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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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条释义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经济补助,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一部分。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则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条件
1.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2.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地方特别政策提示: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在宁夏地区,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工伤职工自愿一次性结清工伤待遇并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也享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标准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支付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用户可点击以下省市查询当地规定:
华北 | 东北 | 华东 | 华中 | 华南 | 西南 | 西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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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 | 辽宁省 | 上海市 | 河南省 | 广东省 | 重庆市 | 陕西省 |
天津市 | 吉林省 | 江苏省 | 湖北省 | 海南省 | 四川省 | 甘肃省 |
河北省 | 黑龙江省 | 浙江省 | 湖南省 | 广西壮族自治区 | 贵州省 | 青海省 |
山西省 | 安徽省 | 云南省 | 宁夏回族自治区 | |||
内蒙古自治区 | 福建省 | 西藏自治区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 |||
江西省 | ||||||
山东省 |
释义来源
-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