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返聘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什么法律关系?
实务概况
精简回答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但是,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尚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各地区对于此类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有不同的观点:
1. 部分地区(比如四川省、浙江省)认为尚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劳务关系;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18条:“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的通知》第十四条:“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其向聘用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否支持答: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仍接受单位聘用的,其与聘用单位之间构成劳务关系,劳动者因工伤亡或者患职业病而向聘用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不予支持。但劳动者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且聘用单位已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其工伤保险待遇应予支持。”
2. 部分地区(比如天津)认为尚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实际用工关系的,可能按照劳动关系处理;
《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第10条:“【雇用退休人员的关系认定】已经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退休金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实际用工关系的,按照劳务关系处理。
因用人单位原因致使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尚未领取退休金,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实际用工关系的,按照劳动关系处理。”
3. 少数地区(比如上海)认为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特殊劳动关系,参照适用工作时间、劳动保护、最低工资规定相关的劳动标准。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特殊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用人单位使用下列人员之一的形成特殊劳动关系:5.退休人员;”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特殊劳动关系,应当参照执行以下 劳动标准:1.工作时间规定;2.劳动保护规定;3.最低工资规定。”
全国性政策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的通知》
- 《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
-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特殊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