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
词条释义
人身损害赔偿,是指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依法向赔偿义务人主张的对其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
上述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上述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一、赔偿项目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六条至第十八条,以上各赔偿项目的支付标准如下:
赔偿项目 | 支付条件 | 支付标准 |
---|---|---|
医疗费 |
造成人身损害 | 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
误工费 | 造成人身损害 | 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
护理费 | 造成人身损害 | 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
交通费 | 造成人身损害 | 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
住院伙食补助费 | 造成人身损害 | 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
营养费 | 造成人身损害 | 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
残疾赔偿金 | 造成残疾 | 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
残疾辅助器具费 | 造成残疾 | 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
丧葬费 | 造成死亡 | 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
死亡赔偿金 | 造成死亡 | 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
被扶养人生活费 | 造成残疾或死亡 |
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
二、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的竞合
1. 因用人单位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
原则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 》的规定处理。”即,因用人单位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不再重复取得人身损害赔偿。
但是,在以下特殊情况下,部分地区的司法实践认为劳动者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也可向用人单位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1) 职业病病人: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2) 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提出赔偿要求。”
2.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可以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还可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提请注意,在司法实践中,各地对于工伤保险待遇和人身损害赔偿两部分项目是否重复、是否兼得仍然存在不同观点。
释义来源
-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