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享用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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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审阅日期:2023.05.12 审阅者:律途百科编辑团队

词条释义

共享用工,是指企业之间进行用工余缺调剂合作的用工方式。具体是劳动力富余企业(以下简称“原企业”)与劳动者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原则,将劳动者安排到劳动力短缺企业(以下简称“缺工企业”)工作。

(一)共享用工中的法律关系
1. 原企业与劳动者
    • 共享用工不改变原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
    • 原企业与劳动者应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明确劳动者新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报酬、劳动条件以及劳动者在缺工企业工作期间应遵守缺工企业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等。
2. 原企业与缺工企业
    • 原企业与缺工企业之间应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防范开展共享用工中的矛盾风险。
    • 合作协议中可约定调剂劳动者的数量、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内容、休息、劳动保护条件、劳动报酬标准和支付时间与方式、食宿安排、可以退回劳动者的情形、劳动者发生工伤后的责任划分和补偿办法以及交通等费用结算等。
3. 缺工企业与劳动者
    • 劳动者在缺工企业工作期间,缺工企业未按照约定履行保护劳动者权益的义务的,劳动者可以回原企业,原企业不得拒绝。
    • 劳动者不适应缺工企业工作的,可以与原企业、缺工企业协商回原企业。
    • 劳动者严重违反缺工企业规章制度、不能胜任工作以及符合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可以退回劳动者情形的,缺工企业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原企业。
(二)共享用工期限
  1. 共享用工期限不应超过劳动者与原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剩余期限。共享用工合作期满,劳动者应回原企业,原企业应及时予以接收安排。
  2. 缺工企业需要、劳动者愿意继续在缺工企业工作且经原企业同意的,应当与原企业依法变更劳动合同,原企业与缺工企业续订合作协议。
  3. 原企业不同意续订合作协议的,劳动者应回原企业或者依法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回原企业或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原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缺工企业招用尚未与原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原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共享用工下的工伤责任
  1. 劳动者在缺工企业工作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由原企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企业与缺工企业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2. 原企业和缺工企业可以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劳动者发生工伤后的责任划分和补偿办法。
(四)共享用工的合规要求
  1. 原企业不得以盈利为目的借出员工,不得克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以任何名目从中收取费用。
  2. 原企业不得以共享用工的名义违法开展劳务派遣和规避劳务派遣有关规定,不得将在本单位工作的被派遣劳动者以共享用工名义安排到其他单位工作。

释义来源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共享用工指导和服务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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