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承包经营
词条释义
个人承包经营,是指发包单位与个人承包经营者约定,将发包单位的全部或部分经营管理权在一定期限内交给个人承包经营者,由该个人承包经营者对承包事项进行经营管理。
个人承包经营常见于建筑施工、矿石开采、运输等行业。
(一)个人承包经营中的法律关系
1. 发包单位与个人承包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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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情况下,发包单位与个人承包经营者之间签订承包经营协议,双方之间建立民事合同关系,发包单位向个人承包经营者上收取承包费用,个人承包经营者对承包事项自负盈亏。
- 在实践中,还有部分用人单位实行了内部承包,与劳动者同时签订劳动合同和承包经营协议。在此情况下,内部承包可能会被认为是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不改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
[《劳动部关于企业内部个人承包中保险待遇问题给四川省劳动厅的复函》(劳险字〔1992〕27号)中规定:“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承包合同,是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企业经营机制的转变,并未改变企业和职工的劳动关系,也未改变承包者的职工身份······”虽然前述文件已经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第三批宣布失效和废止文件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50号)废止;但其中劳动部认定企业内部承包情形下劳动关系的观点仍具有一定参考价值。]
2.个人承包经营者与其雇佣人员之间的法律关系
3. 发包单位与个人承包经营者雇佣人员之间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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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最高院法办(2011)442号】中规定:“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
- 此外,最高法院2014年4月11日发布的《对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进一步指出:“发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违反了《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不能为了达到制裁这种违法发包、分包或者转包行为的目的,就可以任意超越《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强行认定本来不存在的为动关系。”
(二)个人承包经营者雇佣人员人身伤害的责任分配
1. 如果个人承包经营者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则先由发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发包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个人承包经营者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五)项和第二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2. 如果个人承包经营者是个体工商户,则由个人承包经营者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三)个人承包经营的法律限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一百零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释义来源
- 《劳动部关于企业内部个人承包中保险待遇问题给四川省劳动厅的复函》【劳险字〔1992〕27号】(已废止)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第三批宣布失效和废止文件的通知》【人社部发〔2016〕50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 《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最高院法办(2011)442号】
- 《对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一百零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