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能力鉴定
词条释义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一、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情形
1.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2. 请长病假的职工在医疗期满后,能从事原工作的,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退休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二、劳动能力鉴定等级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三、劳动能力鉴定标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1.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适用《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号:GB/T 16180-2014)。
2.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适用《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文号:劳社部发〔2002〕8号)。
四、劳动能力鉴定程序
1.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2. 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3. 申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4. 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释义来源
-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
- 《工伤保险条例》第四章、第五章
- 《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号:GB/T 16180-2014)
-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文号:劳社部发〔2002〕8号)