度对赔偿数额酌情确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刘兴红主张的医疗费、检查费、护理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本案中刘兴红患有职业病,其虽已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但仍有权向用人单位依据有关民事法律提起赔偿。故一审法院对医疗费、检查费、护理费根据刘兴红提交的诊断证明等材料予以确定的数额并未失当,本院予以确认。
(2018)京民申2654号
【裁判观点摘要】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工伤保险条例》是有关权利保障的行政法规,在行政法规本身规定不明确的条件下,应尽可能朝着有利于劳动者利益的角度进行理解,且《工伤保险条例》强调的是“分散”用人单位承担的风险,并非“替代”风险。在适用工伤保险赔偿的场合,《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对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部分免除赔偿责任。
第二,从请求权的角度来看,民法和劳动法各自从人身损害和社会保险的角度对工伤事故加以规范,不可避免的使工伤事故具有民事侵权赔偿和社会保险赔偿双重性质。不同国家对此有不同的救济模式,包括取代救济模式、双重救济模式、补充救济模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依据第三款规定,符合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雇主责任,但该条款并未对雇员在工伤保险范围外的损失排除由雇主承担。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该条款也没有排除劳动者就工伤保险基金以外的费用向用人单位主张赔偿的权利。
第三,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五十八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五十三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适用工伤保险赔偿之外,存在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民事侵权赔偿的情形。
第四,对于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部分,由用人单位实际负担更符合法律规定的内在逻辑与规范精神。如前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规定了雇主无过错赔偿责任。而对于劳动者的保护,若以工伤保险基金完全排除用人单位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则会导致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部分只能由劳动者自行负担,既违反法律体系的内部逻辑,也会对受害人或者家属有所不公。由用人单位实际负担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部分,既分散了用人单位风险,减轻了用人单位负担,又避免受害人获得双份利益,保证受害人得到完全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